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04號
TTDV,114,訴,10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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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4號
原 告 許智媛
被 告 方潘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9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1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19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19號卷《下稱附
民卷》第3頁),嗣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⒈被告應給付原
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31
頁)。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加入「高泰翔」詐欺集團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1年8月1日至8月7日間之不詳時間,提供其申設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合
庫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日某時,以FAC
EBOOK帳號「劉奇兵」與原告聯繫,佯以可保證獲利之投資
方式,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28分
、2時36分各匯款10萬元、9萬元,共計19萬元,至訴外人蔡
秉叡名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帳
戶),系爭台新帳戶復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轉匯34萬元至系爭
合庫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自系爭合庫帳戶
提領71萬元,交付予集團指派收款成員,並以此方式掩飾上
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9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請求的賠償金額有點高,伊願意賠償給原告,目前仍在
監執行,所以沒有辦法賠償等語答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
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
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加入「高泰翔」詐欺集團犯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於111年8月1日至8月7日間之不詳時間,提供系爭合庫帳戶
資料供詐欺集團作為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1日某時,以FACEBOOK帳
號「劉奇兵」與原告聯繫,佯以可保證獲利之投資方式,致
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28分、2時36分
各匯款10萬元、9萬元,共計19萬元,至訴外人蔡秉叡之系
爭台新帳戶,系爭台新帳戶復於同日下午2時46分轉匯34萬
元至系爭合庫帳戶,再由被告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自系爭
合庫帳戶提領71萬元,交付予集團指派收款成員,並以此方
式掩飾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致原告受有19萬元之損害等事
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有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卷第13-18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19萬元,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雖主張其損害為90萬元等語。然依系爭合庫帳戶交易明
細所示,原告分別於111年8月16日下午2時28分、2時36分各
匯款10萬元、9萬元,共計19萬元,至訴外人蔡秉叡之系爭
台新帳戶(卷第17頁之系爭刑事判決附表編號1)。至於原
告其餘受損之71萬元部分,其並未提出匯款證據證明為原告
所匯款,是難認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逾19萬元部分,有何因
果關係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無確定
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有
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附民卷第5頁),是被告應自113年
10月31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9萬元,及自113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又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
或價額之10分之1;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
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
、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為假執
行,且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本
件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詐欺犯
罪,爰依同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
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建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戴嘉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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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