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駱宜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2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
正為「預見」、第5至6行「以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
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予以刪除、第9至10行「
等3組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補充並更正為「等
3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其男友朱律暹使用。嗣朱律暹或其他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附表編號4「詐欺時地、方式
」欄第1行「113年7月4日」更正為「113年7月3日」,證據部
分並增列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但修正後第6條
、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經綜合修正前後洗
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結果,裁判時之洗錢防制
法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
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
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之保護,
從而,一般洗錢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5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5個幫助一般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電子
廠擔任技術員、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家中
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1名成年子女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二專
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95至196頁);被告犯行對告
訴人乙○○、甲○○、丁○○、丙○○、戊○○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
)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偵查
中未能坦承犯行(辯稱提款卡遺失),嗣終能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丙○○、戊○○成立調解
,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時止,確有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
見本院卷第130-1至130-2、171至172頁調解書、第199頁轉
帳資料影本),另尚未與告訴人乙○○、甲○○、丁○○和(調)
解(告訴人乙○○、丁○○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此部分尚不可歸
責於被告,告訴人甲○○部分則因雙方並未達成共識致未能成
立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所得之利益
(本案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有取得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194頁 ),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已取得報酬,或有分 受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尚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 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215號 被 告 己○○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
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 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以及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 式,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 戶)、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及新光銀行000000000 0000號等3組帳戶,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嗣上開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 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 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詐取財 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製造金流斷點。嗣 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並通報警方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係由其本人申設及管領持用之事實,惟辯稱:我的提款卡跟皮包在竹南火車站遺失,裡面有夾著卡片密碼紙張,我也沒有綁定約定轉帳帳戶,網銀帳號密碼也未曾交付他人,後面使用時一直出現密碼錯誤,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取得並盜用我的網銀帳號密碼云云。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佐證渠等遭不法人士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並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往來交易明細、各金融機構存簿封面與內頁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新屋區農會匯款申請書、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通訊軟體「LINE」使用者頁面與對話紀錄之截圖畫面與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警察機關出具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處)理案件明細表與陳報單等 佐證犯罪事實欄所示事實。 4 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2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54529號函暨所附金融卡暨電子銀行申請書等 ⑴佐證本案帳戶於113年5月20日前後,並無辦理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變更紀錄之事實。 ⑵佐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所示於113年6月19日前之「繳費移轉」係指以ATM進行轉帳繳費;另於113年6月19日後之「電子轉出」,係指使用網路銀行或應用程式等自動化設備轉出款項之事實。 ⑶佐證被害人所匯入之詐欺贓款,自113年6月15日起至113年6月20日止,因故無法以「繳費移轉」方式轉出款項而多次發生錯誤沖正時,被告於該期間之113年6月19日親自前往聯邦商業銀行臨櫃新增綁定2組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約定轉入帳戶,並簽名蓋印完成申請設定後,被害人之詐欺贓款隨即遭以「電子轉出」方式全數轉出之事實。 ⑷佐證本案帳戶經不詳人士以上開方式操作轉出被害人詐欺贓款之流向,均遭轉匯至被告所設定2組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最近一次係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又法律變更之比 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㈢本案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情 形,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㈣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僅就原同法第15條之2進行條次 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依上開原則,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 錢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支付帳戶予他人等罪嫌 。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組以上金融帳戶予他 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犯後未 曾坦承犯行,且其所為已致被害人受有高額財產損失,請予量 處有期徒刑5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地、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金融帳戶 1 乙○○ 於113年5月2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稱戶政事務所人員撥打電話及以LINE暱稱「林文忠」向告訴人佯稱:因遭他人冒名使用證件,須配合提供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進行操作,以釐清案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提款卡及網銀帳號密碼,旋遭盜用轉匯款項 113年6月7日 10時29分許 99萬8,000元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號 113年6月8日 11時36分許 198萬8,000元 113年6月10日 11時43分許 100萬元 113年6月11日 12時10分許 91萬元 113年6月14日 9時41分許 100萬元 113年6月15日 11時59分許 100萬元 113年6月22日 11時2分許 100萬元 113年6月23日 12時47分許 83萬元 113年6月25日 14時58分許 100萬元 113年6月26日 15時12分許 30萬元 113年6月26日 18時28分許 10萬元 2 甲○○ 於113年7月3日某時,在不詳地點,冒稱告訴人兒子「劉明杰」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訊向告訴人佯稱:因故亟需商借款項,後天可歸還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3日 11時31分許 42萬元 113年7月3日 13時8分許 35萬元 3 丁○○ 於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在不詳地點,冒稱告訴人兒子撥打電話向告訴人佯稱:因貨款問題亟需商借資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3日 13時38分許 32萬元 4 丙○○ 於113年7月4日10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稱告訴人兒子「彭宗盈」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訊向告訴人佯稱:因防摔機殼進貨亟需商借款項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3日 10時28分許 48萬元 5 戊○○ 於113年7月1日19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稱告訴人兒子「賴文」撥打電話及以LINE傳訊向告訴人佯稱:因開店組裝設備需要支付貨款,亟需商借款項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匯款項 113年7月3日 11時50分許 3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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