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奇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04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5與告訴人代號A000000000001女子(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認識後,以要介紹告訴人至
特種行業工作為由,約同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30日上午,
至苗栗縣頭份市頭緣汽車旅館,一同進入302號房休息。詎
被告於同日10時許,在房間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得利之犯意,以要從事八大工作,要「試車」
為名,且可以向公司預支薪水等語,誆騙告訴人與其發生性
交行為以及交付本票、簽立「保密協議」云云,使告訴人陷
於錯誤,雖實際上並未從被告處取得任何款項,仍配合被告
發生以陰莖插入陰道之性交行為,且書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10萬元之本票、「保密協議」各1紙交予被告,被告以此方
式詐得與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利益及本票1紙。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
等語。
二、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
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罪
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
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
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
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
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
定被告A05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
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
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
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
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
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
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
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
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
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係以被告
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保密協議
及本票影本、照片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
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性行為,並簽署本票、保密協議等情
,然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碰面之前,她就問
我可不可以借她錢,以及公司能否預支薪水,我說我個人可
以借她5至10萬元,公司部分因為她還沒上班,不能預支,
所以當天在汽車旅館,我有給她10萬元現金,她才簽本票給
我的,這是我個人借她的錢,當實有講好,等她工作後,每
週還3至4千給我,不算利息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頭緣汽車旅館之房間內,未
以強制方法壓抑告訴人性自主權之方式,發生性行為乙節,
據被告與告訴人供陳一致,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3年6月24日刑聲字第1136075553號鑑定書可參(見偵卷第65
頁至第69頁),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前大概1年前,我
就有在網路上與被告聊天,當時因為我在網路上詢問有沒有
什麼工作可以賺錢,被告就傳訊息給我,也有約我見面,但
當時沒有去做被告說的八大行業的工作。113年4月間我們有
聊天,後來我就說我缺錢,他就跟我說缺錢的話做八大比較
快,他有跟我說有喝酒的、有躺著賺的,我說我不想做躺著
賺的,他就跟我說那就剩喝酒的,他可以教我怎麼躲酒,4
月30日我們有約在7-11見面,見面前我已經有跟被告說我需
要跟公司預支薪水5萬元,他有跟我說要先簽本票,本票是
用來擔保之後會還錢給公司。當天在7-11見面後,他說要改
到汽車旅館,他說要簽保密協議跟本票,需要獨處,不要在
人多的地方,他就把我載去頭緣汽車旅館,在車上時他有請
我把手機關機並放在車內,我們上樓到2樓房間,他就請我
先去洗澡,說等一下要換衣服拍宣傳照,吸引客戶用,我洗
完澡出來,他要我只穿浴袍就好,他說我看起來很緊張,就
讓我喝一杯酒,喝了以後,我們就簽了保密協議和本票,並
開始拍宣傳照,後來叫我坐在八爪椅上,並繼續拍照,他後
來問我能不能發生性關係,我說我不願意,但他一直跟我說
這是正常的,進這個行業都要先習慣這些行為,尤其我是因
為借錢而進這個行業的,後來他就用他的生殖器進入我的陰
道。性行為結束後,他要我先去洗澡,更換他準備的泳衣再
拍宣傳照,我就先去洗澡後,回到床上,被告幫我拍了幾張
照片後,又詢問我是否能發生性行為,我說我拒絕,我不想
跟他發生性關係,但他仍然一直說服我要習慣這些行為,後
來我們就再次發生性行為。性行為結束後,他要我去洗澡並
穿回原本的衣服。後來我們在房內詳談工作內容,他跟我說
八大行業會遇到的客人情況,他會把今天簽的本票和拍攝的
宣傳照回傳給公司審核,才能告訴我有沒有被錄取,並要我
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公司會將預支的錢匯給我。結束後,他
開車載我回原本見面的7-11,我再通知我男朋友來載我等語
(見偵卷第29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122頁)。
㈢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3年4月29日下午9
時48分傳送「那哥借我五萬元哈哈」(見偵卷第49頁)、於
113年4月30日中午12時15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0合
作金庫」、同日下午1時38分許傳送「哥哥公司大概什麼時
候匯啊」、同日下午4時5分許傳送「今天應該一定會匯吧,
真的很需要用到」、「是沒有辦法借嗎?可是本票那些簽了
東西也給了」(見偵卷第53頁)。則依告訴人前揭指訴,與
卷附對話截圖,應認告訴人之指訴較為可採。被告雖以前詞
辯解,然若被告已支付1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何以告訴人於
113年4月30日中午與被告從頭緣汽車旅館分開後,隨即傳送
銀行帳號予被告?又若被告辯稱已交付10萬元現金予告訴人
等語為真,應已解告訴人燃眉之急(因告訴人於見面前僅向
被告要求借5萬元),何以告訴人於同日下午仍持續傳訊息
表明其急需用錢、是否能借錢?故被告前揭所辯交付10萬元
現金予告訴人始簽本票乙節,與卷內事證未合,難以採信。
㈣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者,始足當之,所謂「詐術」,係指行為人以
積極虛構不實之事實或消極隱匿真相等方式,製造足以使一
般人陷於錯誤之外觀,進而使被害人基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
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者而言。其所謂「詐術」,必須具有客觀
上之欺騙性與誘導性,非單憑言詞勸說、主觀觀念表達或價
值評斷所能涵攝。若行為人所為,僅屬意見陳述、道德觀念
之表達、或對人際關係、職場性質之主觀詮釋,尚不足以構
成刑法詐欺罪所要求之「詐術」手段。又所謂「財物」,係
指具有財產上交換價值,並能為經濟上利用、移轉或處分之
有體物;「財產上利益」則包括雖非有體物,但具有財產上
價值之無形利益,如使用權、債權、勞務、票據利益等。是
以,該罪所規範者,限於具有經濟財產性質之利益。分述如
下:
1.依告訴人前揭指訴,被告係以日後從事八大行業需習慣這些
事情為由,藉此勸誘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然此語係被告
基於個人對該行業工作性質之主觀見解或偏頗觀念之表達,
並非虛構具體事實,亦非隱匿真實情形,而僅屬以價值性、
勸誘性言詞影響告訴人之判斷。是該言詞雖具有不當與不道
德之性質,然尚難謂為足以使一般人陷於錯誤之「詐術」。
再者,所謂「陷於錯誤」,係指被害人對於外界客觀事實產
生誤認,如對物品真偽、契約內容、權利義務等具體事項發
生錯誤認知,被告對告訴人前揭所述,僅涉及價值判斷與性
觀念之陳述,並未使告訴人對任何外在具體事實(如身分、
工作內容、報酬、法律效果等)發生錯誤認知,故即使告訴
人因被告言語誘導而同意發生性行為,亦係在心理、情感層
面受影響,非屬刑法詐欺罪「使人陷於錯誤」之範疇。
2.本件被告藉言詞誘使告訴人與其發生性行為,其行為所得之
利益,僅屬滿足個人性慾之心理、身體感受,並非具有財產
上交換或經濟評價價值之利益。性交行為本質上係關涉個人
性自主與人格尊嚴之行為,屬身體法益範疇,非屬財產法益
,故不在刑法第339條所保護之財產權範圍內。是以,被告
雖以不當言詞誘導告訴人與之發生性行為,然其目的所得並
非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係性行為本身所帶來之肉體滿足,
欠缺經濟上可計算或移轉之價值,依法尚難認屬刑法第339
條所稱之「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
3.又依告訴人指稱被告要求簽署本票的原因是用來擔保之後會
還錢給公司等語,而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僅是透過網路認識,
即要安排告訴人去八大行業工作之特殊性,經紀公司要求無
特殊信任關係、初次從事八大行業之告訴人要先簽立本票作
為預支薪水之擔保,似無悖離常情;且依卷附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亦有對告訴人稱「剛剛有問公司,他跟我說要你做兩
個禮拜再借你,因為之前你説要來,後面又沒來,也沒告知
,他們會擔心會怕,借錢給你之後消失。所以他們等你開始
上班幾個禮拜再開始借你」、「所以你的答覆?」(見偵卷
第53頁),可見被告並非拿了本票之後即避不見面或消失,
而是仍有與告訴人保持聯繫並代為向公司詢問預支薪水事宜
,亦有再問告訴人是否要上班,則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虛構
「公司同意預支薪水」之事實始讓告訴人簽署本票,即屬有
疑。至被告於公司拒絕預支薪水後,未立即返還本票予告訴
人,誠屬不當,惟該行為與先前告訴人交付本票之行為間,
並無「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被告是
否涉有民事上返還或信託管理之爭議,另屬民事法律關係範
疇,尚不足以成立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欺取財罪。
五、綜上所述,依卷內現存之證據資料,尚無法使本院就被告有
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之心證,達致超
越合理懷疑之程度,依照首揭說明,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之
認定,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