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騰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57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604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騰晏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有關「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帳戶」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
00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騰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利用告訴人王心宣急迫之際貸與財物,從中收取顯不相
當之重利以牟利,破壞正常交易秩序,使告訴人之經濟狀況
益加拮据,受害不淺,洵無可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學歷、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5至3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被告犯重利罪,其既係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 款予被害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 不會借款予被害人,故被告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 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放款可收取之利息(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 參照)。次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 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收取 本金加計利息共91,000元(計算式:告訴人所預扣之利息、 手續費、介紹費為17,000元,後續告訴人再匯款利息3,500 元、3,500元、7,000元至被告指定之帳戶,告訴人父親代為
清償6萬元=91,000元),是被告收取上開金額扣除貸予告訴 人之本金3萬3,000元後,即為被告本案所收取之利息為5萬8 ,000元(17,000+3,500+3,500+7,000元+60,000-33,000元=58 ,000元),上開收取之利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文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惠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7號 被 告 楊騰晏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騰晏明知王心宣亟需金錢,難以透過利息與原本相當之合 法借貸方式獲取金錢周轉,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而貸以金錢, 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楊騰晏遂於民國113年4
月23日20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世 界門市○○○○里○○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內,貸 予王心宣新臺幣(下同)5萬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3500元、 手續費、介紹費等費用後實際交付3萬3000餘元,並約定1日 為1期,每期需支付3500元本息,共需清償30日(換算年利 率1320%,計算式:《〈3500*30〉-50000》/50000*12*100%=132 0%),並由王心宣簽發10萬5000元本票1紙交給楊騰晏作為 擔保,王心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楊騰晏指定之許美惠(許美惠涉犯重利部分,另為不起訴 處分)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以獲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至113年4 月26日,共清償5次之本利(含預扣之第1期)共1萬7500元 。嗣因王心宣不堪楊騰晏催討,而由其父親王瑞陽於113年5 月初提前另代為清償6萬元。經王心宣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王心宣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騰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不諱言借款給王心宣,惟堅辭否認重利之犯罪事實,辯稱:我借給王心宣4、5萬元,每日給付本金加利息800元,直到清償5萬元結束,利息是繳到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等語。惟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清楚說明利息及清償期限,顯然不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心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告訴人係在網路找貸款訊息,點擊連結後,即由LINE暱稱「吳志彬」之人與伊聯絡,伊即向之借款。 2.借款條件:借款5萬元,於預扣第1期利息3500元、手續費、介紹費等費用後實際交付3萬3000餘元,並約定1日為1期,每期需支付3500元本息,共需清償30日。 3.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還款5次,共計還款1萬7500元。 4.伊的父親王瑞陽於113年5月初幫伊清償6萬元給被告,但10萬5000元之本票被撕掉了之事實。但伊有將對方傳過來向伊要錢時的本票照片保留下來印出來提供給地檢署。 3 證人王瑞陽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113年5月初幫告訴人還款6萬元給對方,對方有歸還10萬5000元之本票,本票被撕掉了之事實。 4 證人許美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伊於113年4月間向綽號「陳凱」之人借錢,便依該人指示將本案台新銀行帳戶的提款卡(含密碼)、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予該人使用,作為清償欠款本息之用。 5 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匯款明細3份、員警職務報告、本署電話紀錄單 告訴人向LINE暱稱「吳志彬」(即被告)借款,並依暱稱「豐吉」指示將每期本息3500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本票截圖(自LINE暱稱「吳志彬」之人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借款5萬元,卻簽發面額10萬5000元之本票交予LINE暱稱「吳志彬」之人作為擔保之事實。 7 許美惠台新銀行帳戶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每期本息3500元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 1 113年4月24日13時50分 3500元 2 113年4月25日13時33分 3500元 3 113年4月26日13時38分 7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