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50號
TTDM,114,金簡,50,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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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煒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575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
70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煒翔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內容為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9、10列之「113年12月10日」,更正為「11
3年6月25日」。
(二)增列證據:被告蘇煒翔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8日準備程序中
所為之陳述及自白(見本院卷第9、1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下稱舊法)
,修正後改列為第19條(下稱新法),並明文:「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原第16條第2項移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並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2.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增加適用要件,致限縮自
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單以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減刑規定
較有利於行為人,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即明
在適用要件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故毋庸將自白減刑規定一併納入
新舊法之綜合比較。再被告為洗錢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無論是適用舊法或新法均然,不影響
新舊法比較的結果。循過往實務認為新舊法均構成之事由,
即無有利或不利情形之見解,該減刑事由毋庸納入新舊法比
較之見解(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本案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
定刑上限為5年有期徒刑,依舊法規定所處之刑即不得超過5
年有期徒刑。新舊法之最高處斷刑皆為5年有期徒刑,但舊
法之最低處斷刑較新法為輕,是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舊法最
為有利本案被告,應依舊法規定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第205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1次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張景舜
徐尚禾劉心怡魏愷蓁林思妤簡珮家、劉子榤、伍
寬和、許喬安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致該帳戶淪為他
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助長詐騙集團犯罪,並使犯罪追
查趨於複雜、困難,更因而危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
應予非難。復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遭詐欺之人數
(9人)與金額、犯罪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原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嗣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尚無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調解或予以賠償之從輕量刑因子,及被告無前科紀錄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裝潢為
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70歲的祖母,自身及祖母均
無身體健康狀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
,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附條件緩刑
 1.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該當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要件。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坦承犯行,於本 院審理中表示願意賠償全部告訴人,每月賠償5千元至8千元 ,每月10日前賠償等語,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



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受緩刑宣告亦有助於 其對被害人進行賠償,故本院於參酌告訴人意見後,仍認所 宣告之罪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並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 定,命被告應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被害人給付如該表所 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以戒慎其行,用啟自新。 2.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 強制執行名義,然並非最終損害賠償責任數額的確定。又被 告倘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情節重大,足認 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
三、沒收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 ,下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考究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 由(參考行政院及立法委員提出之修法草案),此項規定是為 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而增 訂,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承此,採歷史解釋,於 未查扣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情況,即不適用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與該條項之文義解釋乃有不一致。且此 規定並未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第39條第5項等規定,以明文將 沒收範圍限縮在已查獲之情形,則從體系解釋以言,無法認 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沒收立法例均侷限在經查 獲之範圍。然考量上開立法理由已指出立法目的在於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及避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綜合考量各法 律解釋方法,或可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作目的性限縮 解釋,亦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之沒收宣告,如非係實際 保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予以主導支配管理之人,限 於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一解釋結果對於現 行洗錢犯罪查獲情形,多為最底層、無主導權之人,亦較不 生過苛之疑慮,而與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相合。(二)查本案尚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說明,應 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適用。又被告提供如起訴書所 載之帳戶,本院調查證據後亦無法認定其確實取得約定報酬



,而無證據證明存在犯罪所得,故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威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趙雨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給付對象 (告訴人) 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式 1 徐尚禾 4,200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1個月,於該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2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仙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徐尚禾)。 2 簡珮家 2萬9,500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第2個月至第5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8,000元(末期為5,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簡珮家)。 3 劉子榤 3,000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6個月,於該月10日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子榤)。 4 許喬安 3,800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7個月,於該月10日以前給付3,8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權西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許喬安)。 5 張景舜 2萬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第8個月至第10個月,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7,000元(末期為6,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張景舜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6 劉心怡 2,000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11個月,於該月10日以前給付2,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劉心怡指定之金融帳戶。 7 魏愷蓁 4,500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12個月,於該月10日以前給付4,5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魏愷蓁指定之金融帳戶。 8 林思妤 1,000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13個月,於該月10日以前給付1,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林思妤指定之金融帳戶。 9 伍寬和 2,200元 自判決確定後之次月起之第14個月,於該月10日以前給付2,2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款項匯入伍寬和指定之金融帳戶。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蘇煒翔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煒翔知悉一般人蒐取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徑,常係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收受並提領贓款,俾於提領後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而預見提供自己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上網申辦全支付電 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一卡通電子支付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在臺東 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住所處,以通訊軟體LINE將上 開2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所示之張景舜徐尚禾劉心怡魏愷蓁、林 思妤簡珮家、劉子榤、伍寬和、許喬安等9人施以詐術, 致使張景舜等9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帳戶後,款 項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其他帳戶,而據以掩飾、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張景舜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景舜徐尚禾劉心怡魏愷蓁林思妤簡珮家、 劉子榤、伍寬和、許喬安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0 被告蘇煒翔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供述。 被告為辦貸款美化帳戶,依指示上網申辦上開2帳戶,再將上開2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張景舜徐尚禾劉心怡魏愷蓁林思妤簡珮家、劉子榤、伍寬和、許喬安等9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如附表所示之書證。 證人張景舜等9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上開2帳戶之事實。 0 被告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LINE對話截圖。刑案現場照片(被告辦貸款之LINE對話截圖)。 ①被告為辦貸款美化帳戶,依指示上網申辦上開2帳戶,再將上開2帳戶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②證人張景舜等9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上開2帳戶後,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轉匯其他帳戶之事實。 0 本署檢察官10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曾因辦貸款提供帳戶而涉犯幫助詐欺罪嫌,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140號案為不起訴處分,本於該次經驗,當可預見本件亦係詐欺集團假借貸款取得人頭帳戶之手法,竟仍將上開2帳戶提供詐欺集團使用,足見其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犯上開二 罪,並造成告訴人張景舜等9人遭詐騙匯款之結果,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柯博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蔡雅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項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0 張景舜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抖音張貼援交之貼文,經告訴人加LINE聯絡,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7日20時42分許 2萬元 被告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0 徐尚禾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11時54分 4,200元 被告上開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切結書、臉書截圖、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0 劉心怡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10時50分 2,000元 被告上開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黏貼紀錄表(匯款資料、通話紀錄截圖、臉書截圖、對話截圖) 0 魏愷蓁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6月26日12時12分 4,500元 被告上開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臉書截圖、對話截圖 0 林思妤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11時22分許 1,000元 被告上開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對話截圖 0 簡珮家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①113年6月26日23時42分許 ②113年6月27日21時14分許 ①3,500元 ②2萬6,000元 ①被告上開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②被告上開一卡通電子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臉書截圖、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0 劉子榤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14時25分許 3,000元 被告上開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匯款資料 0 伍寬和 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聯絡,佯稱:可以提供家庭代工工作等語,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18時36分許 2,200元 被告上開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刑案現場照片(臉書截圖、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0 許喬安 該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上張貼販售商品之貼文,經告訴人聯絡購買,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6月26日19時38分許 3,800元 被告上開全支付電子支付帳戶 報案資料、臉書截圖、對話截圖、匯款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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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甲仙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