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26號
HLDM,114,金簡,26,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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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筱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81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顏筱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顏筱霏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筱霏於本院
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
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
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
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
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犯一般
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以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為要件(行為時法);然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時法),及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之規定,則同
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
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亦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後之要件亦有
差異。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
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判中方自
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是
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方有
適用。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或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
架,前者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後者則為6月至5年,且如前
述依前者被告尚得適用自白減刑規定,故應認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自己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
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劉瑞謄蔡義重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去向,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
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
犯行(偵卷第40頁),然至本院審理時自白坦承犯行,爰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
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
考量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
、對本案詐欺正犯之幫助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自陳
高職肄業、從事服務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5頁)
,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稱本案並無獲得任何獲利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 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或分得利益,爰不宣告犯 罪所得之沒收。
 ㈡未扣案本案帳戶資料,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無再 宣告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文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 瓞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410號  被   告 顏筱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筱霏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3日前某日,在不 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等資料,以不詳方式,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 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劉瑞謄蔡義重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顏筱霏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顏筱霏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惟辯稱:僅提供本案郵局帳號給他人匯款,並無提供網路銀行密碼給他人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劉瑞謄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劉瑞謄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蔡義重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帶輸入傳票影本1紙 證明告訴人蔡義重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2之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之事實。 4 上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瑞謄蔡義重等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0日儲字第1130019553號函及所附郵政金融卡郵局/電話語音約定轉帳申請書影本1份 證明被告依詐欺集團指示,於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款前,曾於112年2月11日親自前往彰化光復路郵局辦理本案帳戶約定轉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 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 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並未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 ,請就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 知設立的銀行註銷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 必要,而其他與本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 以註銷方式沒收後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 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琍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劉瑞謄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劉瑞謄姪子葉乃維名義,向劉瑞謄佯稱:從事水果網購,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2月13日10時41分許20萬元2蔡義重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蔡義朋友陳鴻林名義,向蔡義重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112年2月13日12時13分許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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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