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選任辯護人 胡孟郁律師(已解除委任)
賴淳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續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附件即本院一一四年度司
原附民移調字第四十八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給付款項予劉惠玲。
事 實
一、黃馨儀依其智識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
獗,詐欺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其詐欺取財、掩飾犯罪所得
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如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
極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為
順利應徵工作並取得每張提款卡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11月20日12時54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壽豐鄉農會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農會帳戶,與郵局帳戶合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LINE暱稱「雙木林」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告知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與本案帳戶提款卡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供「雙木林」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取、提領詐欺被
害人匯入款項之帳戶。嗣「雙木林」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
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
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
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黃馨儀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
空,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未及提領,致生金流斷點,無
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
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案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屬傳聞證據之部
分,檢察官、被告黃馨儀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
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0頁、
第92頁至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雙木林」使用,惟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其係因鄰居兼前
夫嬸嬸介紹與「雙木林」結識,嬸嬸說認識「雙木林」半年
,「雙木林」稱公司經國家認證,交提款卡就會有1萬元入
職金,其因「雙木林」傳送證書始相信「雙木林」所述,其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但其承認期約對價而交付帳
戶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依被告與「雙木林」間對
話紀錄,「雙木林」曾提供國家的合格證書說服被告所為係
正當家庭代工;且被告係因親友介紹始與「雙木林」結識,
基於親友信任關係而誤信詐欺集團話術而提供本案帳戶,請
就幫助洗錢、幫助詐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期約對價交
付帳戶部分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12時54分許在花蓮縣光復鄉太巴塱統一
超商,將其所申設之本案帳戶提款卡以店到店之方式寄送予
「雙木林」,並以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嗣「雙木
林」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
等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所提
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一空,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則未及
提領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惠玲(見鳳警偵字第113000
4112號卷〈下稱警卷〉第19頁至第23頁)、尤子宣(見警卷第
25頁至第26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郵局帳戶之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7頁至第30頁)、農會帳戶之
顧客基本資料查詢單及交易明細表(見警卷第31頁至第33頁
)、告訴人劉惠玲報案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35頁至第47頁
)、告訴人劉惠玲提出之臺灣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
封面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
警卷第49頁至第55頁、第61頁)、告訴人尤子宣報案之内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復興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
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警卷第67
頁至第68頁、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尤子宣提出之網路
銀行交易明細擷圖、通話紀錄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
警卷第77頁至第83頁)、被告提出之寄件資料翻拍照片、LI
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金融卡翻拍照片、LI
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警卷第87頁至第102頁)、農會帳戶
之交易明細(見花蓮地檢113年偵續字第51號卷〈下稱偵卷2〉
第77頁)、壽豐鄉農會114年3月31日花壽農信字第11400012
77號函(見偵卷2第85頁)、壽豐鄉農會114年8月21日花壽
農信字第1140003495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
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
22日儲字第1140059679號函暨函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
易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
局114年9月1日鳳警偵字第1140010924號函暨函附之查詢表
(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自承(
見本院卷第96頁),先堪認定。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可能將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作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
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次按衡諸一般常情,
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
用他人存摺使用之理,而金融存摺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
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
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
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
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
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
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
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
瞭解;而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
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
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
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
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
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是以金融
帳戶或與金融帳戶連結之虛擬貨幣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
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
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
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
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
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
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代購、避稅、核發補助款
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
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
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
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
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
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
案發時42歲,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7頁、第99頁),足見被告
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
知之理。
⒉復觀被告與「雙木林」「春蓮阿嬸」間對話紀錄,「雙木林
」固傳送載有「經濟部公函」圖片,並對被告稱:「好,另
外你也可以告訴她們,現在我們工廠入職除了代工費和保底
薪水入職後代工可以申請的材料補助金最少10,000喔,這個
補助只有第一次入職代工才能申請,這是政府規定的」「這
邊是經濟部下發的文件,你這邊先看一下喔」「(載有『中
華民國經濟部特批…保護和扶助社會福利生產文件通知』圖片
)」「我們這邊會在你入職後3-5天把材料送到你家裡哦」
「然後還需要你的提款卡寄到公司購買你個人的材料儲備(
卡片裡不能有錢,這張也是你以後的薪轉卡),入職買好材
料3天内發貨,見面退還卡片(購買材料所有費用由工廠負
責),工廠是會申請代工材料補助金,所以會給你一個補助
金10,000塊」「入職後3-5天會和你的材料補助金卡片一起
配送給你的」,被告則於「雙木林」要求提供密碼時詢問:
「密碼要做什麼用的?」,「雙木林」即答稱:「因為工廠
要把材料錢轉入你的卡裡面,然後用你的卡支付這筆材料的
費用」「這筆費用工廠會出,只是需要經過你的卡」,被告
復問:「林總,不好意思問一下那明天卡會到,大概何時才
會把卡退給我?我因為我月底要用到。」,有上開LINE對話
紀錄可稽(見警卷第87頁,第93頁、第99頁),固堪認被告
係經林春蓮介紹結識「雙木林」且過程中「雙木林」確曾出
示偽造之公文遊說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以申請入職補助
、購買材料,被告亦曾追問何時得取回本案提款卡。惟被告
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自承:林春蓮介紹做家庭代工之朋友
給其,其考慮1個多月才答應,「雙木林」有傳國家證書要
求其提供提款卡並稱作為未來代工薪資轉帳使用,其考慮了
2天,想說本案帳戶裡沒錢應該不會被騙才提供給對方;其
考慮1個多月是因為擔心被騙,其怕對方用其的帳戶、怕被
騙做白工,後來想說反正帳戶沒有錢不會被騙走;過去領政
府補助不需要交付提款卡、密碼,其有覺得對方說詞怪怪的
而懷疑對方是詐騙,其有想2天,後面想說反正帳戶裡也沒
錢就試試看,即使是詐騙也沒損失等語(見花蓮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3136號卷〈下稱偵卷1〉第20頁,偵卷2第60頁至第61
頁,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堪信被告縱係經親友介紹結
識「雙木林」並閱覽對方所提供之偽造公文,然被告行為時
已就「雙木林」所述提供帳戶購買材料、申領補助款云云之
真實性、「雙木林」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有所懷疑,而
對本案帳戶可能供作不法使用一節顯有預見,嗣因慮及自己
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失,即抱持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
在意甚且容任素未謀面亦毫不相識之第三人對本案帳戶資料
為支配使用,主觀上存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至為明確。
⒊被告及辯護人辯稱「雙木林」是林春蓮介紹的、「雙木林」
有提供國家證書等文件取信被告云云。惟被告於交付本案帳
戶資料時已對「雙木林」恐係詐欺集團有所懷疑,嗣因慮及
本案帳戶無甚餘額,縱為詐騙亦無損失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等節,業如前述,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辯稱被告係因親友介
紹且誤信偽造之公文書云云顯係卸飾之詞。至被告雖曾詢問
「雙木林」何時寄回本案帳戶提款卡,復於遭農會通知為警
示帳戶後詢問「雙木林」:「沒辦法提餒,農會說叫我去報
警,我的卡好像被詐騙集團盜用呢?請問一下這怎麼回事?
」,有被告與「雙木林」間對話紀錄可稽(見警卷第99頁、
第102頁)。又被告郵局帳戶提款卡寄出時雖尚有鳳林鎮公
所於112年11月13日匯入之1,970元乙節,有郵局帳戶交易明
細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然被告係因主觀上認本案帳戶
內無餘額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如前述,而非因信任「雙
木林」始提供尚有餘額之郵局帳戶。又被告於寄出本案帳戶
資料時對「雙木林」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所懷疑,業經
本院論述如前,則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前、後縱詢問「
雙木林」寄回提款卡問題,復於知悉遭警示帳戶後質問對方
,亦僅為被告半信半疑間所為之質問,尚難以上情認被告於
寄送本案帳戶提款卡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洵無足採,其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
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
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
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
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
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
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就如本案
前揭相同事實,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本院不同庭別
之判決,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其中採肯定說略以: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另則採否定說略以:法律變更之
比較,有關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
,並非不能割裂適用,尚無法律應整體而不得割裂適用可言
等旨。又上開法律見解對於判決結果之形成具有必要性,且
依據各該歧異之法律見解,將分別導出應依舊洗錢法與新洗
錢法所論以其等一般洗錢罪之不同結論,而應依刑事大法庭
徵詢程序解決此項法律爭議。本庭經評議後擬採肯定說之法
律見解,遂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
嗣徵詢程序業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
之見解。是本案採為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經徵詢庭與受徵
詢庭既一致採上揭肯定說之見解,則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
解之功能,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應依該見解就
本案逕為終局判決;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
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
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
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
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
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
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
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
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
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
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
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始終否認被訴犯行,故上訴人
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
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
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
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
告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揆諸上開見解,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次按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者,於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
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
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
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
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
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
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
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
會法益之洗錢行為;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
「雙木林」使用,「雙木林」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對如
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如
附表所示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提領如
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
去向;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雖未及提領,然本案詐欺集
團既係利用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本案帳戶收取詐欺贓
款,以資金流動觀之難以察覺為不法所得,已足形成金流斷
點,是依上說明,被告所為亦該當幫助洗錢既遂行為。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
刑事處罰規定(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係在
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
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公
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
3項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然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容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第88頁),已足使
被告、辯護人得以充分行使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共2人,同時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
向而觸犯上開2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辯護人固為被告利益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然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
。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
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為圖己利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犯
罪,且本案被害人數2人、詐欺金額近15萬元,被告對我國
金融秩序及社會安寧已造成影響,未見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情
節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狀,兼之被告已適用刑法第30
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原法定刑已有減輕,尚無何情輕法
重之情,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辯護
人為被告請求酌減其刑等語,尚非可採。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為順利應徵工作、取得每張提款卡1
萬元報酬,竟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致如附
表所示之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併參被害人之人數2人及所受損失近1
5萬元(已扣除未及提領部分),暨被告否認犯行,已與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見本
院卷第139頁至第140頁)之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無前科(
見本院卷第15頁),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小畢業,喪
偶,需扶養孫女、同居人身障之子女,現從事臨時工,月收
入約1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警惕。
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其犯後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 業如前述;如附表編號2所示遭詐欺款項亦已全額退還如附 編號2所示之人,有壽豐鄉農會114年3月31日花壽農信字第1 140001277號函可證(見偵卷2第85頁),堪認被告已盡力彌 補其本案行為所生損害,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4年度 司原附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條件給付款項予告 訴人劉惠玲,以啟自新。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 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 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 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 ,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 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雖 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同筆不法 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 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 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 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 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 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獲得報酬,且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予他人,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因無證據證 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欺交付之財物係由被告親自收 取、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帳戶並遭提領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 戶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遭詐 欺款項業經退還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業如前述,自不得 再宣告沒收。
⒋至本案帳戶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 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 ,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僅徒增開啟沒收程序之時間費用 ,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人聲請宣告沒收本案帳戶尚難採憑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彭師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寬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劉惠玲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蝦皮客服於112年11月25日以臉書訊息、LINE向劉惠玲佯稱:欲購買商品請開蝦皮賣場、賣場無法下單、帳戶驗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劉惠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5日16時46分許 9萬9,985元 112年11月25日16時51分許 4萬9,986元 2 尤子宣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好賣家客服於112年11月25日以臉書訊息、LINE、電話向尤子宣佯稱:欲購買商品請開好賣家商場、賣場無法下單、帳戶驗證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尤子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匯右列金額至農會帳戶。 112年11月25日17時11分許 4萬9,129元 未及提領,已退還尤子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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