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彩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7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戴彩絨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IPHONE15手機一支沒收。
犯罪事實
戴彩絨於民國114年6月15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暱稱「馮仁智」、「黃郁祥」、「Chris誠」(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下分別稱「馮仁智」、「黃郁祥」、「Chris誠」)等
不詳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指示收取並轉交被害人款項。戴彩絨即承
接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稱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盛輝」(下稱「王盛輝」)之名
義(無證據證明戴彩絨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被害人乙情,且經公訴檢察官當
庭更正起訴事實後,起訴意旨亦未認定),向潘淑美佯稱:身分
遭盜用而涉嫌吸金案件,需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檢警
調查資金往來等語,致潘淑美陷於錯誤,於114年7月17日中午,
在其位於花蓮縣花蓮市(地址詳卷)住處前,將其所有之金融帳
戶之提款卡交付與「王盛輝」指定之不詳成年人,並以LINE通話
告知提款卡密碼予「王盛輝」,致潘淑美所有之上開金融帳戶遭
提領新臺幣(下同)79萬5,000元後,始悉受騙。嗣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竟又以「曾揚嶺主任檢察官」之名義(下稱「曾揚嶺」)
,要求潘淑美交付現金,潘淑美遂假意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要求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戴彩絨則依「黃郁祥」、「Chris誠
」之指示,於114年8月2日11時15分許,在址設花蓮縣○○市○○○街
00號之花蓮縣花蓮市中華國民小學前,向潘淑美收取現金35萬5,
000元(嗣已發還潘淑美),當戴彩絨收到裝有上開現金之紙袋
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察當場逮捕,戴彩絨、「馮仁智」、「黃
郁祥」、「Chris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始未能取得該詐
欺款項,且未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戴彩絨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後,檢察官、被告對於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均表示同意(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合議庭即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
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迭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程序中
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6、74、83頁),經核與告訴人潘
淑美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31至33、35至
4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有之金融帳
戶存摺影本、告訴人與「曾揚嶺」間之LINE對話文字紀錄、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案發現場照片、被告手機之通話紀錄、
被告與「馮仁智」、「黃郁祥」、「Chris誠」間之LINE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LINE「A03群組」成員、「A03群組」之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馮仁智」、「Chris誠」之LINE個
人頁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至25、41至47、53至
56、57至64、65至81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應予更正之說明:
起訴書雖認「潘民華」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另同
時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嫌,然依卷內被告與「潘民華」間之LINE對話紀錄,未見
有涉及詐欺犯行之相關對話,且觀諸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
加入之「A03群組」成員名單,亦未見「潘民華」,是卷內
事證不足以證明「潘民華」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外,依
卷內卷證,亦難認定被告主觀上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有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手段施用詐術,故此部分顯非被告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意聯絡之範圍,被告自無庸對此共負
刑責。上開部分均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事實(見本
院卷第73至74頁),附此敘明。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
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
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查
被告自告訴人手中取得35萬5,000元後,旋遭埋伏之員警逮
捕,被告既已取得被害款項,該款項即已進入被告之實力支
配,被告主觀上自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
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客觀上亦已
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洵屬著手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縱然因告訴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使被告及共犯
未及取得財物即為警查獲,而未發生製造金流追查斷點,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亦僅係被告之一
般洗錢犯行未能得逞之未遂犯,仍無解其洗錢犯行之成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三)被告與「馮仁智」、「黃郁祥」、「Chris誠」、「王盛輝
」、「曾揚嶺」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卷內現存事證及法院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就本案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為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
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應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又被告就所
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五)刑之減輕:
⒈未遂減輕部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
款項,且「黃郁祥」、「Chris誠」亦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
項,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均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
,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警員於取款現場埋伏,待
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是本件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
行,因警方當場逮捕而未能實現犯罪結果,犯罪階段係屬未
遂,爰審酌犯罪結果尚未實現乙節,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罪,直至本案起訴後始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
而與上開減刑要件不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併
此敘明。
(六)刑之酌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近20年間均未有經
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5至16頁),素行尚可;2.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
車手,與「馮仁智」、「黃郁祥」、「Chris誠」、「王盛
輝」、「曾揚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取款
犯行,以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之去向,惟於收款之際,遭
員警逮捕而止於未遂(未遂減刑事由,於此即不重複評價)
,所為均應予非難;3.本案起訴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非劣;4.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
所生損害、收取款項數額、收取款項已發還告訴人,告訴人
所受損害業經填補(詳下述)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學歷、婚
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 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 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 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僅係居於聽從「黃郁祥」、「Ch ris誠」指示之角色,尚非核心人物,並評價其行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 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 此敘明。
五、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被告用以聯繫「馮仁智」、「黃郁祥」、「Chris 誠」所使用如附表編號9所示手機IPHONE15 1支,固屬供被 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且經扣案,業經被 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計程車乘車證明5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 住宿及車資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臺鐵車票1張,均係供被 告搭車至前述地點取款之所用及所生之物,固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然考量經使用之票證 、收據無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 予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5至7所示之物、附表編號3所 示之高鐵車票1張、附表編號4所示之早餐收據,被告否認與 本案有何關聯,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自無從宣告 沒收。
(三)犯罪所得及洗錢財物:
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 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 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屬於 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係為 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
⒉被告固有本案收款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 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既已自告訴人手中收取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財物 35萬5,000元,該等款項已置於被告之實力支配下,僅因未 及穩固持有及轉交上手即經查獲,堪認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 款項為被告之洗錢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然該款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足憑( 見警卷第51頁),如仍予以宣告沒收,顯屬過苛,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曉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超商發票2張 2 計程車乘車證明5張 3 車票2張(高鐵車票1張、臺鐵車票1張) 4 黏有收據之A4紙2張(其上分別黏有早餐收據、住宿及車資收據) 5 電子秤1個 6 A4牛皮紙袋4個 7 文件夾1個 8 現金35萬5,000元(已發還告訴人) 9 IPHONE 15手機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