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翰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係供個人使用之通信工具
,亦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他
人有可能以該門號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等犯罪之工具,竟仍於
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1月5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向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預付卡4G行動電話門號SIM卡(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並於申辦完成後
,旋將本案門號SIM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無證據證
明為未滿18歲之人)。嗣詐欺行為者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本案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
稱「志偉」聯繫乙○○,向乙○○佯稱:需要醫藥費協助就醫等
語,並提供本案門號予乙○○,供乙○○與其通話確認,致乙○○
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崇
光醫院,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與前來收取款項之
詐欺行為者。後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
要旨,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
卷第2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本院
卷第237頁至第2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
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
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申辦本案門號,並將本案門號SIM卡交付
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犯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從電信行
辦完本案門號出來,「蔡裕偉」就把本案門號SIM卡拿走,
我當下以為他會還給我,但他沒有還給我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本案門號
取得本案門號SIM卡,並於申辦完成後,旋將本案門號SIM卡
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見本院
卷第241頁),並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4日
法大字000000000號函暨附件、Google地圖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9頁、第221頁至第222頁)。嗣詐欺
行為者使用本案門號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志偉」聯繫被害
人乙○○,並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其因而陷於
錯誤,而於112年11月1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頭份市崇光醫
院當面交付1萬元與前來收取款項之詐欺行為者等情,亦據
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30頁、
第91頁至第93頁),並有被害人與「志偉」間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第45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此觀刑法第
13條之規定甚明。復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而言,所謂以幫
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助成他
人犯罪之實現而言,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
係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而僅係助
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1
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首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申請數量之限制,向他人索要
門號SIM卡者大可自行申辦,並無向他人拿取、借用之必要
,而被告既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有相當工作經驗,顯
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現今詐欺集團之猖獗,且多係使用
他人門號資料作為犯罪聯繫工具及逃避追緝處罰之社會現實
,應有所明瞭,且本即知悉不得將自己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
號SIM卡任意提供予他人,否則將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
。其次,被告就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之對象,竟供稱其不
知悉向其索要本案門號SIM卡之人(即「蔡裕偉」)之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就職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
頁)。另被告於審理中先供稱:對方把我的本案門號SIM卡
拿走,我不知道對方聯絡方式(見本院卷第87頁),後改稱
:對方把我封鎖了,我沒有紀錄可以提供;我找不到我向對
方討要的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第159頁),可見被
告就其究係有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之聯繫方式,前後所
述顯然不一,且被告始終無法提出與「蔡裕偉」間對話紀錄
等聯繫資料以實其說。而被告既然選擇將本案門號SIM卡交
付他人,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
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基
本身分辨識資料等全然不知悉,在難認有何信賴基礎之情下
,恣意交付本案門號SIM卡與對方,堪認被告對於其將本案
門號SIM卡交付他人,他人將可能利用該門號作為對被害人
實施詐欺取財之聯繫工具,應可預見,竟仍執意為之,而容
任他人使用其本案門號作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使用。益徵被
告對於該不詳之人利用其交付本案門號SIM卡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有所預見亦不違反其本意。準此,被告具幫助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⒊至於被告固辯稱:我從電信行辦完本案門號出來,「蔡裕偉
」就把本案門號SIM卡拿走,「蔡裕偉」是我家鄰居,我家
人也知道有這個人存在,我當下以為「蔡裕偉」會還給我,
就沒有去警察局等語。然經本院囑警訪查被告位於南投縣○
里鎮○○○巷0○00號住處周遭居民,及與被告同住一處之被告
家屬,其等均稱未曾聽聞「蔡裕偉」之人,有員警職務報告
、查訪表3份、被告親等關聯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33
頁至第13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則是否存有被告所辯
「蔡裕偉」之人,已屬有疑,是被告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
難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行動電話SIM
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容任詐欺行為者作為
詐欺取財工具,惟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並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且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參與前揭詐欺取財之
犯行,或與該詐欺行為者間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其既係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
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任意提供具識別性、個人專屬性之行
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詐欺不法犯罪
之工具,仍恣意為本案行為,致使詐欺犯罪者持用本案行動
電話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且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
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者
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終致被害人
受有一定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
行,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態度,另念被告僅
提供犯罪助力而非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
低之情節,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香
菇太空包工作、需要照顧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門號SIM卡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 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亦難認被 害人遭詐騙之款項為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自無就 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至本案門號SIM卡,業經被告交付他人,並未扣案,且門號 預付卡本身具高度可替代性,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 之社會防衛尚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彭郁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陳雅菡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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