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艾沛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0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艾沛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合作協議及存款收據各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艾沛妤(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與真實身分不詳、LINE暱稱「張麗雅」、「利億營業員」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群組向楊書惠佯稱可以透過投資網站「
利億」投資股票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艾沛妤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方式犯之),楊書惠因而陷於錯
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民國113年7月10日9時16分
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圓真門市交付款項,艾
沛妤擔任取款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前開約定
時間前,先至便利商店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製作之利億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億公司)之工作證(印有「蘇雅
婷」名字)、未填載完成之「花開富貴合作協議」(印有利
億公司、代表人黃德才之印文)、存款收據(印有蘇雅婷之
印文),列印完成後,依指示填載存款收據,以偽造利億公
司收據、工作證,偽造完成後,於約定收款之時間抵達上址
,當場提示偽造之利億公司工作證、交付利億公司存款收據
,且將利億公司合作協議交予楊書惠填寫,表彰是由利億公
司收取楊書惠繳納之款項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楊書惠、
利億公司、黃德才及蘇雅婷,楊書惠因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
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予艾沛妤,艾沛妤收款後,依
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將前揭款項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不詳
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
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楊書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艾沛妤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楊書惠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27至29、31至35頁)
㈡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取畫面(含手機內相片)(偵卷第45至4
9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1至42頁)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37、3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埒內派出所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偵
卷第43頁)
㈥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偵卷
第9至14、15至19、95至97頁,本院卷第36、45頁)
三、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第47條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7條規定,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本案詐欺犯行,且無證據足認被告獲得任何犯罪所得,
而無繳交犯罪所得始得減刑之必要,則被告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3條規定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本案被告所犯洗錢
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加重詐欺罪,依舊法規定,得宣告之最
重本刑不得超過7年,依新法規定,得宣告之最重本刑不得
超過5年。
②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可知修正前後均規定被告需偵查及審判自白始
可依法減刑,本件被告符合偵審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減刑條
件,適用舊法之最高刑度仍為6年11月,適用新法最高刑度
較為有利。
③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其處斷刑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以下。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即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認為被告所為該當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
取財罪嫌,惟起訴書的犯罪事實欄未記載被告基於三人以上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也無證據
證明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手法係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
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爰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
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
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
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
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
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
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
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
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
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
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
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其洗錢罪部分,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
判上一罪關係者,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
用前開規定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隱匿犯罪所得
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困難,危害社會秩序
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害人遭詐欺之財產價值金額甚
高之犯罪情節,又被告於本案前有刑事犯罪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素行亦一併審酌。復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符合輕罪減刑條件,態度尚可。兼衡檢察官、被害
人、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之量刑 意見,依前說明,本院認為尚屬過重,本院不採。四、沒收: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有所明定,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
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 依上開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 適用。被告所洗錢之財物(即詐得款項),業已轉交本案詐 欺集團,且無證據證明其對該財物有實質控制權,如沒收、 追徵事實欄一所示洗錢財物,恐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 、追徵之。
㈡本案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取任何不法利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合作協議及存款收據各1張, 均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考量該偽造之工作證、合作協議、 存款收據,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 與實益,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 徵。偽造之合作協議、存款收據其上有偽造之印文,但已宣 告沒收,即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易翔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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