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艾紋
選任辯護人 洪嘉吟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18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易字第25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白艾紋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
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一所示內容,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
課程。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白艾紋所有金融帳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白艾紋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
由而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雖否認涉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惟就其為美化金流以辦理貸款,而將如附表所示4個金融帳戶(以下合稱本案4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詳之代辦業者等情坦承不諱(偵卷第29-31頁),堪認其於偵查中已自白犯如主文所示之罪;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白犯罪(院卷第39頁);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因本案犯罪而獲得任何財物,自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之問題,爰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三令五申及大 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竟誤信不詳之人美化金 流以辦理貸款之說詞,率爾交付本案4帳戶予他人使用,因 此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之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院卷第15頁);且與告訴人李家豪、王曉玲達成調解; 並與告訴人徐秋宜成立和解且已如數給付和解金;告訴人鄭 凱仁、宋文德則經本院安排調解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成 立調解等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及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紙、 調解筆錄2份、和解書1份、公務電話2紙在卷可證(院卷第65 -71、77、79、83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 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及其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院卷第40頁,涉及個資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處分之
折算標準。
㈣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其一時失慮致罹此罪名,嗣後仍積極尋求與告訴人調解 ,並已與告訴人李家豪、王曉玲達成調解等情,已如上所 述,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參酌被告依 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應分期給付之期數,爰宣告緩刑2年。 ⒉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 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既表示願意依如附表一所示方 式分別分期給付告訴人李家豪、王曉玲新臺幣(下同)1萬7 ,000元、2萬5,000元,為使告訴人李家豪、王曉玲獲得充 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收緩刑之功效,爰參 照雙方成立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一所示方式按期給付,此部分依同條第 4項規定,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審酌被告因缺乏 法治觀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 使其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 。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⒊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 者,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本案4帳戶資料 ,業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作為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 犯罪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 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各該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宣告追徵之必 要。至與本案4帳戶相關之提款卡(含密碼),於本案4帳戶經 註銷後亦失其效用,故不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本案無證 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須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 ,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日期均為民國)編號 緩 刑 條 件 備 註 1 被告白艾紋應給付告訴人李家豪1萬7,000元,給付方式:分3期給付,第一期於114年8月31日前給付7,000元,第二期於114年9月30日前給付5,000元,第三期於114年10月31日前給付5,000元,匯入告訴人李家豪所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戶名:李家豪、帳號: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69-70頁調解筆錄(迄至本案判決時被告已履行2期) 2 被告白艾紋應給付告訴人王曉玲2萬5,000元,給付方式:共分9期給付,第1期至第8期,自114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3,000元;第9期於115年5月30日前給付1,000元,匯入告訴人王曉玲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勝利路郵局、戶名:王曉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見院卷第67-68頁調解筆錄
【附表二】
編號 金融帳戶行號及帳號 戶名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艾紋 2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艾紋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艾紋 4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白艾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865號 被 告 白艾紋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艾紋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統一 超商,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銀行帳戶)及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寄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告 知提款卡密碼。嗣該人取得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國泰銀行 及第一銀行帳戶等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 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如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轉入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國泰銀 行及第一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據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 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家豪、鄭凱仁、王曉玲、宋文德、徐秋宜告訴及花蓮 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白艾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上開4帳戶寄交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對方向伊表示可以協助辦貸款,但因金流不足,要協助伊製作假金流交易,故需要伊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云云。 2 告訴人李家豪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交易畫面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李家豪遭詐騙之事實。 3 告訴人鄭凱仁於警詢之指訴及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鄭凱仁遭詐騙之事實。 4 告訴人王曉玲於警詢之指訴及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王曉玲遭詐騙之事實。 5 告訴人宋文德於警詢之指訴及第一商業銀行取款兼存入憑條照片 證明附表編號4告訴人宋文德遭詐騙之事實。 6 告訴人徐秋宜於警詢之指訴、對話紀錄文字檔及第一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存根聯 證明附表編號5告訴人徐秋宜遭詐騙之事實。 7 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國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⒈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國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於前揭時間匯入款項至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國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並旋遭提領之事實。 8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白艾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嫌。另被告供犯罪所用之
上開台新銀行、郵局、國泰銀行及第一銀行帳戶,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罪嫌一節,惟查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 故意,是無從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 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 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
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李家豪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李家豪,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0時06分許、 10時08分許、 10時12分許、 10時12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2萬元。 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2 鄭凱仁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鄭凱仁,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1時34分許。 11萬元。 上開郵局帳戶 3 王曉玲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王曉玲,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2時52分許。 5萬元。 上開國泰銀行帳戶 4 宋文德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宋文德,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0時20分許。 4萬6,000元。 上開第一銀行帳戶 5 徐秋宜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徐秋宜,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9日 12時20分許。 10萬元。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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