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52號
原 告 梁哲嘉
訴訟代理人 陳文傑律師
林冠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鄭育丞律師
被 告 謝奕騏
訴訟代理人 方南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
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
第369號裁定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在其苗栗縣住處登
入網路銀行轉帳(卷第15頁),侵權行為地在本院轄區,故本
院對本件具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3年7月經社群軟體抖音看到鼎創股票
交易平台廣告,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Leo傑」之詐騙集團
成員對原告佯稱,其係該交易平台營業員李傑,並提供鼎創
股票網址供原告註冊等語,致原告陷入錯誤而在該網址進行
股票買賣,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之金融帳戶,於113年7月
19日匯款新臺幣(下同)共10萬元至被告名下新光銀行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原告於同年11月7
日嘗試提領出金時,卻不斷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藉詞拖延,原
告始覺有異報警處理。原告受有10萬元財產損害,而被告與
詐騙集團成員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亦屬不當得利。原告擇一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則以:其係透過介紹家庭代工網站,找到平台作單之工
作而交付其名下新光帳戶,不具侵權行為故意或過失、違法 性。其於事發時38歲,為幼兒保育系畢業,前此患有強迫症 而不自知,至113年初經診斷始知病情。惟其因精神疾患而 與老闆及同仁相處產生嚴重摩擦,於112年年底離開所從事 多年簡易手工包裝工作,113年迄今在待業中,先前未曾涉 獵財務、會計工作,基無社交生活,下班後不與同事往來, 生活相當單純,常賴父母及胞姊協助照顧,自無從預見其提 供之新光帳戶會遭詐騙集團從事不法行為。原告則於事發時 32歲,竟遽信抖音連結訊息,而透過非合規之證券商為股票 交易投資,原告顯較其更能控制風險,至少負有80%過失責 任。況且其於113年7月20日與其表弟討論後,即變更新光帳 戶密碼,並電告新光銀行及165防詐騙專線。另原告於113年 7月19日上午11時48分、49分匯入新光帳戶之款項,遭詐騙 集團成員於同日時49分提領而出,故其無得利可言。本件係 屬給付型不當得利,原告應請求對象當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Leo傑」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非被告。退萬步言,縱設其 曾受10萬元利益,當時不知無法律上原因,嗣確認遭詐騙時 所受利益亦已不存在,自免負返還或償還責任等語,以資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共 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 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 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 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7 月17日某時,將其新光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通訊 軟體暱稱「怡君」之詐騙集團成員。該詐騙集團取得新光帳 戶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通訊軟體 Line暱稱「Leo傑」之詐騙集團成員以假投資股票買賣對原 告施行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48分 及49分,匯款5萬元、5萬元至被告新光帳戶,並經詐騙集團 成員於同日時49分提領等節,有原告提出之通訊軟體截圖、 手機匯款網頁截圖可參(訴卷第21至30頁),經本院調閱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6415號卷宗查明無訛,且 為兩造所共同不爭執,自堪信屬實。原告主張被告提供自己
申設之新光帳戶給詐騙集團成員,遭用以收取詐騙原告之錢 財1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之行為 ,與原告之財產損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惟就原告主張 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之行為乃出於過失,經被告所否認,並辯 以縱認被告有過失,原告亦與有至少80%之過失責任。從而 本件之爭點應為:被告是否基於過失,將自己之新光帳戶資 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從而應對原告財產損失之10萬元,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㈡被告行為具侵權行為之過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採過失責任主義 ,以行為人之侵害行為具有故意過失,為其成立要件之一。 所謂過失,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 意,而不注意。又過失依其所欠缺之程度為標準,雖可分為 抽象輕過失(欠缺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具體輕過失(欠 缺應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注意義務)及重大過失(顯然欠缺 普通人之注意義務),然在侵權行為方面,過失之有無,行 為人僅須有抽象輕過失,即可成立。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 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 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 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 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 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 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 (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 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 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 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 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 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 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 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 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參
照)。
⒉本件被告行為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上開不起訴書處分書在卷可查(訴卷第109至114頁),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屬實。惟按刑事偵查或訴訟程序因將剝奪被告之身體自由、財產或生命,採取嚴格之舉證標準及證據法則,其認定事實所憑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而民事訴訟係在解決私權糾紛,就證據之證明力採取相當與可能性為判斷標準,亦即負舉證責任之人,就其利己事實之主張為相當之證明,具有可能性之優勢,即非不可採信。是刑事偵查或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51號判決參照)。此外,刑事案件之處罰係以故意犯為前提,過失犯則需法律另有規定始可處罰,此觀諸刑法第13、14條規定自明。且本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均無過失處罰之明文規定,此與民事侵權行為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部分,僅需有過失即能成立,二者殊有差異。因此,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至多僅足證明被告無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故意,但不足證亦無侵權行為之過失。 ⒊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 ,若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稍具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 具備妥為保管該等物品,縱有特殊情況,致須將該等物品交 付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 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 識,且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品, 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 具。又邇來佯稱退稅、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詐欺取財之 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領取贓 款之帳戶,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報載而屬眾所皆知。 被告自陳於事發時為38年歲、幼兒保育系大學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訴卷第99頁,立卷第23頁),並有 戶口名簿、學士學位證書可參(訴卷第115至116頁),具備 一定之智識程度、工作經驗及社會歷練,理應知悉詐騙集團 會以徵求人頭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是其本應注意並保 管其金融帳戶,避免將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縱使依其所辯 ,提供新光帳戶原因為透過介紹家庭代工網站,找到平台作 單之工作,但亦當注意避免將帳戶之密碼一同提供,以免他 人任意使用而成為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被 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112及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通訊軟體截圖、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 報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件(訴卷第115至132頁),固 然可以佐證被告所述,即其經診斷患有強迫症,現仍待業中 ,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並無侵權之故意等事實,但並不足證其 行為核無過失可言。被告依憑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可預 見其行為涉嫌不法,其有能力注意並進行合理之查證,但其 仍不注意率爾交付新光帳戶給不詳熟知之人,具有侵權行為 之抽象輕過失,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甚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提供新光帳戶之行為,與被原告財產損失間 ,具有因果關係;又被告行為具有抽象輕過失之違反,故依 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 間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財產損失10萬元,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法文規定,向債 務人中之1人即被告,請求全部之給付10萬元,為有理由而
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損害 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須其過失行為亦係造成該損害 發生之直接原因,始足當之。如損害之發生,因加害人一方 之故意不法行為引起,被害人縱未採取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 手段,不能因此認被害人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而有前 揭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參 照)。查,本件原告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故意詐欺取財行為, 致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之新光帳戶乙節,俱經本院認定如 前,屬被詐騙之受害行為,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原告未採取 相當防範措施或迴避手段,仍無從認其對損害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起訴狀繕本係於11 4年7月21日送達(訴卷第89頁),是原告自得併予請求自翌( 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則就其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權基礎 ,無庸再行贅述及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命給付金額 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歐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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