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83號
ULDM,114,訴,383,202510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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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呈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54
0、8541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三「論罪
科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6於民國112年12月底,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分別使用
暱稱「羅剎海的牡羊人」、「明天依然更美好」等數名不詳
人士(無證據證明有未滿十八歲者【下述不詳人士均同】)
聯繫後,開始從事依指示收取、轉交經「車手」(即持金融
卡領出詐欺所得款項者)領出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涉嫌
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涵蓋於前繫屬另案之起訴範圍而不在
本案起訴範圍內),並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A06A05(所涉本案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羅剎海的牡
羊人」、「明天依然更美好」及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個別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分別向A04、A03行使如附表
一編號1、2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A04、A03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號「轉匯內容」欄所示
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均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1、2號「收款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帳
戶,再由A05A06所交付之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領出前揭詐
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一編號1、2號「提領過程
」欄所示,均於113年3月11日提領)並轉交給A06A06復將
該等領出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所得
款項,A06因此實際獲得以每日1千元至2千元計算之報酬。
嗣因A04、A03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A06林哲楠(所涉本案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羅
剎海的牡羊人」、「明天依然更美好」及其他不詳人士,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向A02行使如附表一編
號3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詐術內容,致A02陷於錯誤,於
如附表一編號3號「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
示之金額(未達500萬元)至如附表一編號3號「收款帳戶」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再由林哲楠持該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領出
前揭詐欺所得款項(具體提領內容如附表一編號3號「提領
過程」欄所示,均於113年3月11日提領)並轉交給A06A06
復將該等領出款項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進而隱匿前揭詐欺
所得款項,A06因此實際獲得以每日1千元至2千元計算之報
酬。嗣因A02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4、A03、A02(下合稱A04等3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A06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偵8541號卷第45至49、485至490頁、本院卷第11
1至112、116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A05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證述相符(偵8541號卷第29至36、429頁),且經證人即
告訴人A04等3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8540號卷第119至121
頁、偵8541號卷第87至89、109至110、251至252頁),並有
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如附表一「收款帳戶」
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4等3人之報案資
料(包含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暨其等提出之
轉帳單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偵8540號卷
第115至117、123至127、183至185、305至310頁、偵8541號
卷第81至82、85、91至105、119至145、243至244、247至24
9、253至255、261至266頁),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洗錢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各次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
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
涉犯洗錢罪乙節,於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坦承犯行,且被
告迄本案判決前,業已自行繳回本院所認其因本案犯行所實
際獲得之報酬金額(詳下述),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
部分,皆符合「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之規定等一切
情形,乃認因本案被告所為各次洗錢犯行適用「現行洗錢法
」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
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
】、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與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相
比均較短,當以「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法
」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之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A05(附表一
編號1、2號)、另案被告林哲楠(附表一編號3號)及「羅
剎海的牡羊人」、「明天依然更美好」等參與各該犯行之其
不詳人士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
,客觀行為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
,且主觀上均係以取得各該被害人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
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
公平原則,是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以法律上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皆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於附表一所犯之3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按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等四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依指示收取、轉交分別經共同被告A05、另案被告林哲楠
出如附表一「提領過程」欄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因而於本
案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節,既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均供承不諱、為認罪表示,且本院依卷
內事證,乃認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全部犯罪所得為
報酬1,500元(詳下述),而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已自行
繳回該犯罪所得,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9月19日雲
檢智和114蒞扣90字第1149031301號函、本院114年度保管檢
字第700號扣押物品清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181頁
),故被告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犯之上開罪名,當分別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適用,且於對被告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而為處斷量刑時,均併予審酌被告所犯輕罪
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
行多年,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財物,甚至有
一生積蓄因此蕩然無存者,竟仍從事依指示收取、轉交經「
車手」領出之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而參與實施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被告所為均屬不該;又
被告於本案判決前,雖業就本案與告訴人A03成立調解,但
並未遵期履行已屆期部分,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單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179頁);惟考量被告
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被告經查獲後始終坦承本案全部犯
行、業已自行繳回本院所認其因本案犯行所實際獲得之報酬
金額等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告所為之各次一般洗錢罪均有
符合前揭減刑事由,暨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復
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參本院卷第117頁),以及本案告訴人、檢察官、被告就
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論
罪科刑」欄所示之有期徒刑之刑,並因各該有期徒刑之刑度
,經整體評價後,均未較被告於各該部分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參以各該部分侵害法益
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及因各該部分所保有之利益、刑
罰之儆戒作用等情,本院基於不過度評價、罪刑相當原則,
乃裁量就各該部分均不予併科一般洗錢罪所規定之罰金刑。
(二)又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判決時,業因涉犯另案之加重詐欺等
案件而經法院於114年間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確定
或由法院繫屬審理中,故本案對被告所宣告之刑,顯均有本
案與該等另案屬於數罪併罰案件,而得由執行檢察官待本案
及另案之數罪全部確定後再依法(包含依被告之請求)向法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高度可能等情,乃不於本案先對被告
所為各次犯行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
權、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
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附此敘明。  
六、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及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是A04等3人因遭不詳人士詐欺而
轉匯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受騙款項,
雖均屬被告與其他共犯共同透過該等金融帳戶、領出再為轉
交等方式所隱匿之財物,惟考量該等財物均業經共同被告A0
5或另案被告林哲楠從該等金融帳戶內領出再由被告層層轉
交給其他不詳人士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難認被告現仍管
領或可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顯亦
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依上開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被告所共同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固
分別為A04等3人所轉匯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款項
,然該等詐欺所得款項,既均經共同被告A05或另案被告林
哲楠領出後再由被告層層轉交給其他不詳人士,自難認係全
部皆由被告實際取得或被告對該等款項仍具有(共同)處分
權限;又被告因實施依指示收取、轉交經「車手」領出之詐
欺所得款項等行為,其報酬係以每日1千元至2千元計算,且
其業已拿到本案各次犯行之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程序中供稱明確(偵8541號卷第486頁、本院卷第112
頁),參以共同被告A05及另案被告林哲楠係於同一日(即1
13年3月11日)領出前揭A04等3人所轉匯之受騙款項,本院
爰估算認定被告就其本案所參與實施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之詐欺所得款項,業已與其他共同正犯進行分配而僅實際獲
取報酬1,500元,是本案被告實際獲取之該犯罪所得,既業
經被告自行繳回予以查扣,有如前述,且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提領過程 1 A04 自113年3月11日上午9時14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撥打電話向A04佯稱:伊為A04之姪子,因急需用錢而欲向A04借款云云。 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13分許、5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 戶名:張文廷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0時22分許至同時23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00號「斗南鎮農會」,接續提領三筆共4萬9千元。 2 A03 自113年2月底某日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3佯稱:若欲販賣商品來獲利,需先匯款來完成資產交易驗證程序云云。 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許、5萬元 於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23分許至同時24分許間,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京城商業銀行」斗南分行,接續提領三筆共4萬2千元。 113年3月11日下午1時5分許、5萬元 3 A02 自113年3月1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02佯稱:若欲販賣精品來獲利,需先支付精品之成本價云云。 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13分許、15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 戶名:陳玲玉 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37分許至同時41分許間,在「京城銀行」斗南分行,接續提領八筆共14萬8千元。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 A06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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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