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42號
HLDM,114,原金訴,142,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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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泰吉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331號、113年度偵字第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金泰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金泰吉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取得不詳報酬,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收取、提領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
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持金泰吉
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上開款項一空,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
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金泰吉、辯護人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
頁至第75頁、第218頁至第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7頁、
第2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益誠(見新警刑字第11200
14901號卷〈下稱警卷1〉第15頁至第16頁)、證人即被害人胡
靖晨(見警卷1第33頁至第35頁)、周祺原(見彰警分偵字
第1120032810A號卷〈下稱警卷2〉第11頁至第14頁)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章益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
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1第17頁至第28頁)、本案
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警卷1第41
頁至第45頁,警卷2第63頁至第65頁)、告訴人章益誠報案
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51
頁、第55頁至第59頁)、被害人胡靖晨報案之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尖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1第75頁至第81頁
)、被害人周祺原報案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2第15頁至第17頁、
第23頁至第24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被害人周祺
原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詐欺
網站及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2第47頁至第57頁)、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儲字第1140005890號函暨
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變更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花蓮地
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31號卷〈下稱偵卷3〉第83頁至第93頁)
在卷可稽,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另稱其係於112年6月8日下午交寄本案帳戶提款卡部分
。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於112年6月7日12時16分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乙節
,業如前述;而該筆款項旋於同日12時40分、41分遭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可證(見警卷2第65頁),堪信詐欺集團成員至遲於112年
6月7日12時40分即掌控本案帳戶資料,被告供稱其於112年6
月8日下午始交寄本案帳戶資料部分應係記憶錯誤。又辯護
人前聲請傳喚被告之母高秀蘭以證明被告記憶力不佳而有將
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必要,並聲請調取本案帳戶自107年1月
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以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
經濟生活核心帳戶而無可能交付他人部分,因被告已坦承依
詐欺集團指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並就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為
認罪之表示而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
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
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
訴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⒉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
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
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⒊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罪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取得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
之人數3人及所受損失17萬4,000元,暨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
諱,已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209頁至第212頁)之犯後態度;再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離婚,有4名子女,須扶養就
讀高中之子女、母親,現待業,賴殘障津貼及兒少補助生活
,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第2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緩刑要件。惟考量被告為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復 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其原諒,本件無 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
 ㈥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被害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取或提領,亦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被害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 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被害人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而本案帳戶雖係供 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 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沒收欠缺刑法上 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爰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1 章益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透過交友軟體結識章益誠並以LINE對章益誠佯稱:可投資跨國電商,無貨物壓力,轉帳儲值發貨收單可返利本金十分之一云云,致章益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8日11時13分 1萬5,000元 顏伯融 2 胡靖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9日透過抖音結識胡靖晨並以LINE對胡靖晨佯稱:可於合法博弈網站「永利皇宮」博弈獲利云云,致胡靖晨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9日13時15分 10萬元 3 周祺原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透過抖音結識周祺原並以LINE向周祺原佯稱:可於投資平台匯款充值,流量達標可提現云云,致周祺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6月7日12時16分 4萬1,000元 112年6月8日10時15分 1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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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