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9號
ULDM,114,訴,569,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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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
114年度訴字第5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少偉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怡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852號),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43
號)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理(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
署114年偵字第3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114年度金訴字第145號)及本院
裁定(114年度訴字第569號)由受命法官獨任合併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七「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辛○○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並 依照他人指示協助提領或轉帳,極可能成為實行收受、轉匯 、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人,且將產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效果,然其為能美化帳戶金流、順利辦理貸款之 故,竟與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貸款專 員」、「林○○」、「業務志傑」等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 人,下合稱「李○○」等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 所有,基於縱使與「李○○」等3人共同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辛○○於民國113年4月9 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向台中商業銀行申辦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向中華郵政 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局帳戶)、向台新商 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與前揭2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帳號均提供予「李○○貸款專 員」使用。嗣「李○○」等3人暨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取得本案3帳戶帳號 資料後,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 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轉帳/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轉帳或匯款如附表一「轉帳/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轉帳/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 ,辛○○隨即依「林○○」之指示,持其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或 存摺、印章等物,於附表一「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一「提領方式」欄所示之地點,提領或轉帳附表 一「提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俟辛○○提領完一定之 金額後,即再依指示將提領之款項,在「林○○」指定之地點 ,交由「業務志傑」收取,使「業務志傑」得收取贓款,其 等即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而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庚○○、乙○○、鄭○○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己○○戊○○、甲○○訴由彰 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合併審判。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一人犯數罪,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 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案件已繫 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 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6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辛○○所涉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4至6之犯行 ,與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附表一編號1至3、7各 罪,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同意,而由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 移送本院合併審理(本院分案為114年度訴字第569號),本 院得依法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 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金訴字卷第203頁),經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及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坦 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99至211、299至311、315至326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39 號卷第129至141頁)及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 卷可參,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依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



認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科之刑即不得重於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最重本刑即「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則 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 ,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 上,是若以法定最重本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顯然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年,且依前述舊 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不得重於有期徒刑7年,就新舊法於未 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舊法下所科之刑之上限為7年 有期徒刑,是適用舊法之結果,依據刑法第35條之規定,較 為不利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又因本案應適用新法較為有利被告,故依前 開判決意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 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是本案被告就減刑規定之適用,亦應採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論斷,併予敘明。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至原起訴意旨認 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3、7所示各次犯行,均係構成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三人詐欺取財罪,然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未與「林○○」見過面但有通過電話,與向我收取款項 之「業務志傑」係不同聲音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4頁 ),並佐以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見偵339 號卷第129至141頁)可知,被告確與「林○○」曾以語音通話 ,並係由「林○○」指示其將提領之款交付予「業務志傑」, 由「業務志傑」將款項繳回予「林○○」等情,可與被告之供 述內容相互印證,是本案中與被告共同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 人數已達3人,故被告本案所為應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 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 正補充法條(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3頁),本院亦當庭諭知 被告可能涉犯上開罪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03、301頁), 給予被告、辯護人答辯之機會,其防禦權應已獲保障,復基 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即應依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 究,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至公訴意旨固認被告 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犯行,尚有構成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提供三個以上帳戶



罪嫌,惟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關於行政處 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592號判決意旨可參。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依上述修 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 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亦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考。是本件被告既經論處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即不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公訴意旨認另有構成上開罪名,容有 誤會。
三、查被告於本案雖未親自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施 用詐術,且未必確知「李○○」等3人及其等所屬其他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實施詐騙之手法及分工細節,然被告係於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害 人後,再由被告負責提供本案3帳戶,並依照「林○○」指示 提領、轉匯款項,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業務志傑」收取 ,是被告與「李○○」等3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彼此相互利用其他成員之部分行為以遂行本案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被告侵害附表ㄧ所示不同告訴人、被害人間財產法益,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本案犯 行之主觀犯意,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一併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非無謀生 能力,然其為圖得順利辦理貸款之利益,無視近年詐欺案件 頻傳,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而損失慘重之情形,被告竟仍提 供本案3帳戶供「李○○」等3人使用,並依照「林○○」指示提 領款項再轉交予收水者之「業務志傑」,造成本案金流斷點 ,而使國家查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不易,告訴人、被害人所 受損害亦難回復,所為不應寬貸。惟念及本案被告於犯後終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其並與本案告訴人乙



○○、戊○○達成調解,並履行調解內容等情,有本院114年度 司刑移調字第663、704號調解筆錄各1份可佐(見本院金訴 字卷第263、269頁),堪認被告有展現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具體行為,填補其所造成之損害。並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經濟情況(見本院金訴字 卷第323至325頁),及被告並有提出其目前具有穩定工作之 在職證明書1紙(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暨 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量刑時表示之意見,各量處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本院並參酌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且被告本件所犯各罪皆為同一罪名,均係侵 害財產法益,且行為時間接近,衡量其所犯罪名之異同及重 刑加重之邊際效益,累加過重之執行刑,無益被告之教化及 復歸社會,為期有效之警示及更生,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 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 示警惕,期勿再犯。
八、不予緩刑之說明
  雖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向本院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辯護 人並為被告表示:被告就本類案件為初犯、家庭正常且現有 正當職業,其於審判中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出席調解之告訴 人達成調解,就未能成立調(和)解之被害人、告訴人部分 ,則係因該些告訴人、被害人不願出席調解,而被告亦不得 其門而入,且該些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被害人,日後亦可 透過民事求償程序,屆時被告亦將對渠等負起應負之責任等 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25至326、327至328頁)。雖被告於 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字卷第339頁),其犯 後確亦展現積極與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然本院考量 被告本件所犯被害人人數非少,影響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程 度並非輕微,又非全數告訴人、被害人均與被告達成調解或 和解,而就未達成調解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被害金額亦非輕微 ,是於被告犯罪而受損之法和平性未能回復或為適當修復之 情況下,本院考量被告所為更係導致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取 得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款項之原因,其所為於本案犯罪中 實非輕微,且因本件所定之執行刑已逾2年,亦未合宣告緩 刑要件,是本院認無從為緩刑之宣告,一併敘明。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依被告自述其未因本案獲有報酬,而卷內 亦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確有領取報酬,是本院自無從就被告 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




二、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 明文。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 定。本案被告所提領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3帳 戶之款項,係本案詐欺集團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 ,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收受後持有該詐欺犯罪 所得,隨即已將該財物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身並未 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顯有過苛之虞,因認此部分洗錢財物之沒收,應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查:未扣案之本案3帳戶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等物品,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皆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然衡以該等物品可隨時 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 ,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 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黃○○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提領方式 證據出處 1 庚○○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與庚○○聯繫,佯稱中獎需確認帳戶金流正常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1日16時12分許 13,989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4月11日16時26分許 14,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ATM提領 ⒈告訴人庚○○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55至56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57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INSTAGRAM帳號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61至75頁) ⒋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39頁) ⒌ATM交易明細表1份(偵339號卷第127頁) 2 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假冒被害人丁○○之親友,佯稱需要代墊款項云云,致被害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1日11時53分許 480,000元 台中銀行帳戶 ① 113年4月11日13時35分許 380,000元 ② 113年4月11日13時40分許 20,000元 ③ 113年4月11日13時42分許 20,000元 ④ 113年4月11日13時43分許 20,000元 ⑤ 113年4月11日13時44分許 20,000元 ⑥ 113年4月11日13時46分許 20,000元 ① 臨櫃提領  ②至⑥ ATM提領 ⒈被害人丁○○113年4月1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89至90頁) ⒉被害人丁○○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警卷第91頁) ⒊被害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通話紀錄截圖各1份(警卷第93至94頁) ⒋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39頁) ⒌ATM交易明細表1份(偵339號卷第127至128頁) 3 乙○○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乙○○聯繫,佯稱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需要帳戶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1日16時22分許 29,985元 台中銀行帳戶 ① 113年4月11日16時27分許 20,000元 ② 113年4月11日16時28分許 10,000元 【含其他不明款項】 ATM提領 ⒈告訴人乙○○113年4月14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06至108頁) ⒉告訴人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112頁) ⒊告訴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09至111頁) ⒋台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7至39頁) ⒌ATM交易明細表1份(偵339號卷第126頁) 4 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甲○○聯繫,以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冒蝦皮客服之連結予甲○○,復假冒蝦皮客服人員,佯稱需提供帳戶做測試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1日17時23分許 19,985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17時26分許 50,000元 【含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ATM提領(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ATM) ⒈告訴人甲○○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偵339號卷第69至75頁) ⒉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39號卷第85頁) ⒊告訴人甲○○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9號卷第87至88頁) 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39號卷第10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339號卷第95頁) 5 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0日,假冒告訴人己○○之親友,佯稱需要幫忙匯款云云,致告訴人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1日15時22分許 450,000元 郵局帳戶 ① 113年4月11日15時48分許 360,000元 ② 113年4月11日15時54分許 60,000元 ③ 113年4月11日15時55分許 30,000元 ① 臨櫃提領(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 ②至③ ATM提領(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ATM) ⒈告訴人己○○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偵339號卷第19至20頁) ⒉告訴人己○○提出之匯款單據、存摺影本1份(偵339號卷第27至28頁) ⒊告訴人己○○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9號卷第29頁) 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39號卷第10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2張(偵339號卷第95頁) ⒍ATM交易明細表1份(偵339號卷第125頁) 6 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先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戊○○聯繫,以無法下單為由,傳送假冒全家客服之連結予戊○○,復假冒全家客服人員、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佯稱需認證賣場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1日17時17分許 30,000元 郵局帳戶 113年4月11日17時26分許 50,000元 【含附表編號4之告訴人受騙款項及其他不明款項】 ATM提領(彰化縣○○市○○路000號之員林中正路郵局ATM) ⒈告訴人戊○○113年8月20日警詢筆錄(偵339號卷第33至35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39號卷第64頁) ⒊告訴人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39號卷第56至63頁) 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1份(偵339號卷第101頁) ⒌被告提領款項監視器畫面照片1張(偵339號卷第95頁) 7 鄭○○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9日,假冒鄭○○之親友,撥打電話與鄭○○聯繫,佯稱需要資金周轉云云,致鄭○○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1日10時22分許 300,000元 台新帳戶 ① 113年4月11日10時55分許 260,000元 ② 113年4月11日11時0分許 39,500元 ③ 113年4月11日13時38分許 100元 ④ 113年4月11日14時7分許 100元 ⑤ 113年4月11日17時1分許 190元 ① 臨櫃提領 ②至⑤ CD轉出 ⒈告訴人鄭○○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6至198頁) ⒉告訴人鄭○○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警卷第200頁) ⒊告訴人鄭○○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202至205頁) 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23至30頁) ⒌台新銀行取款憑條影本1紙(偵339號卷第124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告訴人庚○○被害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被害人丁○○被害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告訴人乙○○被害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甲○○被害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告訴人己○○被害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告訴人戊○○被害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告訴人鄭○○被害部分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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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