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335號
ULDM,114,簡,33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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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強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4年度偵字第300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
案號:114年度易字第893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董強松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捌包(合計驗餘淨重參點
壹肆公克,含包裝袋捌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董強松海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
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某時許,在彰化縣秀水鄉某地,向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文」之成年人,以新臺幣(下
同)8,000元之價格取得海洛因8包(含包裝袋8只)而非法
持有之。嗣於同年月18日17時50分許,董強松雲林縣斗六
市貞寮路與貞寮路98道路口,因另案通緝案件經員警查獲,
其經員警詢問有無持有違禁物後,即自行提出前揭海洛因8
包供員警查扣,經送驗後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
計驗餘淨重3.14公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強松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9至11、13至20、151至153頁、
本院易字卷第61至70頁),並有刑案現場照片2張(見毒偵
卷第27頁)、扣案物照片共25張(見毒偵卷第29至45、169
、175、179、181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49至53頁)、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毒偵卷第65頁)、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OD00000000)1紙(見毒偵卷第157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
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毒偵卷
第159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1月15日調
科壹字第1142390034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1份(見毒偵卷
第213至216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見毒偵卷第47頁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見毒偵卷第63頁)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8包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
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
級毒品罪。
 ㈡被告係因通緝之另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查緝,而
非員警掌握情資認被告有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相關犯行而
查獲,是被告於員警尚未掌握相當客觀證據而得合理懷疑其
涉犯上開犯行前,於員警詢問有無持有違禁物,即向員警交
付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毒品8包,此有警詢筆錄(見毒
偵卷第9至11、13至20頁)、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搜索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49至53頁)存卷
可參,足認被告於員警尚乏確切之根據時,即自白本案持有
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
審酌被告未心存僥倖,坦然面對本案犯行,有接受司法審判
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
之禁令,卻仍犯下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本案
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持有毒品數量等節。又
念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陳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在監前之職業及經濟情形(見
本院易字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及被告就量
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海洛因8包,均係被告所有,並經送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 4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0340號鑑定書、鑑定人結文1 份(見毒偵卷第213至216頁)存卷可證,自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用以 直接包裹上開毒品包裝袋8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



諭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 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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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