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67號
MLDM,114,訴,167,2025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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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宏韋





指定辯護柯鴻毅律師
被 告 陳思嘉




選任辯護人 陳家慶律師(法扶律師)
李建德律師(法扶律師,於114年7月1日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25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2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宏韋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均
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思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林宏韋陳思嘉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林宏韋陳思嘉竟共同基於
販賣上開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宏韋於民國113年3月1
日前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X」(前稱推特Twitter)以暱
稱「0321(音樂咖啡糖果香菸圖示)裝備04」,在該社群
體自身主頁發佈「我(咖啡糖果音樂圖示)商,台中,要(
咖啡香菸糖果圖示)加我賴miss520out微信kiss00000000。
#裝備商#找裝備#音樂課#狀況愛#氣氛組#中部裝備#南部裝
備#裝備#糖果#糖#冰#執#裝備商#裝備#執愛#音樂課#裝況愛
大麻#菸油#自然組#草#缺裝備#缺糖果#缺職缺呼」等暗示
販賣毒品大麻廣告訊息,向不特定買家兜售毒品大麻以牟
利,陳思嘉則負責提供大麻。嗣經警方假冒買家於113年3月
1日19時9分許,依上開廣告訊息之聯絡方式林宏韋聯繫,
約定於113年3月5日23時20分(起訴書誤載為11時20分)許
,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價
格交易大麻1包。林宏韋於翌日(6日)0時58許(起訴書誤
載為5日15時50分許),攜帶陳思嘉提供之大麻1包至約定地
點,交付予員警喬裝之買家大麻1包並收取價金時,當場為
員警逮捕而未遂,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二、林宏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
由本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4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林宏韋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3年內,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3月4日下午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6106室
,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警方偵辦林宏韋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逮
林宏韋後,徵得林宏韋同意於3月6日1時10分許,在其位
苗栗縣○○市○○路000號6樓6106室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之物,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該
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坦承在卷(見
偵3254卷一第379頁、第431頁、本院卷第233頁),亦有自
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頁面翻拍畫面、
地圖頁面擷圖(偵3254卷一第89頁至第92頁)、被告林宏韋
113年3月6日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3254卷一第21頁)、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113-L041)(偵3254
卷一第215頁至第216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偵3254卷一第217頁)、查
獲毒品案現場照片(偵3254卷一第275頁至第292頁)、錄音
譯文(偵3254卷一第293頁至第313頁)、誘捕過程對話紀
錄截圖(偵3254卷二第77頁至第89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13-L041
)(毒偵卷第177頁至第178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2人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
後屬第二級毒品,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毒品證物檢驗報告供查(見偵3254卷二第71頁)。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實務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
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
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
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意思(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
被告2人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屬有償交易,卷內附無
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則
被告2人為犯罪事實一所載犯行時,主觀上具有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
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
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
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
,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載
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惟上開交易行為均係在員
警之掌控監督下,且購毒者亦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事實上不
能完成買賣,此部分僅止於未遂階段。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林宏韋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2人基於販賣之目的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等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宏韋基於施用毒品之目的,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林宏韋前開所犯二罪,犯意不同,行為有別,應分論併
罰。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惟因本次交易係在員警之掌控監督下,購毒者並無買
受毒品之真意,事實上不能完成買賣,為未遂犯,考量本次
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3.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宏韋於遭警方逮捕
後,帶警方返回住處,因而查獲本案犯行所販賣之毒品是由
被告陳思嘉提供,員警因此查獲共犯陳思嘉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可查(見偵3254卷一第7頁至第11頁),足認被告林
宏韋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
而查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要
件,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再遞減輕
之。
 4.至辯護人均為被告2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被告2人之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縱
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者,始足當之。查被告2人本
案涉犯罪名固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然被告2
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動機,均無任何顯堪憫恕之特
殊情形,且被告2人上開犯行經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刑
度已大幅降低,並無縱予宣告法定最輕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
,是本案被告2人犯行核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國家對於毒品
之管制禁令,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販賣第二級毒品牟
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擴大毒品流通之管道,另被告
林宏韋施用第二級毒品,殘害自身健康,所為殊值非難;並
斟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節;
兼衡被告2人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被告林宏韋於為本案犯行前,曾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168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9頁),足證被告林宏韋前已有多次
與本案相類似之前科,經偵審程序猶未警惕;被告陳思嘉
則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參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
31頁至第40頁);末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35頁),暨檢察官求
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並就被告林宏韋所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業據本 院認定如前,為被告2人本案販賣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為被告林宏 韋所有、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據其坦承在卷(見 偵3254卷一第37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於被告林宏韋所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林宏韋所有,經其 坦承在卷(見偵3254卷一第44頁),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林宏韋所 犯之該罪項下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 ,爰均不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1.大麻1包(驗前毛重:0.45公克)
2.VIVO手機1支
3.吸食管1支
4.殘渣袋1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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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