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苗簡字,114年度,1183號
MLDM,114,苗簡,1183,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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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潮甫




列被告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
字第8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潮甫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
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7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5月間至104年9月16日間,因犯圖利聚眾
賭博罪,經本院104年度苗簡字第118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於105年1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本案犯行自110年1月起著手,
迄114年7月14日為警搜索查獲止終了,所犯屬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其犯罪行為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
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179號判決參照),是本案犯罪時間行為終了時,即11
4年7月14日)距前案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然其
前科紀錄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前案業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明知圖利聚眾賭博,有害社會善良秩序、助長他人
投機理,竟不循正當途徑取財物,又提供網際網路聚眾
博財物,時間長達4年餘,聚眾賭博之規模甚鉅,所為實應
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於警詢自陳為職業駕駛、
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 000000)為被告所有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有被告警詢之供



述、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表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9頁反面、 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稱:大概4、5年之前開始經營賭博簽賭網站 ,1個月大概獲利新臺幣5萬元等語(偵查卷第20頁反面), 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就被告 本案賭博犯行估算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以 月為單位,110年1月起至114年6月,共54個月,犯罪所得=5 萬元×54個月=270萬元),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呂 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034號  被   告 林潮甫 
列被告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潮甫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10年1月間某日起,取得「博金」賭博網站(網址:http ://xg.bkd088.net,下稱本案賭博網站)之總代理帳號「 b585858」及密碼「aaa888」,用以擔任本案賭博網站之代 理商招募不特定人為賭客,並協助為其所招募之賭客向本案 賭博網站下注簽賭財物,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 9」之開獎號碼賭博標的,以新臺幣(下同)100元為1注



,倘押中2至4碼(俗稱2星、3星、4星),則可依簽注金額 獲取本案賭博網站設定賠率之賭金,反之則所下注金額全歸 本案賭博網站代理林潮甫所有,藉此提供不特定人士參與 虛擬網域空間賭博場所賭博而從中營利。嗣於114年7月14 日上午10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林潮甫位在苗栗縣○○市○○ ○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並扣得智慧型手機1支(廠牌:蘋 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始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經傳喚被告林潮甫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本案賭博網站代理帳號畫面截圖、相關訊息對話 紀錄截圖、筆記本資訊翻拍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賭博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 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 。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 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 賭博場所之一種,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又觀諸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之構成要件,立法者已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 類行為而反覆或延續實行之集合犯行,行為人如僅實行單次 行為固足以成立犯罪,縱令係基於同一意思下而多次反覆實 行,亦僅成立一罪。
三、核被告林潮甫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其所犯上 開2罪,係基於1個賭博犯意之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 之各個舉動,屬於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再 本案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至114年7月14日為警查獲為止 之期間,利用本案賭博網站聚集他人簽賭下注,以如犯罪事 實欄所示之賭博方式牟利,此種犯罪形態在本質上具有反覆 、延續之特質,請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扣案之智慧型 手機1支(廠牌:蘋果,IMEI:00000000000000000000)部 分,為被告所有本案犯罪所用,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前段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對帳簿各1本(戶名均 為黃仕騰),非被告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為供犯罪所用之物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至被告自承自110年1月間,經營本案



賭博網站月獲利約5萬元,犯罪時間共計54個月,是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應為27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察官 張 亞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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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