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313號
ULDM,114,訴,313,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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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映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映璇預見替他人領取大額不明款項可能係參與實施詐欺集
團收受或移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不法行為(涉犯組織犯罪
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
3年12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
飛機)暱稱「歐遊國際」、通訊軟體LINE暱稱「Andy虛擬貨
幣專賣」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在本案詐欺集團內,聽從「歐遊國際」之指示,於指定時
間擔任面交車手角色。嗣陳映璇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Andy虛擬貨幣專賣」向張麗
英佯稱:得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對
方約定於114年1月3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
0號星巴克斗六中正門市,面交買幣款項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陳映璇復依「歐遊國際」以飛機指示,於前開約定時
間、地點,向張麗英收取300萬元現金。陳映璇收款後,再
依「歐遊國際」指示,將300萬元現金交付予不詳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
點。
二、案經張麗英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陳映璇(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
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61、69至71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
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
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至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
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
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
被騙,我覺得我收到的錢是買幣的錢等語(本院卷第59、72
頁)。經查:
 ㈠LINE暱稱「Andy虛擬貨幣專賣」向告訴人張麗英佯稱:得投
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與對方約定於114
年1月3日18時30分許,在雲林縣○○市○○路○段000號星巴克
六中正門市,面交買幣款項300萬元;被告復依「歐遊國際
」以飛機指示,於前開約定時間、地點,向告訴人張麗英
取300萬元現金,再依「歐遊國際」指示,將300萬元現金交
付予不詳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在卷(本
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麗英黃國原於警詢之
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23至32、39至46頁),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21至
22、103至105頁)、告訴人張麗英與LINE暱稱「Andy虛擬貨
幣專賣」、「在線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卷第51至6
5頁)、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10張(偵卷第75至83頁)、現
場照片4張(偵卷第85至87頁)、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10張
(偵卷第89至97頁)可參,堪信為真實。
 ㈡按現今網路電子交易方式普遍、便利,欲從事虛擬貨幣交易
之人,本可在合法交易平台自行開戶、購買,或經由多種正
當管道進行,直接透過金融機構匯兌方式為之,既可節省勞
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款項經手多人而遭覬覦侵
吞,或在交付過程中不慎遺失、遭人竊取或強盜等不測風險
,殊難想像交易虛擬貨幣何需額外支付高額報酬,委請第三
人花費時間、勞力收取現金申購,是苟非該組織所為涉及不
法,為掩飾幕後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並製造金流斷點,實無
刻意由他人代為收取款項之必要。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為00年0月生,智識程度為五專肄業(本院卷第73頁),
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自非不解世事之人,對於上
情尚難諉稱不知。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身沒有從
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本院卷第73頁),可見被告對虛擬貨
幣之行情毫無所悉,其亦無法說出「歐遊國際」之真實姓名
,對「歐遊國際」真實背景不甚了解,卻毫不懷疑聽從素昧
平生之「歐遊國際」之要求面交拿取大額款項,顯有可疑。
 
 2.依被告所述,其本案收取款項300萬元後,即可輕易獲取3萬
元報酬,按被告之專業能力、勞力之付出程度,顯然不符現
今社會中之合法工作所能給予之報酬,被告顯可知悉此等不
合常情之異狀,而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詐騙集團常以高報酬
之徵才為由吸引陌生人進行提款、面交取款以便製造金流斷
點,被告當可輕易知悉此等大費周章隱匿身分替他人取款之
行為可能涉及詐騙。再者,被告於本案犯行前,已因擔任取
簿手、車手工作而經警方於113年12月25日執行搜索,有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05、3686號起訴書在卷
可參(偵卷第119至122頁),益徵被告對於其行為可能構成違
法一節,有所預見及認識。
 3.被告雖辯稱其認為有確認客戶有收到虛擬貨幣才離開,惟此
情為告訴人所否認(偵卷第27頁),被告亦無法提出任何虛擬
貨幣交易之證明,故其所辯無足採信。
 4.綜合上開事證,堪認被告實係擔任相當於「車手」之角色,
其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彼此接應,以交易虛擬貨幣為
幌子,實則係依指示收取款項,藉此製造追查斷點以規避查
緝、掩人耳目,灼然至明。
 ㈣另衡以詐欺集團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
大財產犯罪型態,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
之,自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手轉
交贓款(物)予詐欺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被
告知悉甚詳。依上開說明,本案除被告外,尚有「Andy虛擬
貨幣專賣」、「歐遊國際」等人之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被告所從事者復為集
團中受指示收款之工作,被告顯可知該詐欺集團分工細密,
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其猶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參與收款行為以獲取報酬,主觀上亦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之故意無疑。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
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係以一
行為同時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應從較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為圖謀一己私利,竟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藉此隱匿所
詐得款項之去向,以掩飾不法犯行,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權,使告訴人難以追償,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安寧,所為實屬
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暨其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網拍工作,及檢察官求刑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收到3萬元報酬等 語(本院卷72頁),此部分犯罪所得3萬元,既未扣案,亦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經查,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指示交 付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前 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 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 實益,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馬阡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翺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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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