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298號
HLDM,114,金訴,298,2025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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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貴珠

住苗栗縣○○鎮○○街00號 指定辯護吳秋樵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3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謝貴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
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貴珠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適用:
  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經查,被告於本案詐取之金額未達新
台幣(下同)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第1項、第3項之加重情形,即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餘地。另因被告於偵查
中否認犯罪,不符合同法第47條減刑之要件,故無該條之適
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
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李知恩(專員)」、「凱凱」之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因被害人
自始即無交付財物之真意,而無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
,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擔任車手之工
作,明知工作性質並非正當,仍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
前往取款,漠視他人財產權,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
所為應予非難,其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犯
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但未能與被害人武玉智達成
調(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之涉案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復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清潔工、需扶養公婆及2
名就讀大學子女,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
詐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又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但本案被告 犯行既屬未遂,被害人實際上未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時實際 上之金錢損害,本院認為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使被告能自本案深切記取教訓,並確實督促被告保持善良品 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日後行事更為謹慎,認本案緩 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個人情狀,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檢 察官之指揮,於緩刑期間內依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 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 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欺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及供犯罪預備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 罪所用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5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係供被告 犯罪所用如車票、乘車證明等,因車票已逾期而無經濟上價



值、乘車證明也無任何價值,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扣案款項160萬元為新秀農會提供予警方充作本案遭詐 款項之用,經本院向承辦員警詢問,其覆以該筆款項係常態 放置於警局以做案件處理之用,並非本案被害人所有之財產 ,有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89頁),爰不另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雅楓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案物 數量 1 VIVO牌手機(型號:V29) 1支 2 新臺幣100元紙鈔(面交信物) 1張 3 晶懋投資公司工作證及取款憑證 1份 4 弘記投資公司工作證 2張 5 中華世紀投資公司工作證 4張 6 中華世紀投資公司取款憑證 6張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132號  被   告 謝貴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貴珠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已知悉現今社會中詐 欺集團層出不窮,犯罪者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 追訴及處罰,常利用基層車手人員前往取款,再指示層層轉 交指定收款之人,可能係詐欺集團收取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法 ,此舉除可避免詐欺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規避檢警查緝,更 能掩飾詐欺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是類此收取莫 名款項以交付他人之行為,常與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 密切相關,且如非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應無支付高額報酬 要求他人代為取款再為轉交之必要,已預見指示取款及前來 收取款項之人則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竟仍基於縱 使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



7月31日前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李知 恩(專員)」、「凱凱」、「達人團體香水秘書」及真實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 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新臺幣(下 同)100元紙鈔做為信物,並指示謝貴珠前往指定地點與被害 人面交取款,擔任面交車手。嗣謝貴珠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6日開始向 武玉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致武玉智陷於錯誤,陸續以面 交之方式將現金交給該詐欺集團成員,惟因武玉智前已多次 面交款項而察覺有異,故於114年7月17日報警並配合警方,與 詐騙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7月31日15時30分許,在花蓮縣○○ 鄉○里路00號交付現金160萬元。而謝貴珠受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李知恩(專員)」指示,於約定時間至上址 ,佯裝樂天投資公司之外勤員工「謝貴珠」,並向武玉智收 款160萬元,後為在旁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而洗錢未遂,並 扣得壹仟元鈔票1600張、VIVO V29手機1支如扣押物品目錄 表所示物品,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貴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受詐欺集團成員「李知恩(專員)」指示,向被害人武玉智佯稱為樂天投資公司之外勤人員「謝貴珠」,並向被害人收取現金160萬元,並為警逮捕之事實。 2.矢口否認知悉所收取物品係現金。 2 證人即被害武玉智於警詢之指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害人提供LINE暱稱「樂天在線客服」頁面截圖 證明詐欺集團於114年3月間以LINE暱稱「樂天投資投資」與被害人聯繫,佯稱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依照指示數次面交款項給專員「莊米佑」等人,察覺有異於114年7月17日報警處理後配合警方查緝,並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7月31日面交款項,被害人將16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人與詐欺集團對話截圖、查扣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收取現金之事實。 二、核被告謝貴珠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論處。被告謝貴珠與不詳之詐欺集團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客觀上已著手實行 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然因被害人自始即無交付財物 之真意,而無法完成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行為,為未遂犯 ,已如前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三、扣案之犯罪所得160萬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按「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本案



手機VIVO V29手機1支及100元鈔票,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 詐取被害人160萬元現金之財產而未遂,其行為足使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 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 值非難;併參酌被告所為對被害人之經濟、心理及精神造成 之重大影響,請對被告予以從重量刑,以昭懲儆,以契合社 會之法律感情。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曉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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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