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濱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字第1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濱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濱沂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有所明文。末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
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均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是屬得
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原不得併合處罰之,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
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即已合定刑之
要件。茲聲請人以本院為該2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應予
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為詐欺取財未遂
罪,罪質相同,暨各罪行為時間間隔,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附表各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裁量內部性界限,並衡酌其為
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113年12月4日遭警方當場逮捕,卻
未記取教訓,再為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於113年12月18日即
再次遭警方當場逮捕乙節,參以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
示: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爰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洪明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受刑人張濱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3年10月14日至113年12月4日 113年12月4日前某日起至113年12月1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27620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12413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判 決 日 114年2月5日 114年3月27日 確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4年度簡字第22號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確 定 日 114年3月4日 114年4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4371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923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36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