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姓名、年籍均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4年度他字第9
3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1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制式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制式子彈
陸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外人張嘉佑於民國113年10月4日11時30分
許,在苗栗縣○○市○○路000號前附設之環保站,拾獲手槍1枝
及子彈9顆,該案依現有事證有查處之困難,業經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結在案,而上開手槍及子彈經送鑑定認
具有殺傷力(未試射子彈尚有6顆),均為違禁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
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扣案之手槍1枝經送鑑定結果,研判係口徑9×19mm制
式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C型,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
,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
力;扣案之子彈9顆經送鑑定結果,研判均係口徑9×19mm制
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理字第1136134978號
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足認上開手槍1枝及所餘未經試射之子
彈6顆均屬違禁物,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依法宣告沒收。至已試射之子彈3顆,雖經鑑定
認具殺傷力,然於擊發後已喪失子彈之作用及性質而不復具
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而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佑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