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78號
HLDM,114,原金訴,178,20251017,1

1/1頁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豪華




選任辯護人 阮慶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緝字第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豪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陳豪華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
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
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提取轉出,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
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底之某日、時許,在位於花蓮縣
里鎮○○○○○○○○○○○○號「土狗」(下稱「土狗」)住處,將其所申
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117號
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付與
土狗」,而供「土狗」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
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
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取得陳豪華所有
之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6月28日16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邱子芸
,冒稱為博客來網路書店員工,向其佯稱:遭盜刷多筆書籍訂單
,需操作網路銀行轉帳以解除該錯誤設定等語,致邱子芸陷於錯
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1年7月1日0時10分、
同日0時12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99元、9萬9999
元至本案帳戶內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
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陳豪華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8頁)
,且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
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
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67、72、7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子芸於警詢中之指
證相符(見警卷第27至28、29、40至41頁),並有被告與詐
騙集團成年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翻拍照片
、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表名稱:帳戶個
資檢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
匯款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告訴人所提供之轉帳證
明紀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91、104、141至143、145、
147、195、218、281、283頁,偵卷第37、39頁,偵緝卷第1
7至1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1
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
之該法第6條、第11條則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並分別
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
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
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
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
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
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
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行為
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
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洗錢防制法對
於自白犯罪減刑事由之要件,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修正前
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
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帳戶,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
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
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綜上,行為人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
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知道不能隨意將金融
帳戶交給他人,不然可能會遭用於犯罪使用,且如果詐騙
集團使用我的帳戶去收款、提款,我沒有辦法追蹤款項流
向等語(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
本案帳戶遭用以洗錢之可能無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等
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67、
72頁),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
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已預見交付金融帳
戶資料予不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
用而供作詐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猶交
付本案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因受
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尋求救濟之困難,而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被告所為殊值
非難;2.犯後坦承犯行(被告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已於前開適用減刑事由時加以考量,此處不再重複評價)
,犯後態度非劣;3.本案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損害、
被害人人數、洗錢財物之數額、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
告素行(見本院卷第15至27頁)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4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固均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本案帳戶已由詐騙集團成員管領、持用 ,並未據扣案,且本案帳戶可隨時辦理停用,是本案帳戶 資料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 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⒊經查,告訴人遭騙之款項,業經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 ,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第 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俊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