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受處分人 邱建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受處分人強制治療案件,聲請施以強制治
療(114年度執聲字第3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受處分人邱建宏(下稱受處分人)
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及前往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院所或處遇機構,
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於接受
前開監護處分、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處遇措施前,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
07年7月2日確定。嗣受處分人於上開監護處分(自108年6月
15日起至113年6月14日止)執行完畢後,由臺東縣政府依規
定對其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其於社區執行身心治療
輔導及教育後,經評估認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無成效,並由
臺東縣衛生局113年9月13日第5次評估小組評估有再犯危險
,認有執行刑後強制治療必要。爰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
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性侵害防治法第36條規定,聲請
裁定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
、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
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
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
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
、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刑法第91條之1定有明文。次
按加害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
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
之評估,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成立評估小組辦理;
加害人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經同法第33條評估小組評估認有再犯之風險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檢察
官依刑法第91條之1規定聲請強制治療或繼續施以強制治療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第33條第1項、第3
6條亦有定明。再按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施以強制治療之
保安處分事項,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裁定之;檢察官聲請為前條所列處分時,應以聲請書敘明理
由及證據,並同時以聲請書繕本通知受處分人;法院認為前
條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前條之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之1規定明確
。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乃在維持行為責
任之刑罰原則下,兼採具有教化、治療目的之保安處分,作
為刑罰之補充制度,以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改善其潛在之
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
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治療,旨在對於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被告
,藉由治療處分以矯正其偏差行為,避免其有再犯之虞。故
法院斟酌是否施以強制治療處分,應以被告有無再為妨害性
自主犯罪之虞,而有施以矯治之必要,資為判斷。另造成性
犯罪行為之原因多元,具個案差異性。到達何種程度或處於
何種狀態,始為必須施以強制治療之「有再犯之危險」,非
不能經由專家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並
可由司法審查予以確認(司法院釋字第79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且因於具體實施強制治療時,難以避免對受治療者之人
身自由構成重大限制,而有類似刑事處罰之拘束人身自由效
果,司法進行「有再犯之危險」之鑑定或評估之審查,自應
從嚴認定,確認該鑑定或評估有無基礎事實認定錯誤,或判
斷標準不明等違誤,程序上並應給予受評估者充分陳述意見
之機會,以平衡保障受評估者人身自由及避免性犯罪者再犯
的預防目的。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侵訴字
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前往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院所或
處遇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
,並於接受前開監護處分、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處遇措施
前,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
務,於民國107年7月2日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是本院為受處分人上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
判之法院,揆諸前述規定,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又本院就
本件聲請強制治療案件,指定期日傳喚受處分人到場給予陳
述意見之機會,並經受處分人到庭表示意見,有本院訊問筆
錄在卷可憑,合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於上開監護處分執行完畢後,臺東縣政府依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令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而經臺東
縣衛生局於113年9月13日性侵害加害人處遇評估小組會議決
議,認「邱員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雖經監護處分及衛生
福利部臺東醫院住院治療,然住院治療期間仍經常出現衝動
、暴力及具有性或性別有關之不當行為;邱員自我控制顯有
不足,且外部/家庭監督能量式微,再犯風險無法藉由社區
處遇減低,故建請移送刑後強制治療」,固有臺東縣政府11
3年10月14日府社保字第1130228955號函暨所附相關評估資
料、114年6月16日府社保字第1140134683號函暨所附相關評
估資料存卷可佐。
(三)惟上開評估會議決議迄今已逾1年,且卷內所附之性侵害犯
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所載,就受
處分人再犯可能性,本即評估為「中低」,而非中高危險或
高危險群,則其是否明顯有再犯之危險性,誠非無疑。復依
據受處分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受處分人自前開妨害性
自主案件後,並無其他妨害性自主案件,益徵受處分人並無
明顯再犯妨害性自主相關犯罪行為之風險。又經本院函詢臺
東縣衛生局受處分人是否仍有強制治療之必要,臺東縣衛生
局函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後,受處分人之主治醫師答覆結
論略以:個案為智能不足,經6年多留院處遇後,行為改善
;個案在病房已能參與活動、配合,在旁人監督提醒時,可
修正行為,無騷擾異性;性犯罪風險確有降低,住院可行的
處遇效果大致如此,繼續留院意義有限;依現況,單純就個
案「性犯罪的風險」而言,確實已有改善,無需強制「留院
」治療等語,有臺縣衛生局114年9月26日東衛心檢字第1140
031396號函、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同年10月16日東醫歷字第
1140077809號函暨所附主治醫師回覆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3-49頁)。是可見受處分人經前揭之處遇治療後,其再犯危
險性已顯著降低,無再施以刑後強制治療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院考量強制治療性質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對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侵害程度甚鉅,於認定受處分人
是否符合「有再犯之危險」之情形時,自不宜採取寬鬆審查
。本件依所存客觀事證,既難使本院認定受處分人已達「具
再犯危險」之程度,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1第2項本文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雨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