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414號
ULDM,114,訴,414,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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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沛


林季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沛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季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壹張及偽造之存入憑條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季平飛機暱稱「遠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9月23日某時許,參與劉沛特(飛機暱稱「四面佛
」,劉沛特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
在本案起訴範圍)、真實身分不詳暱稱「風雨兼程」、「謝
爾比」、「速」等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從事詐欺取財工作之犯罪
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劉沛特擔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
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車手,林季平擔任負責向車手收
取贓款之「收水」工作。其後劉沛特、林季平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李秀珠佯稱:投資股票可賺取鉅額獲利等語,以上開方式
李秀珠施用詐術,致李秀珠陷於錯誤,因而與「陳佩蓉
約定於雲林縣○○鄉○○路00號之口湖鄉農會面交。嗣於113年9
月25日6時許,劉沛特即依「謝爾比」之指示先行前往雲林
縣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新加坡商
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上有偽造「康和投資顧
問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宋鼎文」印文1枚);林季平
於同日8時許,依「速」之指示先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至口湖鄉農會附近待命監視
。後於同日8時25分許,劉沛特前往與李秀珠碰面,並向李
秀珠出示上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係代表新加坡商瑞銀
證券公司之營業員,並向李秀珠出示偽造之存入憑條而行使
之,致李秀珠陷於錯誤而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現金與
劉沛特,足以生損害於李秀珠新加坡商瑞銀證券公司、宋
鼎文、康和投資顧問公司及文書之公共信用性。劉沛特向李
秀珠收取上開款項後,即前往口湖鄉農會附近之某處巷弄,
將收到之詐騙款項於本案汽車上轉交給林季平,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劉沛
林季平前往本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下一個地點時,該另案
被害人(另案偵查)處已有警在場,警遂自林季平處扣得其
所持有之詐得款項20萬元現金(已發還李秀珠)。
二、案經李秀珠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沛特、林季平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
案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李秀珠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13至15頁)
 ㈡路口暨口湖鄉農會前監視器畫面截圖(他卷第17至19頁)
 ㈢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57頁)
 ㈣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陳佩蓉」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及工作證(偵卷第149至190、191頁)
 ㈤存入憑條畫面截圖(偵卷第191至197頁)
 ㈥存入憑條影本(偵卷第139頁)
 ㈦李秀珠提供郵局、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偵卷第131至13
2、133至134頁)
 ㈧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1至142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偵辦「SIA AI KIEW」等4人涉嫌詐欺
及洗錢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7頁)
 ㈩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口湖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3、145頁)
 發還贓證物款撥匯本人帳戶同意書(偵卷第261頁)
 被告劉沛特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他卷第21至26、27至30、75至77頁,本院卷第137、146頁

 被告林季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
(他卷第91至96、97至100、103至105頁,本院卷第137、14
6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沛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核被告林季平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劉沛特、林季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劉沛特就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林季平就其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罪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劉沛特於偵查、審判中
自白,無證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季平於偵查、本院審理均
自白,無證據證明因前述犯行而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符合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另被告林季平讓警方
查扣其向劉沛特收取之20萬元詐欺贓款,並配合警方偵辦,
已使警方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亦符合同條例第47條後段
之規定,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前段、後段係
結合為一獨立減免其刑規定,倘兼具前段減輕其刑及後段減
免其刑之情形,僅能適用後段之規定減免其刑,不得再依前
段規定遞予減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6號判決意
旨參照)。故被告林季平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林季平所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相當危害,不宜免除其刑,僅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
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
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
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
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
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
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
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
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
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
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
 ①被告劉沛特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其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減刑規定。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
係者,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②被告林季平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全部犯行,無證據證明有犯
罪所得,並因其供述而使警察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同時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減免其刑之規定。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等與詐欺犯罪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符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其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規
定。
 ③然被告2人所犯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依照上開說明,所涉相關減輕規定,自無從再適用前開規定
減刑,但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在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併予指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實行詐欺他人財物之行為,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秩
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參以被告詐取被害人財物價值,各
被告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應為本案量刑因子。另各被告之
減刑事由如上述,被告林季平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後段量刑事由,因此量刑較輕,再者,各被告輕罪的減刑
事由亦如上述,亦據為量刑考慮。復審酌各被告之刑事犯罪
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等素行一併審酌。並
念及被告2人犯後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略見悔意,暨
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起訴書之量刑意見,依前說明 ,本院認為尚屬過重,本院不採。
四、沒收:
 ㈠本件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取得犯罪所得,因此,不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另案扣案之20萬元現金,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亦不 得宣告沒收。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業已明 定,未扣案之偽造之工作證1張及偽造之存入憑條1張,均係 供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用,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予以宣告沒收,考量該偽造之工作證、存入憑條, 實際上並無任何財產價值,無追徵其價值之必要與實益,且 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追徵。偽造之 存入憑條其上有偽造之印文,但已宣告沒收,即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印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曹瑞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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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