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428號
ULDM,114,聲,428,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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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政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緝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政堂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張政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
逾1年,刑法第42條第1項中段、第3項亦有明文。另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定
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
逾6月者,亦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8項定有明文,亦有司法院釋
字第366號解釋及第662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反面解釋,
若數罪併罰之各罪中有不得易科罰金者,即無上開刑法規定
及大法官解釋意旨之適用,而無庸於定應執行刑時,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附
表所示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
社會勞動;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
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依照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
規定,除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否
則上開各罪應不得併合處罰,而使受刑人喪失易科罰金及易
社會勞動之利益,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請求
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填具之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存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
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本院審
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參前說明,自
應准許其聲請而合併定受刑人之應執行刑。從而,本院依前
揭法條規定,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為保障受
刑人之程序利益,於裁定前,徵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
案件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稱:無意見等語,此有受刑人回
覆之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兼衡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時間、罪質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在未逾越內、外部界限之限
度內,為整體評價後,就附表編號1、2所處有期徒刑部分,
附表編號1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表:【受刑張政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①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②有期徒刑1年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③有期徒刑1年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④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⑤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5月18日0時40分、16時8分許 112年12月1日19時7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713號、第714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續字第3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27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8號 判決日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13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7號 113年度六原簡字第8號 確定日 113年12月11日 113年12月13日 備   註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年度執字第599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6號(114年度執緝字第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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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