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4號
ULDM,114,訴,3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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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俊興


選任辯護人 林羿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03、195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俊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丁俊興雲林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之所有人
,知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緣丁俊興
規劃於本案土地興建加油站,為貪圖減省費用,竟基於非法提供
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與真實身分不詳、綽號「土豆」之人聯
繫,以新臺幣(下同)70,000元之價格委託「土豆」整地,而提
供「土豆」於本案土地回填廢棄物,嗣「土豆」於民國112年4月
5日後不久某日,自不詳地點載運營建混合廢棄物,將之回填於
本案土地(檢察官勘驗時現場已經整地,但表面仍可見碎磁磚、
碎磚塊)。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7月25日11時
15分許,前往本案土地附近之農地勘查時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俊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
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
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07至220頁、第249至257頁、第305至309頁、第
313至323頁),並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7月25
日勘驗現場筆錄1份(他卷第5至7頁)、本案土地地籍圖、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各1份(他卷第9至11
頁、第279至285頁)、雲林縣臺西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0日
台西地二字第1140300007號函暨所附本案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本院卷第71至73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回填廢棄物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
所示之精神即明。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
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
,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
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
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查本
案土地回填之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
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
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酌以被告係一時
不察而誤觸法網,且被告自陳已委託合法業者清理本案土地
(本院卷第319頁),而本案土地現已興建加油站、表面並
廢棄物存在,有雲林縣政府114年9月1日府建管二字第114
3937211號函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雲林縣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1份、114年10月2日雲環綜字第1141029869號
函1份(本院卷第289至301頁、第339頁)在卷可參,可見被
告就本案犯罪所生危害有積極彌補之作為,顯有悛悔實據,
審酌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
廢棄物罪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
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
,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
物,除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外,亦危害環境及土
地利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案所生損害、本案土地
回填廢棄物之情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
、婚姻、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
參本院卷第321至32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㈣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 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 ,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積極彌補犯 罪所生損害,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故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 促使被告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於本案判決確定翌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0元。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 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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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