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45號
ULDM,114,簡,34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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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瑩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718
號、114年度偵字第868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易字第560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3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A03依其智識及日常生活經驗,已預見現今行動電話普及,申
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人皆得輕易申請門
號使用,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財產犯罪
具有密切關係,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申辦、提供之行動電話
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前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不
詳地點,將其於107年10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所申辦、並於113年7月9日換卡之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其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A03知悉成員達三
人以上,或內有未成年人)成年成員(下稱甲男)作為人頭
門號使用。嗣甲男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本案門號與附
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聯繫,並以附表「詐欺方式」欄所
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
致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寄送
或匯款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證件、存摺、提款卡或
現金等物品,A03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許○○
A01詐欺取財得手。
 ㈡案經許○○、A01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易字卷第113至117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
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
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
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主觀上基於幫助他
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客觀上則以提供本案門號方
式對正犯施以助力,係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且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與正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或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犯行有所預見,應認被告為詐欺
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係於同一時間提供本案門號予詐欺正犯,幫助本案詐欺
正犯為如附表所載2次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如附表所示共2名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實行詐欺取財之幫助行為,為
幫助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當明瞭提供行動電話門
號供他人詐欺取財之違法性及行為可能造成之損害,然任意
將本案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以致本案詐欺集團能順利隱藏
身分,以本案門號聯繫告訴人2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2人施以詐術、取得詐欺財物,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
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實屬不該,且本案被告迄今亦未有
任何彌補告訴人2人所受損失之行為。惟考量被告本案犯罪
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輕微,其並非本案詐欺犯行之正犯
角色,以及本案詐欺集團詐欺標的之金額等節。又念及被告
犯後於本院訊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11718號卷第1
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公訴意旨雖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6月, 然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檢察官之求刑略嫌過重,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為適當,併予說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2人以 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 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所 得多寡,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結果而為認定。經查,依被告供述其未能獲得報酬,業據 其於本院訊問中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15頁),又無 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本案之犯行實際獲得報酬或可分得 告訴人2人遭詐取之贓款而有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就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證據出處 1 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0時10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許○○,假冒為臺中潭子戶政事務所課長,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戶籍謄本自然人憑證云云,復利用本案門號,於同日10時26分許撥打電話予許○○,佯裝為警員,謊稱需製作筆錄云云,又偽裝為檢察官,訛稱其需寄出存摺、提款卡並支付保證金云云,致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日將存摺、提款卡寄件及再於113年8月12日匯款15萬元至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許○○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11718號卷第23至25頁) ⒉告訴人許○○提出之通聯紀錄截圖1份(偵11718號卷第43頁) ⒊告訴人許○○提出之匯款單據1份(偵11718號卷第41頁) ⒋告訴人許○○提出之包裹寄送單據、假公文1份(偵11718號卷第41至44頁) ⒌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11718號卷第35頁) 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暨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1份(偵11718號卷第215至227頁) 2 A01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7日12時46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A01,假冒為臺中戶政事務所人員,佯稱其遭人冒名申辦戶籍謄本自然人憑證云云,復利用本案門號,於同日12時52分許撥打電話予A01,佯裝為警員,謊稱其涉案遭通緝云云,又偽裝為檢察官,訛稱需寄出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7月18日14時許、同年月19日某時許,將其身分證、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於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1號站寄件,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A01寄送之各帳戶後,即將各帳戶內之存款共608萬9,372元提領一空。 ⒈告訴人A01113年8月13日警詢筆錄(偵11718號卷第27至34頁) ⒉告訴人A01之通聯紀錄報表1紙(偵11718號卷第233頁) ⒊告訴人A01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5份(偵11718號卷第63至134頁;偵868號卷第107至109頁) ⒋告訴人A01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1718號卷第123至134頁) ⒌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1紙(偵11718號卷第35頁) ⒍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4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書暨預付卡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行動寬頻業務異動申請書1份(偵11718號卷第215至22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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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