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40號
HLDM,114,原金簡,40,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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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章華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
偵字第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原金訴字第8
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章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履行如附表所示內容,及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未扣案林章華所有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帳戶,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章華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8月2日公布施行
。茲綜合比較如下: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
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規定,其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
年以下。準此,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變更上開條文之條
號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而新增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要件。經比較新舊法適用,以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
前之規定更加嚴格,顯然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無較
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
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
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完全瞭解正犯行為之細
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況,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金融帳戶提供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
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認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
欺取財之詐欺行為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名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告
訴人蔡金勝張連璋為詐欺取財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
,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軍偵字第111號
卷第113頁背面、院卷第63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現役軍人,無視現今
社會反詐騙已成為全民共識,尤其軍方更透過莒光日等機會
反覆宣導國軍弟兄反詐騙,惟仍執迷聽信網路高額投資報酬
之說詞,任意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交
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逃避犯罪
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追緝犯
罪及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惟考量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
前科素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院卷第15頁)
,且業與告訴人張連璋達成調解,另告訴人蔡金勝則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調解期日均未到庭,致被告未能與之成立調解等
情,有本院刑事報到單2紙、調解報告書及調解筆錄各1份在
卷可證(院卷第59、77、79-81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稱
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危害,現
從事軍職,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64
頁,涉及個資不予揭露);暨檢察官於起訴書之具體求刑意
見、告訴人張連璋表示原諒被告並請求給予被告從輕量刑或
緩刑宣告(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
 ㈥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衡以被告本次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張連璋達成 調解,另因告訴人蔡金勝未到庭而未能與之成立調解等情, 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有悔意、亟欲彌補其犯行所生損害,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為期使被告於 緩刑期間內深知戒惕,杜絕再犯,並為確保能履行與前述告 訴人張連璋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內所載賠償義務,以彌補其所 造成之損失,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義務;且審酌被告因缺乏法治觀 念,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以預防再犯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應受法治教育2場次,使其能藉此 深切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念,預防再犯。同時依刑法 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俾由執行機關能予適當督促,以觀後效。若被告未遵期履行 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之緩刑宣告,併予指明。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本案帳戶資料,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犯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 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金融機構註銷該帳戶即達沒收目的,自 無再宣告追徵之必要。又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顏伯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英正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賀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緩 刑 條 件 備 註 被告林章華應給付告訴人張連璋新臺幣(下同)30萬元,給付方式:分3期給付,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10萬元,匯入告訴人張連璋所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郵局、戶名:張連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見院卷第79頁調解筆錄調成立內容第一點。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45號  被   告 林章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章華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間,在其位於花蓮 縣○里鎮○○里○○00○0號之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之方式,將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阿賢」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 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 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 戶內,所匯款項旋遭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匯 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蔡金勝張連璋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 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 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章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交付、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本案帳戶以被告名義申設 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蔡金勝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回條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4 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張連璋之警詢筆錄、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匯款申請書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 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



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 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 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 行,故上訴人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 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 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 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而應適用舊洗錢法,此有最高法院113台上2303號 判決可資參照。
三、次按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應綜合各種主、客觀因素及行為 人個人情況,例如行為人原即為金融或相關從業人員、或之前 有無相同或類似交付帳戶之經歷,甚而加入詐欺集團、或是否 獲得顯不相當之報酬、或於交付帳戶前特意將其中款項提領殆 盡、或已被告知係作為如地下博弈、匯兌等不法行為之用、或 被要求以不常見之方法或地點交付帳戶資料等情,來判斷其交付 帳戶行為是否成立上開幫助罪;次按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 取之「人頭帳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 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 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 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 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 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 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 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交付本



案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 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犯罪 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供犯罪所 用本案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五、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不詳人士使用,使 該帳戶淪為詐欺他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 產上損害高達新臺幣167萬3,637元,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顏 伯 融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詩 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號 1 蔡金勝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52分許 124萬元 本案帳戶 2 張連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致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0時11分許 43萬3,63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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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西屯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