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進鴻
選任辯護人 廖宏文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偵字第447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2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及增列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之「『KK』」後應補充「及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第12行之「接獲」前應
補充「持其所有之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第13行之「
欲」應予刪除;第14行之「現金」後應補充「後,等待轉入
5.2119枚泰達幣(USDT)時」;第16行之「致未詐得A01之
財物」應更正為「致未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未遂」。
㈡證據名稱增列「被告A02於審理中之自白、三義分駐所民國11
4年5月13日偵查報告、同年8月7日職務報告」。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本案關於證人
即告訴人A01之警詢筆錄,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
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事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
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為限,至於犯該條例以外之罪,
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是有關被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
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就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自無從依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不論是「控制下交付」或一般偵查之監視等手段,犯罪行為
雖均處於偵查機關監控之下,但本質上仍係犯罪行為人基於
自己意思支配下實行犯罪,其犯罪事實及形態並無改變,故
不影響行為人原有之犯意,原則上並不生犯罪既、未遂問題
。此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
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
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所謂之「誘捕偵查」
(即俗稱「釣魚偵查」),因為對合行為者無與行為人真正
犯罪之意,則須考慮犯罪行為人既、未遂罪,截然不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
詐欺取財罪,以行為人施用詐術,致相對人陷於錯誤而為財
物交付時,即屬詐欺取財行為之完成,縱行為人甫取得財物
之際,即遭警查獲,亦無礙行為人詐欺取財既遂之認定(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警員
係接獲情報稱告訴人將於114年5月12日下午9時許,在苗栗
縣○○鄉○○路00○00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29,300元
予車手即被告,遂至上址盤查被告及告訴人後,當場逮捕被
告乙節,有上開偵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臺灣苗栗地方
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73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17頁;
本院卷第65至93頁),可見本案非告訴人配合警員之誘捕偵
查,且佐以被告自承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
20頁),足認被告係成功收款後始遭警員盤查及逮捕,揆諸
上開說明,縱被告甫收款隨即為警查獲,仍無礙詐欺取財既
遂之認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254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
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
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
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
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
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
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
意旨參照)。如被告已取得所欲詐得之款項,該款項即進入
被告之實力支配,對於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已形成直接
危險,縱被告為現場埋伏之警察逮捕,亦應評價為洗錢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
號審查意見意旨參照)。查被告已向告訴人成功收取現金52
9,300元,然因遭警方當場查獲而未及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著手於洗錢犯罪行為之實行,
惟未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屬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
行係未遂犯,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
既遂犯(見本院卷第180頁),併此敘明。
㈣被告與「BN」、「KK」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㈥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詳下述),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量
之準據,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
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
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
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一般
洗錢未遂罪,且無犯罪所得,惟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
些減刑事由。
⑵參與犯罪組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
組織擔任「車手」,向告訴人收取529,300元,難認參與犯
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從於量刑時衡酌此減刑事由。
⒊刑法第59條所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
且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
案犯行時已成年,當知詐欺集團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害,為
法所不許,竟仍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實難認有何特
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自無從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
輕其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9頁),尚無所據。
㈦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為嚴重
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貪圖不法利益而
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著手製造金流斷點,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危害告訴人之財產安全,影響社會治安
、金融秩序,當屬可議,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含輕罪部分減刑事由)、分工、遭詐金額,及坦承犯行
之態度,暨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與檢察官具體求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114至115、185至18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致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倘具體 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後,認並未較輕罪之 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法院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 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 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 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 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 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之自由刑外 ,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要 求,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離罪刑相當原則 ,均為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 侵害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 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 之罰金刑。
㈧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 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 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固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且其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惟衡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而與他人共同為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既遂、一般洗錢未 遂犯行,影響社會治安,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是本院認 非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 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 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1具及5.2119枚泰達 幣(USDT),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529,300元,已實際合 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㈢被告陳稱:報酬是所收款項的1.2%,還沒拿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20至21頁),且綜觀全卷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 犯行已實際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蘇皜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
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iPhone 13型號行動電話 1具 泰達幣(USDT) 5.2119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