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禮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禮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陳禮友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
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製造
金流斷點,而發生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之結果
,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21時20分許,在址設花
蓮縣○○鎮○○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鳳悅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438號帳戶(詳細帳號詳
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之方式寄交與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羅庚煜」之不
詳成年人(下稱「羅庚煜」),並以LINE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傳送予「羅庚煜」,而供「羅庚煜」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
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
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陳
禮友所有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
何秉睿、陳岳杕,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
指示,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
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陳禮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檢
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頁),迄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
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
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不諱(見本
院卷第44、4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何秉睿、陳岳杕於警
詢中證述明確(卷證出處詳見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並
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3日儲字第1140062886號
函暨所附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與「羅庚煜」間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17至25頁,本院卷第23至25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
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
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見偵緝字卷第37頁),直至本院審
理中始坦承本案犯行,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就自白減刑規定為
新舊法比較。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規
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交付帳戶時,我有懷
疑對方是詐騙集團,因為對方叫我簽的委託書,上面記載
會幫我處理金流,我覺得「處理金流」很可疑,可能涉及
非法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知
悉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轉入帳戶之
款項可能係他人之犯罪所得金錢,而有預見本案帳戶遭用
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何
秉睿、陳岳杕,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曾因酒駕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
卷第15頁),素行難稱良好;2.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與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
人使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
猶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
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何秉
睿成立調解,然嗣未遵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本院調解
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9頁
);4.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交付之帳戶個數、被害人
人數、幫助洗錢之數額、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
5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 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固屬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該帳戶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並未 據扣案,且該帳戶可隨時辦理停用,是該帳戶資料不具刑 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何秉睿、陳岳杕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經詐 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 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 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欄 備註 1 何秉睿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9時29分許假冒為中油業者,撥打電話聯繫何秉睿,向其佯稱:信用卡遭盜刷,須匯款至指定帳戶始能處理等語,致何秉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0時3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本案帳戶 ⒈告訴人何秉睿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41至42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警卷,第29頁) 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5至39、47至4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5頁) ⒌告訴人何秉睿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51至5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5月22日20時36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3年5月22日20時43分許,匯款9989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113年5月22日20時45分許,匯款8989元 (不含15元手續費) 2 陳岳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2日19時58分許假冒為中油客服人員,撥打電話聯繫陳岳杕,向其佯稱:中油PAY遭駭客攻擊,之後有一筆款項會入帳,須依指示始能取消等語,致陳岳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22日20時49分許,匯款4521元 ⒈告訴人陳岳杕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55至56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53至54、57至58、60至61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9頁) ⒋告訴人陳岳杕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翻拍照片、手機通話紀錄頁面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2至63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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