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緣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20
1、5841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蔣緣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上偽造之印文沒收。
犯罪事實
蔣緣緣於民國113年1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加入由真實身分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陶陶」等人所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受「陶陶」之指揮擔
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並
約定蔣緣緣每次收款可收取若干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郭雅芸」,先於113年11月18
日與葉欣霈成為LINE好友,並將葉欣霈加入LINE投資群組,之後
LINE暱稱「趙詩涵」之人聯繫葉欣霈,向葉欣霈佯稱介紹投資股
票云云,要求葉欣霈下載投資APP,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假
冒「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員向葉欣霈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投資款項約定面交云云,致葉欣霈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
月4日12時許,依指示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與
劉雅琴(劉雅琴已歿,由本院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無證據證明
蔣緣緣就此部分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蔣緣緣自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向葉欣霈施以上述詐術,致葉欣霈陷於錯誤,與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2月9日,面交140,000元之現金
,蔣緣緣則依指示及Telegram群組內傳送之二維條碼(QR-CODE
),先至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工作證、收據,並
在收據填寫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欄位簽上自己之署名及蓋章,
而偽造上開工作證、收據後,於114年2月9日12時許,至雲林縣○
○鎮○○○路000巷00號,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向葉欣霈行使,用以
表示「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收受葉欣霈所交付之投資款
項之意,以供取信葉欣霈,並向其收取現金140,000元,而以此
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善時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仁政」及葉欣霈。蔣緣緣取得上開詐欺
贓款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往不詳地點,將之交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蔣緣緣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與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蔣緣緣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5201
卷第9至21頁、第83至85頁;本院卷第101至107頁、第111至
115頁)
㈡操作合約書翻拍照片(偵5201卷第49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葉欣霈於警詢之指訴(偵5201卷第29至34頁)
㈣「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偵5841卷第3
9頁;偵5201卷第47頁)
㈤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偵5201卷第51至59頁)
㈥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584
1卷第31至3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就本案尚涉犯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業
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偵5201卷第84頁;
本院卷第105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確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且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補充諭知
此部分罪名(本院卷第105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惟
各罪行為有部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陶陶」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關於刑之減輕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雖於偵審中坦承犯行,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併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現今臺灣社會詐欺
犯罪橫行,對詐欺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危害,
且其有謀生能力,當應透過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卻為獲取不
法報酬,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導致告訴人之財
產權受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
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
造成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
與本案犯罪集團所擔任角色、地位、分工及告訴人遭詐欺之
金額等犯罪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
本院卷第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斟酌 上情後,認為檢察官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為適當,併予說明。
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 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 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 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 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 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 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就被告所犯 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 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併予敘明。四、沒收
㈠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被告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該文件除其 上之印文應沒收如前外,就該文件本身,既未扣案,為免執 行困難,不併予宣告沒收。另上開文件既以電子檔案數位列 印方式所偽造,自無從逕就非必然存在之偽造之「善時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統一編號印章、「林仁政」印章宣告 沒收之,一併敘明。又被告向告訴人出示如附表編號1所示 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留存,考量其製 作容易,經濟價值不高,體積甚小,易於藏匿,若逕行宣告 沒收,恐對日後執行造成困擾,也不敷為此支出之司法成本 ,縱使沒收,對於防止將來犯罪之效益亦甚有限,本院因認 其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㈡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共獲有45 ,000元等語(偵5201卷第84頁),故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 車手有獲取45,000元之報酬,然此部分犯罪所得業經另案(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號)宣告沒收(被告 尚未自動繳回),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3至 80頁),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㈢洗錢標的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法條固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因本案告訴人遭詐 欺之款項已由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取走,是如對 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並非上游成員之被告宣告沒收 該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 段規定,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 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件 數量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職位:不詳、姓名:不詳) 1張 未扣案,不沒收 2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 1份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善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章」 「林仁政」 未扣案,沒收偽造之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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