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49號
ULDM,114,金簡,149,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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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4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7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本院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3
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
、方式給付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丙○○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遭
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使用人頭帳戶
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欺犯罪所
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無證據證明有幫助加重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13
年5月24日前某日,將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甲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及
提款卡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無證
據證明為未成年人)使用。嗣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
至甲、乙帳戶(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或有以
加重詐欺為手段),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丙○○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人
,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金訴卷第
68至70頁),並有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
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另定(113年11月30日)之外,自
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
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
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
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
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
限制之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被告需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並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方得減刑。本件被告
所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但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偵卷第181頁),故無修正前、後
自白減刑規定(必減)之適用,另不論修正前、後均有幫助
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
1月以上7年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
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認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
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
同時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㈢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新法,
容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
告修正前之罪名及法條,被告對補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
示認罪(金訴卷第69頁),應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
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
詳人士使用,使甲、乙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
,不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實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
案共有3位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共26萬9
,264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與3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等情,
有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3份為據,堪認被告尚有彌補其犯行
所生損害之行為。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檢
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金訴卷第72頁),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金訴卷第7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涉犯他案 遭起訴部分均尚未經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 錄表1份存卷可考,審酌被告一時失慮犯下本案,但嗣後與3 位告訴人均達成調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 院卷第72、75至80頁),足認被告盡力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已見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當有所警 惕,本院綜合各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被告緩刑3年。又上 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本案教訓,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保障3位告訴人之權益,督促被告確 實依照附件調解筆錄之條件賠償3位告訴人,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照附件調解筆錄所示時間、 方式向3位告訴人支付賠償金,以觀緩刑後效。倘若被告未 履行本院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 告之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 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 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 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 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 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 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
 ㈡查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各自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 洗錢罪之洗錢財物,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甲、乙 帳戶內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 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另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金訴卷第69頁),卷內 缺乏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不法利得,自毋 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入銀行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詐欺方式 卷證出處 1 乙○○ 113年5月23日14時25分許 ⒈被告丙○○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3年5月24日21時1分,4萬9,896元。 ⑵113年5月24日21時4分,4萬9,368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新光銀行客服,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因金流有異需須先匯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⒈告訴人乙○○113年5月24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89至88頁) ⒉告訴人乙○○提供匯款紀錄、臉書訊息對話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91至93頁) ⒊告訴人乙○○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83至82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45至48頁) 2 丁○○ 113年5月24日15時許 ⒈被告之甲帳戶 ⒉匯款金額:  113年5月24日22時4分,2萬123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7-11客服,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商品,因其賣場沒有升級須先匯款等語,致丁○○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內。 ⒈告訴人丁○○113年5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05至108頁) ⒉告訴人丁○○提供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21至125頁) ⒊告訴人丁○○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13至114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45至48頁) 3 甲○○ 113年5月24日1時12分許 ⒈被告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 ⒉匯款金額: ⑴113年5月24日21時14分許,4萬9,959元。 ⑵113年5月24日21時16分許,4萬9,969元。 ⑶113年5月24日21時19分許,4萬9,949元。   不詳人士於左列時間,偽稱臉書買家、7-11客服,佯稱欲使用7-11賣貨便購買物品,因其帳號未開通認證須先匯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乙帳戶內。 ⒈告訴人甲○○113年5月25日之警詢筆錄(偵卷第134至136頁) ⒉告訴人甲○○提供匯款紀錄、LINE對話紀錄畫面截圖照片1份(偵卷第157至165頁) ⒊告訴人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偵卷第139至140頁) ⒋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1份(偵卷第49至66頁)
附件: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4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90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 第46號調解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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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