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53號
TTDM,114,金訴,153,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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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8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
114年度附民第158號調解筆錄(即附件二)所載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2匯入第二層帳戶金額
更正為「5萬10元」;證據部分增加「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
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罪。
㈡、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洗錢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
適用,被告既有前開減刑規定適用,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     
㈢、爰審酌被告隨意提供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
供詐欺集團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使不法之徒輕易於
詐欺後取得財物,且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欺犯罪風氣,
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暨考量其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A01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
15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1-42頁,即附件二;其餘告訴
人、被害人並未表明調解意願),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
高中畢業、案發迄今擔任民宿員工、月收入新臺幣(下同)
3萬2000元、已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及先生的外婆需要扶養
、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71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分別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A01達成調解, 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悔意,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 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然為促使被告確實履行前開調解筆 錄,爰依同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件 二所示之內容履行。又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 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 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本件被告提供本案虛擬貨幣帳戶、金融帳戶資料所獲得之1 萬5000元報酬業經被告自動繳交,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 扣押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75、177頁;本院卷第1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之規定沒收。
㈡、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 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 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被告 僅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犯罪參與程序僅屬邊緣、基層 角色,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 以,本院不依此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又菱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一: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899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分子為掩飾 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 ,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客 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施行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某時許起,接續將其所申辦 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Maicoin帳號(虛擬帳戶ID:shty1450000 000oo.com,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BitoPro帳戶(虛擬帳 戶ID:000000000,下稱本案Bito帳戶)之帳號、密碼及連線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連線帳戶)、臺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A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B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小艾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A05並因此獲取 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報酬。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虛擬貨幣交易帳號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向A01、A02、A03等3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 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表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出一 空。嗣因A01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A01、A03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Bito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本案連線帳戶、臺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他人使用,並因此收取15000元報酬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1、A03、被害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及附表所示書證 證明告訴人A01、A03及被害人A02遭詐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A01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后里農會匯款申請書 ②被害人A02報案紀錄、匯款資料 ③告訴人A03報案紀錄、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A01、A03及被害人A02遭詐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小艾琳」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將本案Maicoin帳戶、Bito帳戶之帳號、密碼及本案連線帳戶、臺銀A、B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LINE傳送予他人使用,並收取報酬之事實。 5 ①被告本案Maicoin帳戶、Bito帳戶開戶基本資料、現金轉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②本案連線帳戶、臺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本案Maicoin帳戶、Bito帳戶及本案連線帳戶、臺銀帳戶A、B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A01、A03、被害人A02遭詐欺,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本案連線帳戶、臺銀帳戶A帳戶後,款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Maicoin帳戶、Bito帳戶後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出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並造成多位告訴人及被害人財 產上損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在偵查已自白上開犯行,並自動 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5000元,若被告在審理中仍自白犯行 ,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匯入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二層帳戶 匯入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匯入第三層帳戶 1 告訴人A01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1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9日15時7分許匯款240萬1795元 本案連線帳戶 ⑴113年10月29日15時9分許匯款170萬元 ⑵113年10月29日15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B ⑴113年10月29日15時12分許匯款100萬元 ⑵113年10月29日15時17分許匯款70萬元 本案Maicoin帳戶 ⑴113年10月29日15時10分許匯款50萬元 ⑵113年10月30日8時32分許匯款1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A ⑴113年10月29日15時14分許匯款50萬10元 ⑵113年10月30日17時30分許匯款801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Bito帳戶 2 被害人A02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被害人A02配偶前同事,佯稱修繕汽車需要資金等語,致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0月30日21時許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A 113年10月30日21時2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Bito帳戶 3 告訴人A03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⑴113年11月1日11時3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11月1日11時4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A 113年11月1日11時4分許匯款25萬1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Bito帳戶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A01 住○○市○里區○○路000號相對人 A05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號上列當事人間114年度附民字第158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53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 年10月13日下午2 時整,在本院刑事調解室調解,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涵雯
  書 記 官 黃健豪
  調解委員 陳秀榮
朗讀案由。
到庭關係人:
聲請人 A01 到庭
相對人 A05 到庭
本日程序進行要領及記載明確之事項如下:
法官經兩造同意,酌定調解條款。
酌定之調解條款如下:
一、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至其指定  之帳戶內。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4 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  前按月給付伍仟元(共240 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逾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筆錄經當庭交閱認無訛後始簽名如后:
           聲請人 A01
           相對人 A05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書記官 黃健豪
           法 官 林涵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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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