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63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梁綉妹
被 告 李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
叁佰貳拾肆元自民國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叁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本
院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
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名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5年6月27日獲准變更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於93年7月23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約定
被告應按期繳款,倘逾期未繳,即應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
計付遲延利息,且視為全部到期,並由台新銀行向原告投保
同額之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因被告自94年3月21日起
即未依約還款,原告乃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台新銀行本金
45萬1324元、前6個月利息2萬5951元及遲延利息2595元,合
計47萬元(上開理賠金額合計47萬9870元,然因約定理賠金
額僅47萬元,故共理賠47萬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且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次為債權移轉
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本
票、台新銀行信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回復型
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給付匯款申請書、消費者貸款信
用險賠款計算書、公司變更登記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計
劃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結果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按,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就
被告上開欠款本金45萬1324元部分,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自114年8月18日起(114年8月
7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
無不合,應予准許。承上,堪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7萬元,
及其中欠款本金45萬1324元自114年8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至原告請求本金
以外之利息復加計遲延利息,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9條、第9
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6310元(第一審裁判
費),命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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