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854號
MLDM,114,苗簡,8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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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8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育益幫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11至12列所載「犯罪集團」、「詐欺集團成
員」均更正為「詐騙份子(無證據證明參與者有3人以上,
或有未滿18歲之人)」;證據並所犯法條一證據㈠「於警詢
及偵查」應更正為「檢察事務官詢問」。
 ㈡證據部分增列:告訴人蘇嘉琳(下稱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㈢被告鄭育益(下稱被告)所幫助之詐騙份子已著手於詐欺取
財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
輕其刑;被告幫助他人為本案犯行,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
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他人,容任他人從
事不法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同時使詐騙份子得
以隱匿真實身分,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份子之真實身分,
實無足取。惟被告之犯罪手段僅係提供本案門號SIM卡,並
非實際參與詐欺行為之人,且犯罪所生危害性較諸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供詐欺取財者為輕,所幸告訴人及時識破詐術而未
交付財物,兼衡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有被告全戶戶
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114年度偵字第674號卷《下稱偵卷》第5
3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出售本案門號SIM卡,獲 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業據被告於偵詢時供述明確(偵 卷第69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因未據扣案,爰併依同法條 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4號  被   告 鄭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益明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限制,且知悉現今社會充 斥犯罪集團收購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騙等不法犯罪, 藉以逃避警方追查之消息層出不窮,並能預見若將手機門號提 供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將有高度可能用以作為詐財之工 具,猶基於縱有人以自己申辦之手機門號供犯罪使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8 日前之113年10月間,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聯合栗寶大 樓,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將其向統一超商股份 有限公司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下稱本案門號 )SIM卡提供予李奕宣(另簽分偵辦),後由李奕宣將本案 門號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廖晉辰」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於同年10月21日16時53分許,使用本案門號及通訊 軟體LINE聯繫蘇嘉琳,佯稱有人拿其證件資料申辦電話門號 ,欠繳費用,已涉及刑事案件,須代管財產150萬元云云, 嗣因蘇嘉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該詐欺集團成 員始未得逞,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嘉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育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蘇嘉琳於警詢、證人李奕宣於偵查中之證述 。
(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暨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客戶 資料1份、通聯調閱查詢單4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 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被告前揭犯罪所得10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莊佳瑋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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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