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135號
ULDM,114,金簡,13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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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5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6
07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4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000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A04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
,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洗錢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
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行為,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可能
作為洗錢使用,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使用之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4日21時8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東尊門市,交付
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寄送給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亦無證據證明A04知悉有3人以上)
成員暱稱「高惠貞」(下稱「高惠貞」)之人。嗣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
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嗣本案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上開附表所示之人
匯入之款項均遭圈存,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轉匯
尚未生掩飾或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
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金
訴卷第43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A01A02A03於警
詢中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46至47
頁、第63至67頁),並有網路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見
偵卷第42至43頁、第53至59頁、第68至76頁)、本案帳戶開
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15至17頁)、被告與「林苡柔
」、「高惠貞」之網路對話紀錄(見偵卷第89至103頁、第1
31至159頁)、告訴人報案紀錄(含各警察局陳報單、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
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頁《同偵卷第81頁》、第
21頁《同偵卷第60頁》、第23頁《同偵卷第40頁》、第33至39頁
、第41頁、第45頁、第48至52頁、第61至62頁、第77至80頁
)、統一超商賣貨便寄件單據、身分證照片影本(見偵卷第
161至1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8日儲字第1
140056807號函(見金訴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稽,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茲就本案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
,分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查被告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如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整體適
用,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規定,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又依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得減),依法遞減輕其刑(詳後述
),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本案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詐欺取財罪,故不得超過最重本刑5年),可認整體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後,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1
月至5年」。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
  如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整體適用,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故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
減輕其刑(得減),又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
得減),依法遞減輕其刑,有期徒刑之處斷刑範圍為「未滿
2月至5年」。
 ⒊比較結果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之最高
度刑均相同,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之最低度刑較修正後低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乃
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幫助洗錢之實行,惟尚未既遂,所
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且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本案量刑不得逾刑法
第339條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之刑。
 ⒉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部分,審酌被告參與詐欺取財行
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
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其
他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本案詐欺集團使用,讓本案詐欺集團
得以利用本案帳戶獲取犯罪所得,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參以被告本案犯行之動機、手段、本
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標的之金額、提供帳戶數量、被
害人數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被告
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止於未遂等節。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發還附表
所示之人。再考量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見金訴卷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雖非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但仍得依刑法第4 1條第3項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 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 ,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㈥緩刑部分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 章,事後已坦認犯行,並已配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本 案帳戶內之款項均發還給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日儲字第11141003982號函在卷可參 (見金簡字第15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次犯罪之虞,是本院認以暫不執 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 刑如主文所示期間,以啟自新。
 ⒉又為使被告確切知悉其所為仍屬對法律秩序之破壞,記取本 次教訓,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之必要,本院 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個人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情,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元。又倘被告未遵期履行前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得向法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 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均已扣除匯費後發還給 附表所示之人等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15 日儲字第11141003982號函在卷可參(見金簡字第15頁), 可認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已合法發還附表所示之人,故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有犯罪利得,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也無 法認定被告確因本案獲有不法利得,本院尚無從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A01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5日19時許起,佯為臉書暱稱「Tixa Sary」之買家、LINE暱稱「悅伶」等身分對A01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等語,致A01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27日 15時24分 49,988元 2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6日13時許起,佯為臉書暱稱「Nguyen Vy」之買家、LINE暱稱「林曉珺」、客服等身分對A02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等語,致A02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27日 15時30分 20,123元 3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2月27日15時許起,佯為臉書暱稱「Thuy Hoang」之買家、LINE暱稱「悅玲」等身分對A02誆稱:有意在指定平台購買其販售之商品,惟須先完成賣家帳戶認證語,致A03陷於錯誤,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2月27日 15時31分 49,98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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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