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 告 黃庭蓁(原名黃莉雁)
被 告 薛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附民字第1
58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2,000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1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22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臉書瀏覽求職廣告
,透過廣告所載聯繫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以
LINE通訊軟體暱稱「林逸翔」帳號之成年男子聯繫,經告知
其工作内容為到場收取他人投資之款項,並將所收取款項放
置在指定車輛之車輪處,交由「林逸翔」指派到場之人(下
稱不詳車手)取款,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可能
涉嫌不法詐騙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仍基於縱使如此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林逸翔」所屬3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2月3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朱家泓」、「梁羽桐」、
「鴻元營業員」與原告黃庭蓁聯繫,以假投資之手法,致原
告陷於錯誤,約妥交付款項進行投資。再由被告依「林逸翔
」指示,於113年5月14日12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鎮○○街
00號與原告會面,被告並於收受原告所交付之現金72萬2,00
0元後,再依指示,將前開款項放置在附近停車場某車輛輪
胎上方,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前往領取,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
並因此獲得2,000元之報酬。被告因上開事實,經本院114年
度訴字第64號判處:薛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上開共同詐欺等之侵權行為,經檢察官 偵查後對被告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於114年4月28日以11 4年度訴字第64號判處:薛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確定,此經核閱刑事案卷確認屬實, 且有刑事判決存卷為憑,合先敘明。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或陳述爭執 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項前段,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已堪認原告 就被告部分主張共同詐欺侵權行為事實為真實。被告按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對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72萬2 千元負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 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經 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72萬2千元及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4年5月19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理,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 規定,於不高於請求金額10分之1範圍內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部 分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珈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翊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