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5號
HLDM,114,金訴,155,20251002,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
偵字第614號、第2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明立所有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3999*****373號帳戶沒收(全帳號詳卷)

  事 實
王明立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
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且款項
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
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10月19日,在花蓮縣吉安鄉統一超商吉海門市(起訴書誤
載為113年10月24日前某時,在吉安鄉某統一超商,應予更正),
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53999*****373號帳戶(全帳
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提供予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珮怡」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並將提款卡密碼登載在「陳珮怡」指定之不詳網站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所轉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王明立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且有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上開方式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
:是「陳珮怡」說有健保基金可以申請,因為我輸入帳號錯
誤需要驗證,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其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依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
,於113年10月19日,在吉海門市以交貨便郵寄之方式提
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其,並另在不明網站登錄其提款卡
密碼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46頁),並有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被告與「陳珮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等在卷可稽(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300287
05號卷【下稱警1卷】第17、30頁,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嗣即遭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以隱匿該等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則有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亦
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6頁)。足認被告確實將本案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並收受贓款,進而提領等情,首堪認定。
 (二)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
確定故意。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
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共犯,亦或可能原本
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或
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但淪為其他犯罪
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棄屍等),甚
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戶」,即對
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
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
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
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
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
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
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即供稱: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理財
重要工具,不得輕易提供他人,可能遭用於不法變成人頭
帳戶,且一直都知道領取款項僅需提供帳號即可,不需交
付提款卡及密碼,當時有懷疑涉及詐欺洗錢,但想把損失
的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拿回來,也想拿到對方說的健保
基金等語(警1卷第14頁,偵卷第27頁),而被告於與「陳
珮怡」之對話紀錄中,亦一再提及:給卡片密碼就違法了
欸、給密碼本來就是違法的啊、如果我給了被盜用反而我
被詐騙餒、那這樣我不需要給密碼吧等語(警1卷第30頁)
;復參被告於本院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淨
水器安裝,目前為職業駕駛等語(本院卷第197頁),為智
識程度正常且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顯見被告對於其
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可能被詐欺集團做為不法之
用已有預見,僅因妄想取回前遭詐款項及對方所稱之健保
基金,即鋌而走險提供本案帳戶,自已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被告雖辯稱是「陳珮怡」說有健保基金可以申請,因為輸
入錯誤需要驗證,才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語,惟
遑論被告已自承知道領取款項不需提供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了可能被做為不法用途等業如前述,且被告復於偵訊及
本院自承:我不認識對方,沒見過面也沒打過電話,對方
在臺北,但我不知道為何要寄到統一超商新豐田門市,也
不知道為何寄件人是「洪*聰」等語(偵卷第28頁,本院卷
第196頁),益證被告對於「陳珮怡」等人並不了解,亦無
信賴關係,卻恣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對於本
案帳戶會落入何人手裡、會被如何之使用,均保持不在乎
、無所謂之態度,亦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
故意,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嗣該身
分不詳之人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本案帳戶內,
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領出,以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附表所示之人,同時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
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
附表所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
,成為詐欺集團猖獗幫凶,自應非難;而附表所示之人受
騙金額合計達14萬餘元,所生損害非輕;另衡酌被告並無
前科,素行尚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
5頁);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均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己亦被騙1萬2千元,因此鋌而走險提供帳戶
之犯罪動機,有其花蓮一信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79頁);以及其於本院自陳為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職業駕駛、之前月收約4萬5千元至4萬6千元、無人
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97頁)
,以及公訴意旨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月以上之意見,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 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部分:
 (一)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即屬犯罪 所用之物,且該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參諸依銀行 法第45條之2第3項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 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9條至第10條等規定,警示帳 戶之警示期限除有繼續警示之必要,自通報時起算,逾2 年或3年自動失其效力,銀行得解除該帳戶之限制,顯見 用以供犯罪使用之帳戶於逾遭警示期限後,若未經終止帳 戶,仍可使用,查卷內無證據證明本案帳戶已終止銷戶, 故該帳戶仍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必 要,避免再供其他犯罪使用。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合 作金庫予以銷戶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另 其他與帳戶有關之提款卡等資料,於帳戶經沒收銷戶即失 其效用,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二)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固各有明文。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 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 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並未 取得報酬,此為被告供承明確(偵卷第27頁),卷內亦無其 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為沒收追徵之諭 知。
 (三)洗錢財物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 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 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 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 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 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 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轉入本案帳戶 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而非屬被 告所持有或可得支配之洗錢財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葉柏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龍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柏儒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證據 1 蘇昇富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7日21時22分許起,透過LINE向蘇昇富佯稱:補助金撥款須先支付保證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10月24日21時28分許/1萬2,000元 1.蘇昇富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41至43頁) 2.網路交易明細(警1卷第55頁) 3.蘇昇富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53至6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9頁) 113年10月24日23時29分許/4萬8,000元 2 劉育岑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4日19時許起,透過LINE向劉育岑佯稱:補助金申請帳號填寫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10月24日20時26分許/1萬2,000元 1.劉育岑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71至72頁) 2.網路交易明細(警1卷第111頁) 3.劉育岑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85至11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9頁) 113年10月24日21時47分許/4萬8,000元 3 李文伶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24日17時56分許起,透過LINE向李文伶佯稱:補助金申請帳號填寫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10月25日0時4分許/1萬2,000元 1.李文伶於警詢之陳述(警1卷第117至118頁) 2.網路交易明細(警1卷第128頁) 3.李文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警1卷第127至131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9頁) 4 陳姿萍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0月15日起,透過LINE向陳姿萍佯稱:補助金申請帳號填寫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匯。 113年10月24日22時47分許/1萬2,000元 1.陳姿萍於警詢之陳述(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40005075號卷【下稱警2卷】第41至43頁) 2.詐欺集團成員LINE介面截圖(警2卷第57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警1卷第19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