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嵐萍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158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嵐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肆場
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零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及無
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應更正為「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數日之某時許,在苗
栗縣大湖鄉某便利商店,以包裹寄送方式」;證據部分應增
列「被告張嵐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罪名之說明: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
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
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因欠缺無法證明
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適用該條
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26號、第828號
、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因被告本案所為成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適用洗
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論處,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洗錢防制
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罪嫌,並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如附件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以及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
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於偵查時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遭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取;兼衡
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非少,然被告已與告訴人陳麗評、
莊晨琦、邱珮晴、陳立邦達成調解並開始履行,有本院調解
筆錄4份可參,並經本院確認屬實(見本院金訴卷第187至19
4、19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述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積極
參與調解,然因其餘告訴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而未能達成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 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查被告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 108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同年11月15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而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今之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部分告訴人達 成調解等節,堪認應具悔悟之意,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復斟酌被告所為仍屬侵害他人法益 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及 預防再犯,且為督促被告能確實給付賠償金,實有科予一定 負擔之必要,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 被告應按期履行如附表所示事項,及應完成4場次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確保緩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 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再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 ,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 文,是另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㈥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實際合法發還 ,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 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如為財產犯罪, 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821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緩刑宣告雖可同時附加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 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之條件,而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間分期 履行,然「賠償被害人之內容及條件」,其相互對應者僅為 「刑罰」,而與「沒收」無關,刑法第74條第5項亦規定緩 刑之效力不及於沒收宣告,是法院就犯罪所得仍應宣告沒收 。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4萬元(見本院金訴卷第137頁 ),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並未扣案,其中被 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共3萬7946元,等同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扣除後所餘之2054元,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獨立項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至被告後續如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亦等同犯罪所得實際 合法發還,自應扣除而無執行沒收、追徵之必要,末此敘明 。
⒉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 收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 告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查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 為所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 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履行事項 1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麗評5萬6000元,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6000元,第2期至第12期各給付4000元,第13、14期各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麗評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國信託銀行五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戶名:陳麗評)。 2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莊晨琦2萬7300元,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5100元,第2期至第6期各給付4000元,第7期給付22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莊晨琦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鹿港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莊晨琦)。 3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邱珮晴3萬3223元,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6123元,第2期至第7期各給付4000元,第8期給付31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邱珮晴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內湖碧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邱珮晴)。 4 被告願給付告訴人陳立邦3萬6723元,給付方式: ㈠自114年9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第1期給付4723元,其餘各期各給付4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㈡上開款項匯入告訴人陳立邦指定之金融帳戶(金融機構名稱:中華郵政善化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陳立邦)。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84號 被 告 張嵐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嵐萍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 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 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下稱合庫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等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大湖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大湖鄉農會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等 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使用。嗣該 等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 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 並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 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製 造金流之斷點。
二、案經袁敏蕙、陳彥羽、陳麗評、莊晨琦、邱珮晴、劉啓歆、 游鈺玲、薛名鈞、陳立邦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嵐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幫助詐欺、洗錢之犯罪事實,辯稱:我的合庫、郵局及大湖鄉農會帳戶提款卡遺失,我沒有報案,也沒有掛失,我沒有將提款密碼寫提款卡上,我不知道使用卡片的人如何將帳戶內被害人匯入的錢領出來云云。被告雖以上揭帳戶提款卡遺失置辯,然金融機構為避免提款卡遺失或被盜後遭他人猜得密碼使用,均設有輸錯密碼3次即鎖死提款卡之機制。是縱詐騙份子拾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實難於3次機會中恰巧猜得密碼使用,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悖;另就取得上開帳戶之詐騙份子而言,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等詐騙份子尚未將帳戶內之詐得款項提領出前,即將上開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該等詐騙份子絕無將涉及取得詐騙款項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境地之可能。且以告訴人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情以觀,益證被告上開帳戶為詐騙份子所持有操控無訛。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上開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並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疑。 ㈡ 證人即告訴人袁敏蕙、陳彥羽、陳麗評、莊晨琦、邱珮晴、劉啓歆、游鈺玲、薛名鈞、陳立邦於警詢中之證言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等提出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㈣ 被告合庫、郵局及大湖鄉農會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合庫、郵局及大湖鄉農會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2.告訴人等遭詐欺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 、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交付、提供三個以上金融 帳戶予他人等罪嫌。而被告所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 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之行為,為幫助一般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爰具體求刑有期 徒刑4月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景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曉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
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備註 1 袁敏蕙 詐騙份子向袁敏蕙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致袁敏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18時48分許 4萬9980元/ 合庫帳號 提告 2 陳彥羽 詐騙份子向陳彥羽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致陳彥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18時59分許 3萬4012元/ 合庫帳號 提告 3 陳麗評 詐騙份子向陳麗評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致陳麗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19時10分許 5萬元/ 合庫帳號 提告 4 莊晨琦 詐騙份子向莊晨琦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致莊晨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20時12分許 2萬5100元/ 郵局帳號 提告 5 邱珮晴 詐騙份子向邱珮晴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致邱珮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20時19分許 3萬123元/ 郵局帳號 提告 6 劉啓歆 詐騙份子向劉啓歆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致劉啓歆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20時48分許 1萬2988元/ 郵局帳號 提告 7 游鈺玲 詐騙份子向游鈺玲佯稱中獎須匯款進行認證,致游鈺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20時0分許 2萬9987元/ 郵局帳號 提告 8 薛名鈞 詐騙份子向薛名鈞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致薛名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18時11分許 4萬9988元/ 大湖農會帳號 提告 9 陳立邦 詐騙份子向陳立邦佯稱有意購買商品,復佯稱須匯款進行認證,致陳立邦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 18時52分許 3萬6123元/ 大湖農會帳號 提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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