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董鶱
被 告 曾世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4年度附民字第29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至25日間某日,故意提供其名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詐騙集團成員於同年月21日上午10時許,向原告以猜猜我是誰之詐欺手法施行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而於同年月25日下午2時26至39分間,先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31萬元,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原告受有共31萬元之金錢損害,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2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為憑,又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而視同自認。是被告對原告構成故意之侵權行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31萬元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本件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4年1月22日寄存送達被告,於同年2月1日發生效力,故原告請求自翌(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二、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歐明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