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進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4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甲○○與另外2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
未成年人,下稱另2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3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6月22日2時46分
許,由甲○○駕駛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搭載另2人前往雲林縣○○00之0號空地(下稱
本案現場),以不詳之方式破壞由丙○○所有、停放於本案現
場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起訴書誤
載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經檢察
官當庭更正,下合稱遭竊車輛)之駕駛座車門門鎖,並著手
於搜尋財物,然於搜索未果後,甲○○即與另2人搭乘本案車
輛於同日4時2分離去而未能得逞。嗣因丙○○經遭竊車輛之使
用人通知遭竊車輛車門有遭破壞痕跡,而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路口監視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於準備程序中已
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4、395至439頁),本院審酌上開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本案車輛為其所使用,且車鑰匙僅為其持
有,而於上揭時、地,有3名人士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現
場,並由該3人破壞遭竊車輛駕駛座車門門鎖,而著手搜尋
財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並未於上
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現場,當日我係將本案車輛
借予綽號「阿強」、姓名係鐘○○之人使用,經扣案之物品除
了乙炔槍1支及吊鉤2組非我所有,其他物品均為我自己所有
,非告訴人丙○○之物等語。經查:
㈠本案車輛於113年5月初即為被告所使用,且車鑰匙僅有被告
持有,而有3名人士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本案
現場,並由該3人破壞遭竊車輛駕駛座車門門鎖,而著手搜
尋財物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
理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警卷第2至4頁、偵卷第55至57、67至
68頁、本院卷第73至82、247至258、395至439頁),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
12至13頁、本院卷第399至412頁),並有遭竊車輛遭毀損照
片8張(見警卷第24頁)、監視器畫面照片8張(見警卷第25
至28頁)、現場搜索扣押照片6張(見警卷第29至3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車輛借予「阿強」使用,而由「阿強
」駕駛本案車輛前往現場等語。然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
「阿強」是在113年6月21日的晚上,騎腳踏車來我○○鎮○○里
的居所,向我借用本案車輛,到113年6月22日下午才將車輛
返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復於檢察官訊問中改稱:
是鐘○○、○○人、約40幾歲人,向我借用本案車輛,原因是他
說要借用一下車子,隔天早上才還回來等語(見偵卷第67頁
)。嗣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供稱:「阿強」是下午向我借車,
約隔天中午才將車輛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再於本
院審理程序中改稱:是乙○○晚上向我借車的,我是在○○○○里
將本案車輛借給他,隔天還的時間記不清楚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432至433頁)。是觀以被告歷次供述將本案車輛借用予
證人乙○○之時間及證人乙○○返還車輛之時間反覆不一,且供
述之時間點差異非小,尚非具體時間合理之誤差,是就被告
主張有將本案車輛借用予證人乙○○之情形,已屬有疑。且依
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我原名係鐘○○,現改名為乙○○,我
認識被告,他的車是賓士車,但我沒有向被告借過本案車輛
,也沒有搭乘本案車輛前往本案現場行竊,我已經在監執行
,如果是我,我就會承認沒必要欺騙,卷內照片的上的東西
我都沒有印象,不是我偷的,我可以跟被告對質等語(見偵
卷第75至76頁)。是於被告主張借用本案車輛予證人乙○○及
證人乙○○返還本案車輛之時間點歷次供述均有差異之情形下
,又依證人乙○○已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具體提示卷內證據供證
人乙○○確認後,證人乙○○並堅辭否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
之事實,而被告就其主張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或向本院指
明應調查其他客觀證據,使本院足以認定證人乙○○確有於本
案發生前,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之事實,是本院自難認定
被告確有將本案車輛於本案發生日前即借予證人乙○○使用、
再經證人乙○○於本案發生後返還之情形。而參以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車輛自113年5月初之後
均係由我使用,並僅有我持有本案車輛鑰匙,我只有曾經將
本案車輛借給「阿強」,所以我可以確認是「阿強」到本案
現場去竊盜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偵卷第56頁、本院卷
第75至76、251頁)。再佐以監視器畫面照片、現場搜索扣
押照片(見警卷第27、29頁)亦可知,於本案現場之3人中
,其中有1名配戴斜背包之人,雖監視器畫面未能攝得其正
面之照片,然其髮型、背面之體型及所穿著之拖鞋樣式,均
與被告於113年6月27日經警員攔查,所拍攝之身形照片極為
相似。是依被告自承本案車輛於113年5月初至本院審理時,
有借用予「阿強」外,均為自己使用,而被告主張有將本案
車輛借用予證人乙○○之情形已經本院認定並無所據,堪以認
定本案車輛之使用人僅有被告1人,且比對本案現場所拍攝
到行竊之人之身型特徵更與被告高度相符之情形,應足認定
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搭載另2人前往本案
現場,且為竊取財物,即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遭竊車輛之駕
駛座車門,而著手於搜尋財物之事實。
㈢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雖翻異前詞先係證稱:我曾經騎
機車到雲林縣○○鎮○○○,在快晚上、天快暗了的時間向被告
借車子使用,但哪一年借的、詳細哪天我忘記了,但是在被
害人工具不見的那天,那天我開本案車輛閒晃,忘記具體地
點,只知道在○○,車上只有我1人,看到現場有舉重車,因
為心情不佳、想發洩,所以就從車上直接拿工具下來,我所
拿的東西就是現場搜索扣押照片的工具等語(見本院卷第41
3至418頁)。然其後又改稱:我是在○○鎮○○里被告的住處跟
他借車的,我不知道為何被告會稱是在○○鎮○○里將車輛借我
使用,我不知道被告曾經住過○○,但我百分之百確定有向被
告借過車,但當時我吃安眠藥很嚴重,所以忘記是去哪裡跟
他借車、也不太確定是哪天,本案現場有停2至3台大貨車,
有1台是吊車,監視器畫面照片拍到戴帽子的人是我,另外2
人我不認識,從遭竊車輛車上拿下來的物品,我比較深刻的
物品是鞋子,其他救車線、破壞剪、乙炔槍也都是,東西會
留在車上是因為當天有喝酒,就忘記將東西拿下來,事情真
的是我做的,我沒有騙人,被告真的沒有去現場,我來作證
前被告並沒有聯繫我,我會在偵查中有不一樣的證述是當時
很急,沒有時間給我思考,偽證就偽證沒有關係等語(見本
院卷第418至428頁)。而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車
輛上經扣案的物品,除了乙炔槍1支、吊鉤2組外之物品,均
為我所有,電線則是在我古厝扣案,而為我所有的等語。證
人丙○○則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報案當天因遭竊物品還沒有確
認,所以我不清楚警詢時為何會記載我有電線遭竊,報案當
時僅確定車門有遭破壞,還沒確認遺失的物品,會稱損失3
萬元,是因為當天車子壞了沒辦法出門、師傅沒辦法工作,
今日到庭前有向使用本案遭竊車輛的師傅確認,只有乙炔槍
確定有遭竊,確定沒有電線遭竊,其他物品都不清楚,而本
案扣案物品中除了乙炔槍可能是我們的東西外,其他都不是
,然扣案的乙炔槍,因為市面上的樣式都差不多,所以也無
法確認是我們的東西,當初會將東西領回,只是因為員警稱
沒人領,要我先簽名領回等語(見本院卷第399至412頁)。
又依監視器畫面照片(見警卷第25至28頁)亦可知悉,共有
3名人士一同於本案現場出沒,且該3人均係一同行動,並有
以不詳方式破壞本案遭竊車輛之車門之情形。是參以證人乙
○○證述內容不僅與偵查中證述之情形全然不同,而細繹證人
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於檢察官反詰問及於本院補
充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就其究竟係於何處借用本案車輛之證
述內容,已前後不一,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亦與被
告供稱證人乙○○向其借用本案車輛之時間、地點亦存有極大
之落差,且就其證稱其係1人前往本案現場,不認識現場之
另2人之情形,更顯然與卷內監視器畫面所呈現3名人士應係
相互熟識、一同前往本案現場之狀況全然不符,且就其證述
其自本案遭竊車輛竊得之物品中,更有被告主張係為其所有
之物,亦與告訴人證述實際遭竊之物品並不吻合,是綜合以
上情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內容與卷內之客觀事證
、被告之供述、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均無一致之處,本院已難
採信,且依其證述之內容亦可知悉,其對於借用本案車輛之
過程、細節均無法有一致之陳述,於檢察官反詰問或本院訊
問中多以不記得、不清楚表達,僅莫名再三強調其有於告訴
人物品遭竊之日,有向被告借用本案車輛之情形,且有為本
案竊盜之行為,顯為袒護被告之意甚明,是證人乙○○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之內容,與事實不符,本院自難採為有利被告之
認定。至證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之證述並未經
過思考即回答,然觀其於偵查中證述之過程,不僅證人乙○○
有自行描述本案車輛廠牌之情形,且檢察官尚有向其提示卷
內證據資料後、並再三確認其證述內容之過程,均足認證人
乙○○所稱偵查中證述之內容係未經過思考之回答顯不可採,
僅係為推翻先前不利於被告之證述。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已竊得乙炔槍1支、
吊鉤2組、救車線1組、破壞剪2支、手套1批、絕緣布鞋2雙
、鐵鎚1支、螺絲起子1支、鐵鉤1支、電線3捆等物,然上開
犯罪事實經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並辯稱:除乙炔槍
1支、吊鉤2組外,其他救車線1組、破壞剪2支、手套1批、
絕緣布鞋2雙、鐵鎚1支、螺絲起子1支、鐵鉤1支、電線3捆
均為其所有等語。而本案雖確於本案車輛上扣有乙炔槍1支
、吊鉤2組、救車線1組、破壞剪2支、手套1批、絕緣布鞋2
雙、鐵鎚1支、螺絲起子1支、鐵鉤1支等物及在被告之戶籍
地內扣得電線3捆後,並經發還予告訴人之情形,有本院113
年聲搜字463號搜索票1紙(見警卷第5頁)、雲林縣警察局
斗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見警卷第6至
8、9至1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可佐
。然參以前揭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則可知悉,告訴人
能確認實際遭竊之物品,僅有乙炔槍1支,其餘扣案之物品
均非其所失竊之物品,而就乙炔槍部分,雖告訴人確有乙炔
槍遭竊之情形,然本案中經扣案之乙炔槍1支,其亦無法確
認確為其所有,是依卷內檢察官所舉之事證,無足證明被告
經扣案之乙炔槍1支、吊鉤2組、救車線1組、破壞剪2支、手
套1批、絕緣布鞋2雙、鐵鎚1支、螺絲起子1支、鐵鉤1支及
電線3捆等物品均為被告本案竊取之物,而本案亦無其他證
據足認被告確有於本案現場取得任何財物,故基於罪疑惟輕
、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於
本案犯行時,並無竊取任何財物得逞,併予指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3
人以上之竊盜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已達既遂
程度,然經本院審理後,認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結夥3
人以上之竊盜犯行已構成既遂,應論以未遂,此部分僅係既
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就本案結夥3人之竊盜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行搜尋財
物之竊盜行為,然未達既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及結夥另
2人欲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
,所為實不可取,且其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亦
難作為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35至4
38頁),暨被告及檢察官對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職權告發
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 法第241條定有明文。查證人乙○○於本院審判時,依法具結 並經告知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仍就被告有無借用其本案車 輛、為本案竊盜犯行之實際行為人等重要關係事項,為虛偽 陳述,顯已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本院因執行職務 知悉,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告發,並請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