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643號
MLDV,114,苗簡,643,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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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43號
原 告 吳欣怡

被 告 陳易聖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0號),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
11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即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林」之人僅因細故
,遂與被告共同基於傷害、強制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
1月15日晚上7時40分許,在苗栗縣頭份中正一路173巷路
邊,先由被告持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再持抹布摀住原告
嘴巴,防止原告求救,繼由「阿林」持棍棒毆打原告,因此
造成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臉撕裂傷、雙上肢挫擦傷、雙下肢
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上開事故而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890元。
 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元:
  因系爭傷勢而需休養6日,以月薪45,000元折算日薪每日1,5
00元後,共計受有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9,000元。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共計112,8
9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被告夥同綽號「阿林」之人,事發時先由被告持
辣椒水朝原告臉部噴灑,再持抹布摀住原告嘴巴,防止原告
求救,由「阿林」持棍棒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15頁);又
被告因上開不法侵害行為所涉共同傷害等犯行,經本院刑事
庭審理後,以114年度易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等情,亦有卷附刑事判決書、全國前案資料查詢結果可參。
依此,原告主張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就原告所受
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身體受不法侵害
者,固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及非財產上損害,但以有損
害發生為要件。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
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之(參見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查

 ⒈關於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勢而支出醫療費用3,890元,及因系爭傷
勢而需休養6日,以日薪每日1,500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
作之薪資損失9,000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單據、診斷
證明書及薪資單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3至19頁);又被告已
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及起訴狀繕本,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關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夥同綽號「阿林」之人,僅因細故即持辣椒水朝原告臉
部噴灑,再持抹布摀住原告嘴巴,防止原告求救,由「阿林
」持棍棒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理應造成
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可認定。又原告為大學畢業,現從
事營造業擔任行政人員,月薪約4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被告為高中肄業,在大賣場擔任家電外包商,月收入約
40,000元,名下無不動產等情,除分據兩造於本院審理及刑
事審理時陳述明確外,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查詢
結果可參。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及財產、收入等狀況,以及
被告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
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
112,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5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
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諭知訴訟費
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周煒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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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