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恩碩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84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A05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A05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
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
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5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
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生效(部分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詐欺防制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
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
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分別係就犯刑法第33
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百萬元、1億元以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然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詐欺防制條例尚未制定
,且本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百萬元以上,
亦未有詐欺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規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
,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相關刑
罰規定之適用,亦不影響本案所應為之新舊法比較,合先敘
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既已降低最高法定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之相關規定。
㈡罪名之說明:
⒈被告指示同案被告A04收取內有本案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
裹(下稱本案包裹)後,寄送至高雄區某空軍一號貨運站,
再由被告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按即蔡秉橙(原名:蔡
秉穠)】,如附件附表所示受詐騙人(以下合稱本案受詐騙
人)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將如附件附
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
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
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我之前被起訴的案件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
語(見本院卷第312頁),可知被告雖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然本案並非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上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非字第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為避免重複評價,自無將被告之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割裂,再與本案所為非事實上首次、亦非最先繫
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之必要。
⒊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條件等語,惟
現今詐欺集團實施詐騙之手法態樣甚多,卷內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有所認識及知悉,基於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本案所為,另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且僅屬加重條件之
縮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另為無罪諭知。
⒋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涉犯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嫌,並應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然依
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上查獲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
集團成員,於尚未有犯罪所得匯入所收受、持有或使用之帳
戶帳號內時,依現行法尚無法可罰,而生處罰漏洞,爰針對
無正當理由收集帳戶、帳號之犯罪行為,增訂獨立刑事處罰
,填補現行處罰漏洞等語,可知洗錢防制法增設非法收集他
人帳戶罪之目的,係規範「未生實害之收集帳戶行為」,而
被告本案所為既已構成一般洗錢罪,則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
之前階段行為,即應為洗錢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公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A04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
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之說明:
⒈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受詐騙人分次匯款之行為,係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
間、以相同手法為之,且侵害同一受詐騙人之財產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
犯之包括一罪。
⒉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
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
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其
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或局部重疊行為之不法要素
予以過度評價,是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查被告依指示收取本案包裹後,寄交
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受詐騙人再經詐騙而匯款至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隨即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完成洗
錢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
為無訛,是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不能僅以詐騙之手法相同或類似、時間部分
重疊、參與犯罪之成員相同,或受領數被害人財物之時間緊
密相接,即謂其間僅有一實行行為或應為包括一罪(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第1103號及113年度台上字第42
9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2所為,係
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是否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固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然因被告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
339至341、347頁),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自白其洗錢犯行,
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從審酌輕罪即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而為量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
191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科刑之說明: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
顯然違法,竟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為貪圖不法利益,
仍與同案被告A04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外詐欺牟利,
除藉此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於本案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分工程度、於本院
所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終能坦承
犯行,然迄未與本案受詐騙人達成和(調)解之態度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並考量被告除本
案所犯各罪外,另有其他詐欺案件仍於偵審程序或經法院論
罪科刑,為免不必要之重複定刑,宜由檢察官待相關案件確
定後,再聲請法院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
、行為次數及其參與犯罪程度等情狀,酌定其應執行之刑,
附此敘明。
⒉本院審酌被告資力、本案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經宣告沒
收、追徵其不法所得等犯罪情節及刑罰儆戒作用,整體觀察
及裁量後,認主文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之罪責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須再科以罰金刑,以免違反 比例原則,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1 千元(見本院卷第312頁),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⒉按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次按沒 收全部犯罪(物)所得,有過苛之特別情況,得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 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以為調劑 。其適用對象包含犯罪物沒收及其追徵、利得沒收及其追徵 ,且無論義務沒收或裁量沒收均有其適用,惟具危險性之違 禁物,不宜適用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5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同案被告A04聯繫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已由警方扣案(見本院卷第7 5-1、312頁),日後無從再供詐欺犯罪所使用,顯然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洗錢行為所隱 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既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卷內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 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蘇皜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3號 被 告 A04
A05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TELEGRAM暱稱「丹丹漢堡」)與A04(TELEGRAM暱稱「LIN 」)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6日前某時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楚烈雲」、「辛普森」等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 案詐騙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7日前某日,取得A0 1所交付其所申設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A01所涉幫助詐欺之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41號起訴)之提款卡與密碼後 ,放置於苗栗縣○○鎮○○○000號竹南火車站置物櫃201號08門內 後,A05於112年2月6日13時59分許,指示A04前往上開置物 櫃領取裝有A01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再使用空
軍一號客運寄送予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再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A05與A04每 成功領取1件包裏之報酬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500 元,因A01後續報警,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5有指派被告A04於指定地點拿取包裹並匯款給被告A04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A04有依被告A05指示拿取含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後,使用空軍一號客運寄送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之新光銀行帳戶提款卡遭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4 被告A04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群組對話截圖、被告A04之前妻之 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A05ATM無卡存款畫面、ATM機檯操作明細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存摺封面影本 佐證本案告訴人A01金融卡報案之經過。 6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第6441號起訴書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A01因提款卡(除本案新光銀行帳戶外,尚有土地銀行帳戶)遭詐欺集團使用而遭起訴,且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到本案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按本案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行為,刑度上限為有期徒刑 5年;舊法則未區分洗錢之數額,刑度上限均為有期徒刑7年 ,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洗錢行為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A05、被告A0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以不正方法而犯無正當理 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等罪嫌。被告A05、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上開數罪嫌,係同時觸犯數種 罪名,屬想像競合,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被告A04自陳其於本案中領取包裹,已取得不法報 酬4,500元;被告A05自承本件取得之不法報酬為1000元,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詹茡媗 112年11月6日起 詐騙集團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詹茡媗,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要求在第三方平台交易,並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三大保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7日 下午4時55分許 2萬0,128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2 A03 112年12月7日 詐騙集團於臉書上聯繫告訴人A03,佯稱要購買告訴人販售之商品,惟需於蝦皮上架,並假冒之客服人員聯繫告訴人,表示需簽署三大保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操作匯款至指定之帳戶。 112年12月7日 下午4時51分許 4萬9,986元 本案新光銀行帳戶 112年12月7日 下午4時53分許 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