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562號
ULDM,114,訴,562,20251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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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慶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00
號)及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453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慶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500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
慶文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被告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指洗錢犯行)減
輕其刑部分,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論處,然就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本院將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就被告行為數部分,經檢察官當庭確認為一行為,且本案
為對同一被害人的多次面交取款犯行,可認為屬接續一行
為無疑。    
四、法官考量刑度的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
年人,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
益,參與詐欺犯罪,擔任向被害人拿取款項之車手之角色
,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決心,造成被害人之財
產損失,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
向,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
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程度(無法
獲得賠償)、被告參與犯罪之分工方式、自陳智識程度與
家庭生活狀況,佐以被告願意面對錯誤等一切情狀,以及
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認為檢察官具體求刑1年6月略有
過重,況且被告尚有其他類似案件陸續偵辦或判決,未來
必定面臨不短之刑期,是就本次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處以自由刑已足評價被告之犯行,不再併科罰金 。
五、關於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經其自承為新臺幣(下同)12500元 ,並未扣案,依刑法第 38-1 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六、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1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2 條、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提起公訴,檢察官馬阡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秀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4條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00號  被   告 劉慶文




        林浩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劉慶文、林浩偉於民國114年3月間起,以每次可獲得收款金 額0.5%之報酬,加入「陳羽泓」、「黃柏誠」(即Telegram 暱稱「益生菌」),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 暱稱「晴晴助理」、「小潔主編」、「新幣COIN最安心的選 擇」、「古【唯一帳號】」、「貼心幣」等三人以上,組成 之詐欺集團(劉慶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541號提起公訴),劉慶 文、林浩偉並擔任俗稱「車手(即面交收取款項)」角色。而 劉慶文、林浩偉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臉書社群軟體,刊登應徵代工廣告,曾彷竹 於114年3月1日,瀏覽該廣告後加入LINE暱稱「晴晴助理」 及「小潔主編」好友,「晴晴助理」及「小潔主編」即向曾 彷竹佯稱:曾女可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曾彷竹陷於錯誤, 同意投資,並與「新幣COIN最安心選擇」或「貼心幣」約 定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予劉慶文及林浩偉,劉慶 文及林浩偉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現金放置之指定 地點由收水車手取款或交付黃柏誠(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 警方調查中),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嗣經 曾彷竹發覺受騙,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曾彷竹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劉慶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劉慶文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被告林浩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 被告林浩偉坦承本件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彷竹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彷竹,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款項予被告劉慶文、林浩偉之事實。 3 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曾彷竹,遭人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開時地交付款項之事實。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虛擬貨幣錢包交易紀錄 4 監視器畫面影像。 被告劉慶文、林浩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曾彷竹收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慶文、林浩偉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4 條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等2人與「陳羽泓」、「黃柏誠」( 即Telegram暱稱「益生菌」)之人,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 晴晴助理」、「小潔主編」、「新幣COIN最安心選擇」、 「古【唯一帳號】」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2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另被告劉慶文附表編號1至3號所示3次詐欺犯 行,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劉慶文犯罪所得共1萬2 ,500元(詳被告劉慶文偵查中之供述),請依刑法第 38-1 條 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林浩偉犯罪 所得部分,因卷內相關事證足證被告林浩偉有取得本件報酬 ,則被告林浩偉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請審 酌被告等2人之犯後態度及本件詐騙之金額等因素,分別量 處至少有期徒刑1年6月及1年,以儆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察官 柯 木 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 璿 至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時間 付 款 地 點 付款金額 取款人 轉 交 款  項 方 式 1 曾彷竹 (告訴) 114年3月10日17時57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7-11廣濟門市」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劉慶文 劉慶文於同日將現金放置在雲林高鐵站或臺北高鐵店廁所內,再由不詳之收水手車手前來取款。 2 同上 114年3月11日19時43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7-11東和門市」 50萬元 同上 劉慶文於同日將現金放置在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廁所,再由不詳之收水車手前來取款。 3 同上 114年3月14日14時11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0號「7-11廣濟門市」 100萬元 同上 劉慶文於同日將現金放置在雲林高鐵站或臺北高鐵店廁所內,再由不詳之收水手車手前來取款。 4 同上 114年3月17日22時39分許 雲林縣○○鄉○○村○○路000號「7-11東和門市」 66萬元 林浩偉 林浩偉於同日前往黃柏誠住處,將現金交付黃柏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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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