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卉喬犯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
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件)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被告
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依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
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
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
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猶不知警惕,不循正途獲取所需,率為本案竊盜犯
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安全造成危害,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原因、目
的、手段、情節、竊得財物之價值與現況,暨其犯後均坦承
犯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慮及被告尚有相同類型案件尚未定應執行刑,為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
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
旨,不另定其應執行之刑(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四、未扣案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罪所得,
除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外,均未發還被害人,該等物品除
下述之證件及金融卡等物品不予宣告沒收(詳後述)以外,
其餘均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關於被告竊得附表編號1告訴人伊達尼之兆豐銀行提款卡
及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身分證、駕照、牙醫就醫紀錄、
附表編號2被害人王彩霞之雙證件、駕照、鎮公所老人福利
卡、中油加油卡、附表編號3被害人許林寶珠之護身符、健
保卡、駕照、身分證部分,實體物之價值低微,且證件、金
融卡及信用卡應已辦理掛失(含補發)程序而失去原本之功
用,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就上述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另就附表
編號4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昱廷,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04頁、第144頁)在卷可
參,依刑法第38之1 條第5 項規定,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新臺幣) 宣告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黑短夾1個(內有現金2300元、人民幣100元、兆豐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及牙醫就醫紀錄) 李卉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短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參佰元、人民幣壹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皮夾1個(內有現金6000元、全聯禮券500元1張、咖啡兌換券2張、雙證件、駕照、鎮公所老人福利卡、中油加油卡) 李卉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陸仟元、全聯禮券伍佰元壹張、咖啡兌換券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 中皮包及小皮包各1個(內有現金900元、護身符、健保卡、駕照、身分證、悠遊卡暨內含儲值金額600元) 李卉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皮包壹個、小皮包壹個、新臺幣玖佰元、悠遊卡壹張暨內含儲值金額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㈣ 藍色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294元、金融卡4張、身分證件2張) 李卉喬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254號 被 告 李卉喬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卉喬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4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聲請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李卉喬於113年11月7日11時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攤 販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伊達尼放置於側背包內之黑短夾1個得手(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2300元、人民幣100元、兆豐銀行提款卡及信用卡 各1張、健保卡、身分證、駕照及牙醫就醫紀錄)。 ㈡李卉喬於113年12月18日9時44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攤 販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王彩霞放置於後背包內之皮夾1個得手(內有現金6000元、 全聯禮券500元1張、咖啡兌換券2張、雙證件、駕照、鎮公 所老人福利卡、中油加油卡)。
㈢李卉喬於113年12月19日9時43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0號攤 販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許林寶珠放置於包包內之中皮包及小皮包各1個得手(內有 現金900元、護身符、健保卡、駕照、身分證、悠遊卡【餘 額600元】)。
㈣李卉喬於113年12月20日10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自由街市場 內某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 取林昱廷包包內之藍色零錢包1個得手(內有現金294元、金 融卡4張、身分證件2張及苗栗縣敬老愛心卡1張)。嗣因林 昱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於同日10時44分許,在苗栗 縣○○鎮○○街00號前處對李卉喬予以盤查,並在苗栗縣警察局 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內,自李卉喬處扣得林昱廷前開遭竊物
品。
二、案經伊達尼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卉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伊達尼、被害人王彩霞、許林寶珠及林 昱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 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本刑至 2分之1。被告犯罪事實㈠至㈢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㈣ 扣案物品之雖為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警方發還被害人林昱 廷,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不聲請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