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凱翔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凱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凱翔於民國114年4月5日20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黃仁傑,沿花蓮縣花蓮市建國路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行經建國路與復興街之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而依
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慢行,適有陳
姵璇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興街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至此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人車倒地,陳姵璇因而
受有左手腕擦挫傷及雙膝擦挫傷之傷害(陳姵璇未對李凱翔提出
任何告訴),黃仁傑亦因而受有後背擦挫傷之傷害(黃仁傑未對
李凱翔提出任何告訴)。詎李凱翔明知自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且認識或預見陳姵璇、黃仁傑人車倒地後受有傷害
,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施以必要之安全救護,亦未報警或
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理 由
一、被告李凱翔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姵璇、黃
仁傑之指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花蓮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傷勢照片、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
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
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
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
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
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
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
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本案肇事行為,固造成2位被害人受傷,然被告僅有一逃
逸行為,被告肇事逃逸,所侵害者為單一社會公共安全法益
,不得以受傷人數計算肇事逃逸之罪數,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起訴意旨認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既明定汽車駕駛人於一定
違規之情形駕駛汽車致人傷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時,始有
適用,換言之,係肇事者在一定之違規情形下依法應負過失
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時,始有適用。而刑法第18
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之罪,
旨在懲罰肇事逃逸,自無該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
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
肇事逃逸時,雖無適當之駕駛執照(警卷第21、65頁),然
依上開說明,自不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㈤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地點,為花蓮市區人車往來頻繁之路口
,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警卷第90、91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經至車來人往頻仍之路口,本應減速慢行
,以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惟被告騎車行至本
案路口時,發生碰撞之點,與被告人車最後倒地而被告起身
之處,相距已達數公尺之遠,此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警
卷第90、91頁),益臻明瞭,足徵被告騎車行至本案路口,
並未減速慢行,始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
,被告既有上揭過失,自無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發生本案事故後,
認識或預見被害人因此受有傷害,仍未提供必要救助或報警
處理,亦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反而騎車離開現場,不僅提
高被害人未因即時獲得救護而危及其身體法益之風險,亦危
害公共交通安全,所為非是;另酌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然被害
人均未提出任何告訴(警卷第35頁、核交卷第19頁),被告
曾有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
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9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凱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正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凱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