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麗萍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5735、70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董麗萍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董麗萍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12行所載「於
苗栗縣竹南鎮轄內某不詳地點」,應更正為『在新竹縣○○市○
○○路0號之新竹高鐵站某廁所內,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依「李
乘風」指示到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下稱「不詳車手」)
收取』;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附表內容,應更正為本案附表
一所載內容;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部分條文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
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
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
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項其他
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
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亦未有
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自無
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如本案附表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臺中起訴的案件(按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
年度偵字第29124號案件)也是「李乘風」叫我去領包裹等
語(見本院卷第192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
之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
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犯罪者之
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及如本案附表一所示告訴人(下
稱本案受詐騙人)所述,可知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外,至少
另有「李乘風」、「不詳車手」及與本案受詐騙人聯繫之不
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
參與本案各階段犯行,然其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拿取如本案
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持以提領詐騙款項,再
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詳車手」收取,而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分擔本案詐欺集團所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最終以遂行本案犯罪之目的
,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從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
為,而有「功能性之犯罪支配」,當應就本案犯行及所發生
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罪數之說明:
⒈如本案附表一編號2、4所示同一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以及如
本案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被告依指示分次提領同一受詐騙人
所匯款項之行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
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是所謂「
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2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本案附表一所為,
非但構成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亦完成侵害國
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階段,與洗錢
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在(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
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各係以一行為犯加重詐
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本案附表一所為,係侵害不同
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㈣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如本案附表一所為,係犯詐欺防制條
例第2條第1項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且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已自白,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應繳交之問題,符
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詐欺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亦
無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自應審酌洗錢之輕罪減刑事由(上
開輕罪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處,並
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納為有利因素而為量刑(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李乘風」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除
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動
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並
考量被告除本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
序,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定後
,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行
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
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義務 沒收,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屬之,法院就此等之 物,無審酌餘地,除已證明毀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 無查扣,均應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435號、91年 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於警詢、本院訊 問時所述(見偵5735卷第27、29頁;本院卷第20頁),可知 如本案附表二編號2至9所示之物,均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 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被告於本院訊 問及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17萬8千元是我依「李乘風」指 示拿提款卡領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並有扣案交易 明細可佐(見偵5735卷第119至127頁),足認如本案附表二 編號1所示現金,應係取自被告之其他違法行為,爰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8300元是我在餐酒館上班 的薪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而表示如本案附表二編 號11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亦無證據證明係因 本案詐欺犯罪所獲之報酬,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如本案附表 二編號9所示之物,僅為被告確認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過程 中所必然產生之單據,與詐欺犯罪無實質關連,亦不予宣告 沒收。
⒋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供稱已將所提領款項交予「不 詳車手」收取,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仍有 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其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李 乘風」跟我講月薪3萬,1天另外算車馬費1千元,但他說我4
、5月做很少天,6月20日才會把我之前的報酬及車馬費給我 ,但他一直拖延,所以我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18頁),卷內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何報酬,或 實際獲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 疑、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不法犯 罪所得之情事,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不含手續費) 罪名、宣告刑 1 毛清陶 於114年6月18日12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毛清陶之友人,並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毛清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6月18日14時28分許,匯款1萬元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4年6月19日5時46分39秒,在不詳地點,提領2萬元。 董麗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王嬿琳 於114年3月某不詳時點,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藉以獲利云云,致王嬿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4年4月29日10時18分15秒,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4年4月29日10時18分43秒,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4年4月29日11時17分許,在苗栗縣○○市○○○街0號之統一頭份公園門市,提領2萬元。 ②於114年4月29日11時18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2萬元。 ③於114年4月29日11時19分4秒,在相同地點,提領2萬元。 ④於114年4月29日11時19分46秒,在相同地點,提領2萬元。 ⑤於114年4月29日11時20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2萬元。 董麗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蔣旻珊 於114年4月某不詳時點,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可透過儲值資金、經營網路商店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蔣旻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4年4月29日16時20分許,匯款10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4年4月29日16時28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號之統一宏恩門市,提領2萬元。 ②於114年4月29日16時29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2萬元。 ③於114年4月29日16時30分1秒,在相同地點,提領2萬元。 ④於114年4月29日16時30分36秒,在相同地點,提領2萬元。 ⑤於114年4月29日16時31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2萬元。 董麗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劉春秀 於114年4月7日7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六合彩、賽馬博弈遊戲藉以獲利云云,致劉春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4年4月29日17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4年4月29日17時21分許,匯款9236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4年4月29日17時40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第一銀行頭份分行,提領2萬元。 ②於114年4月29日17時41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2萬元。 ③於114年4月29日17時42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1萬元。 董麗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①於114年4月29日17時15分許,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於114年4月29日17時16分許,匯款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4年4月29日17時47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號之臺灣銀行頭份分行,提領2萬元。 ②於114年4月29日17時48分7秒,在相同地點,提領2萬元。 ③於114年4月29日17時48分56秒,在相同地點,提領2萬元。 ④於114年4月29日17時49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2萬元。 ⑤於114年4月29日17時50分許,在相同地點,提領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欄 1 現金17萬8000元(扣押物編號A1) 為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之所得。 2 郵政金融卡4張(扣押物編號A2) 為被告持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3 中國信託金融卡2張(扣押物編號A3) 4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扣押物編號A4) 5 國泰世華金融卡1張(扣押物編號A5) 6 臺鐵火車票1張(扣押物編號A7) 7 郵政金融卡2張(扣押物編號A9) 8 合作金庫金融卡1張(扣押物編號A10) 9 廠牌為OPPO之行動電話1支(扣押物編號A11,含SIM卡1張) 10 ATM提款明細17張(扣押物編號A6) 與本案詐欺犯罪無關,不予宣告沒收。 11 現金8300元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35號 114年度偵字第7075號 被 告 董麗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00鄰○○巷0 號
居新竹市○區○○路00號12樓之1(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麗萍於民國114年3月2日某不詳時點,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乘風」、「怡禎(女王)」、TE LEGRAM暱稱「遠航」(與李乘風為同一人)等人所組成之詐 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嗣董麗萍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被 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嗣董麗萍依「李乘風」之指示 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被害 人等遭詐騙款項提領一空後,於苗栗縣竹南鎮轄內某不詳地 點,將該款項交予「李乘風」指定之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毛清陶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王嬿琳、蔣旻珊、 劉春秀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⑴被告董麗萍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⑵董麗萍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毛清陶、王嬿琳、蔣旻珊、劉春秀於警詢之證述 ⑵證人即告訴人毛清陶、王嬿琳、蔣旻珊、劉春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帳戶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照片 告訴人等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 分別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自動櫃員提款機截圖畫面、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表 被告董麗萍於上開犯罪事實欄附表之時、地,提領款項之事實。 4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 被告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李乘風」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犯4次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罪手段與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詐欺 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各自請求量處有 期徒刑1年8月以上之刑。扣案之被告所有之OPPO手機1支、金 融卡11張、臺鐵車票1張及現金新臺幣186,300元,均為被告 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棋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淑玲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銀行帳號 提領日期/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毛清陶 (告訴) 於114年6月18日12時53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毛清陶之友人曾怡禎,並向其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毛清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6月18日 14時28分52秒 10,000元 000-000000000000 114年6月19日 5時46分39秒 不詳 20,005元 2 王嬿琳 (告訴) 於114年3月某不詳時點,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可透過投資股票藉以獲利云云,致王嬿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29日 10時18分15秒 ②114年4月29日 10時18分43秒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9日 11時17分39秒 ②114年4月29日 11時18分21秒 ③114年4月29日 11時19分4秒 ④114年4月29日 11時19分46秒 ⑤114年4月29日 11時20分30秒 ①苗栗縣○○市○○○街0號(統一頭份公園門市)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3 蔣旻珊 (告訴) 於114年4月某不詳時點,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佯稱可透過儲值資金、經營網路商店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蔣旻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4月29日 16時20分6秒 100,000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9日 16時28分51秒 ②114年4月29日 16時29分26秒 ③114年4月29日 16時30分1秒 ④114年4月29日 16時30分36秒 ⑤114年4月29日 16時31分27秒 ①苗栗縣○○市○○路0號(統一宏恩門市)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4 劉春秀 (告訴) 於114年4月7日7時54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透過投資香港六合彩、賽馬博弈遊戲藉以獲利云云,致劉春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①114年4月29日 17時18分42秒 ②114年4月29日 17時21分10秒 ①50,000元 ②9,236元 000-000000000000 ①114年4月29日 17時40分40秒 ②114年4月29日 17時41分54秒 ③114年4月29日 17時42分51秒 ①苗栗縣○○市○○路00號(第一銀行頭份分行) ②同上 ③同上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10,000元 ①114年4月29日 17時15分15秒 ②114年4月29日 17時16分39秒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