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苗簡字,114年度,585號
MLDV,114,苗簡,585,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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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585號
原 告 劉宛棋
被 告 王楷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
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
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
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
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臺北市士林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
惟原告主張其係在苗栗縣苗栗市中苗郵局臨櫃匯款至被告之
帳戶而受騙,並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為證(本院卷
第71頁),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前開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
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5月15日21時32分許,在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中門市,以統一超商賣
貨便寄出其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通訊軟體LINE傳送銀行密碼
之方式,將其所申請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
帳戶)共3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徐
婕萱」詐欺集團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
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徐婕萱」與所屬詐
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徐婕萱」與所屬詐欺集團LI
NE暱稱「連乾文」、「黃璟雯」等不詳之人,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由「連乾文」、「
黃璟雯」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需儲值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原
告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20日14時33分,匯款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當時沒有想那麼多,不曉得對方是詐欺集團,
伊以為是正規的借錢管道。伊也是被害人,伊一毛錢都沒有
拿到,伊發現被騙後已經來不及反應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LINE暱稱「連乾文」、「黃璟雯」等不詳之人,向
原告佯稱投資股票需儲值至指定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3年5月20日14時33分,匯款200,0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
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附卷為憑(
本院卷第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
張被告提供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
戶共3個帳戶予他人,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
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34頁),應可採信。但被告否
認對原告有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被告於本件
所涉刑案檢察官偵查時,雖辯稱其係因負債整合而辦理貸款
,「徐婕萱」要求要把信用評分拉高等語,並提出其與「徐
婕萱」之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25頁)。但被告為一智識
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向合法申請設立登記之金融機構辦理貸
款,或向民間借款,均無交付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之必要,且佯稱協助辦理貸款、債務整合而詐取被害人帳戶
資料之詐欺手法,屢見不鮮,政府機關及各項媒體均一再宣
導、報導,提醒民眾勿受騙,被告對此詐欺手法實無法諉為
不知。依被告與「徐婕萱」之對話紀錄,被告因忘記其中2
個帳戶提款卡密碼,「徐婕萱」遂要求被告須前往銀行更改
密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立字第7807號卷第34頁
),此顯非正常申辦貸款所需之程序。且被告自陳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會有入帳通知(卷第68至69頁),而自113年5月22
日起至5月27日間,確有多位被害人匯款至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此有士林地院114年度審簡字第30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所
附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至34頁
),則被告發現其帳戶有多筆不明帳款進出時,即應知其所
提供之帳戶、提款卡已遭他人用以存提款項,此顯與申辦貸
款之常情不符,被告竟未向銀行辦理停止使用,亦未報警處
理,可證被告應知與其對話之「徐婕萱」並非正常貸款管道
,且被告亦於所涉刑案準備程序時承認犯無正當理由交付、
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參士林地院114年度審易字
第91號卷第28頁)。綜上所述,被告應可預見其所交付之3
個帳戶資料包含提款卡、密碼等在內,有遭他人使用為詐欺
取財之人頭帳戶並隱匿贓款流向之虞,而仍交付之,足認其
有幫助他人詐取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
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可預見其所交付之3個帳戶資料包含提款卡、密碼在內,
有遭他人使用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並隱匿贓款流向之虞,
而仍交付之,足認其有幫助他人詐取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
如前述,被告即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指幫助人,縱使其不
認識「徐婕萱」、「連乾文」、「黃璟雯」等人,與渠等並
無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但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確
實給予實施詐欺之人助力,以助其對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並隱匿所得贓款,使被害人求償無門,且被告對此有預見
可能,仍將上開3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是
被告辯稱其對原告並無何侵權行為等語,不足採信。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款項,為有理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民法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無
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4年7月11日寄達被告
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為憑(卷第43頁)。原告自得請求被
告給付自114年7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核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如預供擔
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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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