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
第46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子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貳
張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宏芳程工作證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
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
13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下旬某日」
、第1至2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補充為『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法拉利」之成年
人(下稱「法拉利」)』、第8至9行『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
玗婷」、「龍躍鳳翔」』補充並更正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玗婷」、通訊軟體LINE群組「凝心聚力研創資訊K112」、
「龍躍鳳翔」、「龍嘉財富指南」、「W富市正鑫社團」』、
第11行「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更正為『「法拉利」』、第18
至19行「並將該款項交付給附近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
為『並依「法拉利」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在附近之公廁』,證
據部分並增列「被告蔡子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貳、論罪科刑: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蔡子欽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
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
期徒刑為輕,是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二、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
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
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
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
,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
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
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
、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
、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
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
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
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
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
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
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
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
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
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
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
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
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
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
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
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
相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共犯偽造印文及
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法拉利」、「吳玗婷」、通訊軟體LINE群組「凝心
聚力研創資訊K112」、「龍躍鳳翔」、「龍嘉財富指南」、
「W富市正鑫社團」內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吳玗婷」等向告訴人徐碧卿施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
2次交付款項與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
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五、被告所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
分合致,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
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
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
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
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
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
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
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
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
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
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
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
身並無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
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5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243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均自白
加重詐欺犯行,然迄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七、量刑:
㈠先以下列犯情事由(行為屬性事由)初步劃定被告責任刑之
上限:
⒈本案被告係負責假冒「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芳程」
名義,並出示偽造之「宏芳程」工作證,向告訴人收取現金
後,交付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與告訴人,並依指示將贓
款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段暨分工情節。
⒉被告與告訴人為互不相識之關係。
⒊被告犯行對告訴人財產法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詐得80萬
元,所生損害甚鉅)及社會法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部分)造成之危害。
⒋綜合參照上開犯情之評價,本案被告之行為責任在同類案件
中應屬中間之程度。
㈡復考量下列一般情狀事由,藉以判斷行為時之「可責性」得
否降低而往下調整其責任刑:
⒈行為人屬性事由:
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入監前職業為鐵工、月收入約4萬多元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之生活狀況、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
本院卷第62頁)。
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
⒉其他事由:
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調)解或徵得其原諒,對於被害
者之補償未做出任何努力。
⒊綜觀上開一般情狀事由,本案僅有小幅調降其責任刑之空間
。
㈢末參酌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3頁;
起訴書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 金」之規定,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刑部分 亦擴大成為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據(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本案具 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復經本院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 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二、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8日現金收款收據2張、未扣案「 宏芳程」工作證1張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偵卷第120頁),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並依刑法第 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現金收款收據上之印文、署押,因屬於該 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其共取得報酬1萬6,000元(見本 院卷第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得款項共80萬元,固為洗錢之財 物,然本案被告僅負責向告訴人收款,其業將款項交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配,卷內亦無證據足證 上開財物仍為被告所支配,倘諭知沒收,應屬過苛,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49號 被 告 蔡子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子欽於民國113年5月前之不詳時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法拉利」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蔡子欽擔任收取 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工作。蔡子 欽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私 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 暱稱「吳玗婷」、「龍躍鳳翔」,於113年5月20日向徐碧卿 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徐碧卿陷於錯誤,再由蔡子欽 依詐欺集團某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7月18日8時50分、同 日17時35分許,至苗栗縣○○鎮○○街0號85度c龍山店,假冒恆 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上投資公司)之員工,配戴偽 造之「宏芳程」工作證,向徐碧卿分別收取現金新臺幣(下 同)20萬、60萬元,並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偽以恆上投 資公司名義製作之「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給徐 碧卿簽名,蔡子欽則在代理人欄位偽簽「宏芳程」之署名後 收取20萬、60萬元,並將該款項交付給附近收水之詐欺集團 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碧卿察覺有 異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碧卿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子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碧卿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 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簽約之契約書、合作書各1份、本案收 據2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嫌足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偽造印 文、「宏芳程」署名等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 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涉上開 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等 犯行,與「吳玗婷」及其上游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本案負責收取詐騙款項之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被告犯罪所得1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衡量本案被告及詐欺集 團成員利用集團間多人分工遂行犯罪之模式,刻意製造諸多 成員間之斷點,使偵查機關難以往上追緝,詐欺集團首腦繼 續逍遙法外,而不法所得之金流層轉,無從追蹤最後去向, 造成被害人等財產無法追回及社會互信基礎破毀,衍生嚴重 社會問題,我國近年來詐騙事件層出不窮,行政機關投入大 量成本宣導,民間金融機構亦戮力防範,迄今仍無法有效遏 止詐欺集團,此種加重詐欺犯罪類型,請不宜輕縱,爰請予 量處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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